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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348號上 訴 人 陳秀娟

黃純清被上訴人 高麟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請求權係為詐害債權之撤銷權。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請求之債權額即信託財產權利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而其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88/10000)暨其上同小段119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房屋,權利範圍1/1)及共用部分即同小段120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727/10000)(下稱系爭房地)之總價額則約為57,533,367元【說明: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交易資料所載鄰近房地成交之每坪單價約為263,142元,而系爭房地(含附屬建物)之面積則為218.64平方公尺,總價額約為57,533,367元(計算式:263,142元×218.64平方公尺≒57,533,367元;見本院卷第19頁、第37至39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