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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3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沈玉珍

沈玉英沈永強相 對 人即 原 告 臺北市市場處法定代理人 陳庭輝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鍾昌賢律師(解除委任)相 對 人即 被 告 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嘉敏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店鋪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玉英、沈玉珍前以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地○街000000000000號店鋪(下稱系爭店舖)有租賃權存在,經本院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下稱另案訴訟)受理在案,因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之當事人(即原告臺北市市○○○○○○○○○○○○○○○○○○○○○○地○街000000000000號店鋪)相同,且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審判矛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多度具狀聲請於系爭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有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6號、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即原告臺北市市場處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聲請人騰空返還其所管理之系爭店舖,此係以聲請人無權占有系爭店舖為前提要件,然聲請人已以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故另案訴訟為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店舖事件是否有理由之前提要件,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完全相同,且經原告、被告聚寶成公司均表明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審酌另案訴訟之訴訟進行程度尚未達接近終結之程度,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將使當事人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又有關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店舖是否為有權占有部分,本院於本件訴訟中本得審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自為判斷,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裁判案由:返還店鋪等
裁判日期:2022-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