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3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沈玉珍
沈玉英沈永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原告臺北市市場處間111年度重訴字第349號返還店鋪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答辯聲明第3項為「願以現金或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判決第九、十項主文遺漏「可轉讓定存單」,致聲請人無法以可轉讓定存單預供擔保,為此爰請求追加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定有明文。是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而有脫漏者為限。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台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判決業就聲請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為聲請人以現金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忽視聲請人免假執行之聲請而有脫漏之情形。至於聲請人陳明願以「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部分,因聲請人並未具體載明係以何特定金融機構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致本院無從認定以其擔保之適當性,自不宜准其作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本院判決主文中既已准予聲請人以現金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即無判決缺漏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四、再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及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於依本院判決主文第九項、第十項提存擔保金前,如欲以金融機構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替現金,依前開規定,自得載明所欲提供為擔保之特定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