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57號原 告 蔡振芳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被 告 蔡慶祥訴訟代理人 張太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其配偶李美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開設大曜珠寶股份有限公司,渠等以珠寶買賣投資為業,並於大陸地區上海、平洲等地設有分行或分公司,伊則與被告及李美蘭有生意往來,除偶爾合夥購買珠寶之外,其餘皆係由被告與李美蘭向伊購買珠寶轉賣他人。伊與被告之珠寶買賣交易,多為先交付珠寶,由被告給付部分貨款,嗣多次交易後再就累積之未清償貨款進行結算;雙方於民國108年2月1日結算,確認被告應給付伊之貨款為新臺幣(下同)5,434萬9,036元,扣除被告與李美蘭於108年3月20日及108年3月21日陸續清償之800萬元,尚餘4,634萬9,036元未給付。經伊以微信通訊軟體訊息向被告催討,迄今仍未清償貨款。縱認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存在,然被告於結算後在估價單上簽名,雙方亦成立債務拘束契約,而未標明原因關係之無因契約,被告仍應負給付之責。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買賣契約及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34萬9,03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34萬9,0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伊提起之詐欺、侵占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3149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觀之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原告係將「旦面」珠寶交付伊寄賣,並約定利潤分配方式,卻於本件主張「旦面」珠寶已出售予伊,前後說詞不一,該「旦面」4件套組既非伊向原告購買,卻經其以人民幣1,780萬1,000元列入前帳計算,依當時匯率4.465換算為新臺幣7,948萬1,465元,自應從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另「如意墜」係經被告以人民幣665萬元銷售,應從前帳扣除上開金額,而非僅扣除1/2;又手環1只原委託伊之銷售金額為人民幣980萬元,嗣經原告以人民幣315萬元自行賤價出售予訴外人李彥翰,應不能再列入計算,並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貨款。實則兩造間為合夥關係,而無買賣契約存在,且原告主張兩造為買賣關係,另又主張估價單之簽署為無因之債務拘束契約,兩者顯然無法併存。伊簽署估價單僅係因原告將商品委由伊銷售,伊簽名表示知悉所欲銷售之商品品項及金額,待銷售後再以扣抵方式計帳,而非原告銷售商品予伊,該估價單並非契約,伊無承認債務之意思,遑論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不僅證據缺漏無法勾稽,無邏輯脈絡,除未具體指明買賣標的外,亦未說明估價單金額如何得出及伊簽署估價單之緣由,足見其所提無因之債務拘束契約應屬臨訟置辯之詞,誠無足採。況估價單非借據或欠款條,其上金額之計算亦非無疑,原告迄今尚未具體敘明伊積欠原告貨款之原因,亦未提供積極事證證明,顯未盡舉證之責。再者,原告主張與被告自81年起即開始交易,則至108年止兩造之交易已長達27年,交易次數及頻率甚高,金額及數量非小,可認原告係從事於商品買賣之商人無疑,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本件貨款請求權縱使存在,已於110年1月31日罹於時效,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至伊縱曾於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對原告所傳送之估價單表示「收到」,亦非可認係民法第129條1項2款之承認而中斷時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向其購買珠寶,經於108年2月1日結算後尚積欠貨款5,434萬9,036元未給付,嗣於108年3月20日、8年3月21日被告與李美蘭陸續清償800萬元,尚餘4,634萬9,036元未清償,幾經其向被告催告未果,縱認兩造間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亦因被告在估價單上簽名而成立債務拘束契約,是其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34萬9,036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634萬9,036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634萬9,036元,有無理由?㈢若有,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別述析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4,634萬9,036元,有無理由?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 項、民法第367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珠寶未支付價金等情,既為被告否認其事,則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就價金及標的物等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乙節,固據提出估價單
多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影本為憑(見111年度司促字第3817號卷19頁、本院卷第131至137頁、第149至175頁、第59頁、第71至79頁及第221頁),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多次購買珠寶未清償貨款情事。然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4,634萬9,036元,無非係以108年2月1日經被告簽名之估價單為佐,觀之該紙估價單,其客戶名稱雖係記載「蔡慶祥寶號」,然於品名欄僅記載「前帳」、「來帳」、「現金」、「來票共5張」等項目,於金額欄則分別記載前帳:「55,659,736」、現金:「500,000」、來票共5張:「810,700」,合計(指前帳扣除來帳):「54,349,036」等,就被告係向原告購買珠寶之品項及單價均付之闕如,尚無從單憑該紙估價單即謂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另核之原告所提出之其餘估價單,雖編號2455號估價單上有記載「大旦2只(鑲)」、「裸玉旦2」、「旦戒1」等品項,金額欄則記載前帳:「13630,736」;及編號2476號估價單記載「珠鍊(双排)110立1條」、「珠鍊(60立)1條」、「珠鍊(60立)1條」、「珠鍊(108立)1條」、「手鍊(88立)2條」等品項,於金額欄則記載:「50,000,000」(見本院卷第149、157頁) ,惟上開記載亦不足證明係被告向原告購買上述珠寶,且被告抗辯兩造間係委託銷售關係,在貨物出售前並無可分配之利潤等語,故由前開估價單均不能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購買珠寶之事實。
⒊再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
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之私文書,經被告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第35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真正。原告雖當庭提出其手機畫面供被告確認截圖之真偽,惟仍經被告質疑該對話紀錄為後製而否認其真正,已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況觀之該對話紀錄內容,亦無從判斷究係原告委託被告銷售珠寶或基於買賣關係之事實,顯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形式及實質為真正。至原告提出之匯款證明亦無從認定被告匯款係因買賣契約所為之給付。則依首揭說明,原告既不能就其與被告就買賣價金及標的物等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乙節盡舉證之責,其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要非可取。
⒋基上,原告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
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634萬9,036元本息,核無所據。
㈡原告依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634萬
9,036元,有無理由?⒈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
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契約,係屬契約行為,應以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克成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債務拘束契約,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雙方就債務拘束契約已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依被告親簽之108年2月1日估價單,足認其
同意支付原告4,634萬9,036元,此屬不要因行為,且不受原因行為影響之債務拘束契約,被告自應依約履行云云。惟查,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單乃被告所為之單方行為,並未經原告於其上為任何意思表示,已難認屬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行為;且被告簽名之真意究係表示知悉交付珠寶之金額或債務承認,尚有疑義,故無從逕以該估價單認定兩造間成立債務拘束契約至明。是原告以系爭估價單成立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634萬9,036元,即無所據。又被告既不負給付責任,則本院就其餘爭點,亦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或成立債務拘束契約,其舉證責任即有未盡,自難認兩造間有買賣或債務拘束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買賣契約及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34萬9,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