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63號原 告 馮惟玲
馮自成共 同輔 佐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周瑜修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張瑋辰律師追加原告 馮自強被 告 康秀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即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及坐落臺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兩造間於民國102年8月2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及同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民事判決確定,認原告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原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於所有權登記塗銷前分別於102年12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於103年4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為被告墊繳新臺幣(下同)39,056元等語。訴之聲明:
㈠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2月16日設定予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㈡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30日設定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9,056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核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起訴狀所載意旨,請求分別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2月16日設定予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於103年4月30日設定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查,抵押人即被告康秀娣既無塗銷抵押權之權能,應以該第三人即抵押權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起訴,要無向原設定登記之抵押人提訴之理,故本件原告起訴確具當事人不適格之情,而顯無理由,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又原告稱:自110年4月起按時償還新北市板橋區農會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39,056元云云,依原證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債務人為被告康秀娣,債權人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支出憑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原告支出之39,056元云云,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應併以顯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於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