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365號原 告 魏嬿玲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被 告 余碧蓮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87/22022 ),及坐落於上同小段463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7 樓之2 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同小段3627建號、3628建號共有部分建物(應有部分各為224/15628 、191/13330 ,下就共有部分建物與上開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7 年中山字第146270號,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聲明,且以系爭不動產附近相類不動產於107 年9 月間交易價值為基準核算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繳納裁判費。然揆諸首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本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準,原告於111 年4 月1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一節,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 頁),距原告據以核算系爭不動產價額之期間即107 年
9 月已3 年有餘,難認屬本件訴訟繫屬時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作為系爭不動產即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尚不待言。
㈡依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
系爭不動產位在於63年間建築完成之8 層公寓,又依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附近相類不動產建物買賣資料,其中距離本件訴訟繫屬時點相近且為同屬華廈寓類型者有2 筆(皆為8 樓),且分別於110 年9 月、111 年4 月賣出,每平方公尺價格各為新臺幣(下同)15萬6,000 元、16萬8,000 元一節,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交易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3 頁),比對與系爭不動產之建築年份、層次所在、與訴訟標的繫屬時點之差距及地理位置,輔以兩造均同意上開資料可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參考(見本院卷第216 頁),應可作為核定本訴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是本件認以每平方公尺16萬2,000 元計算為當(計算式:【156,000 +168,000 】÷2 =162,000 )。原告既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回復登記為兩造共有,而系爭建物主建物與陽臺建物總面積為
59.75 平方公尺(計算式:56.92+ 2.83 =59.75 ,見本院卷第27頁),加計共有部分建物面積各2.24平方公尺(計算式:156.28× 224/15628 =2.24,見本院卷第41頁至45頁)、1.91平方公尺(計算式:133.3 × 191/ 13330=1.91,見本院卷第47頁至51頁),共計63.9平方公尺(計算式:59.7
5 +2.24+1.91=63.9),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35 萬1,800 元(計算式:162,000 × 63.9=10,351,8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3,168 元,原告僅繳納10萬1,936 元,尚有1,232 元未繳納,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