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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65號原 告 魏嬿玲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被 告 余碧蓮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

7 年7 月18日107 年中山字第146270號收件字號以夫妻贈與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訴外人即原告胞父魏兆明所有(見本院卷一第9 頁),惟因魏兆明早於110 年5 月10日業已亡故而無從回復登記,原告遂更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經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7 月18日所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核其所為,猶仍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魏兆明遺產,且因其等未分割魏兆明遺產而一同繼承屬公同共有,僅係聲明回復登記之對象有別,是係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追加,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魏兆明與訴外人賴柔錞(原名賴沼妹)之女,魏兆明

與賴柔錞於82年7 月離婚後再與被告結婚。嗣魏兆明於110年5 月10日過世,渠繼承人即為兩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魏兆明所有,是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當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詎被告竟謂魏兆明已於107 年7 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予伊,更於同年月18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

107 年中山字第14627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伊名下完畢,致系爭不動產表面上已非魏兆明遺產而為被告所有。

㈡魏兆明於過世前固未經法院禁治產或監護宣告,惟渠自104

年起即有記憶障礙、重複提問、迷路、被偷妄想等症狀,且於107 年3 月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所為心理衡鑑之結果,渠整體認知能力下降、嚴重記憶喪失、處理問題時有嚴重障礙等達中度失智狀況,甚罹患老年失智症且已服用失智治療藥物,顯見魏兆明最遲於107 年

3 月即因腦部持續不可逆退化,已不備完整心智及認知能力,對外界事物之識別能力及判斷能力有重大缺失,已達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之程度,則在渠107 年3 月已嚴重喪失記憶力、識別力與判斷力之情況下,隨時間經過祇會更形惡化,要無改善或治癒之可能,是魏兆明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7 月11日所成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於上述行為(下合稱系爭債、物權行為)之際,應全處於對外界事物之識別、判斷能力喪失,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之狀態,依民法第75條規定該等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魏兆明現已去世,兩造乃渠繼承人而承受一切權利、義務,並因遺產尚未分割而全為公同共有,其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㈢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第767 條第1 項、第

828 條準用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7 月18日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7 年中山字第146270號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魏兆明婚後相伴20餘年,系爭債、物權行為確為魏兆

明意願,於107 年決定贈與被告後,即簽署請領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委由被告向戶政事務所申辦以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雖魏兆明於105 年12月間經診斷罹患淋巴癌後進行化療致身體狀況較差,但無欠缺識別能力與判斷能力之情形,仍維持渠參與同學會之習慣,於108 年9 月至109 年8 月間每週學習鋼琴,也能於雙方偶以書寫文字方式對話及練習寫字時明確表達自身想法,意識及動作均與常人無異,亦有正常思考及表達能力,復能自理生活,僅因年事已高故動作速度較為緩慢爾。

㈡又魏兆明與賴柔錞於82年離婚之際,業對原告、賴柔錞有完

善約定及安排,不僅按月給付贍養費,也提供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15樓之2 不動產(下稱復興北路不動產)之臥室1 間供賴柔錞居住使用,原告與魏兆明多年來亦各自生活,惟原告對魏兆明有諸多意見,除多次明討贍養費、擅自更換復興北路不動產門所致被告與魏兆明無法進入,甚令該屋佈滿垃圾有如廢墟,也未對魏兆明盡扶養責任抑或負擔些許贍養費,復曾對魏兆明聲請監護宣告,僅係挾怨報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首查,兩造為魏兆明繼承人,系爭不動產本為魏兆明於64年

7 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渠所有,但於107 年7 月18日經中山地政事務所以魏兆明與被告間於同年月22日成立夫妻贈與登記原因而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與查詢資料、兩造戶籍謄本、魏兆明除戶謄本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異動索引、中山地政事務所111 年6 月28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臺北○○○○○○○○○111 年9 月8 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16008412號函暨魏兆明印鑑證明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57頁、第87頁至第96頁、第113 頁至第137 頁、第14 5頁至第149 頁、第275 頁至第300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魏兆明為系爭債、物權行為之際有民法第75條規定所示情形,該等行為意思表示全屬無效云云,但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第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其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倘屬精神耗弱而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95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魏兆明與被告為系爭債、物權行為之際,雖未經禁

治產或監護宣告,但屬在無意識、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符合民法第75條意思表示無效之規定,此既為權利障礙事實,揆之上開規定及要旨,當由其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部分魏兆明門診病歷紀錄表、心理衡鑑報告、其曾向本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465 號對魏兆明提出監護宣告聲請時對訴外人即魏兆明胞弟魏武雄、兩造與魏兆明之家事事件會談紀錄表、記錄紙等(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83頁、第259 頁至第281頁、第323 頁至第419 頁),欲為前開事實主張之證明。然查:

①原告前曾於109 年5 月間向本院對被告、魏兆明提出109 年

度訴字第2905號確認贈與無效等訴訟時,僅稱:魏兆明未依約給付款項予賴柔錞,嗣經其柔性勸導後,魏兆明方自103年9 月30日起陸續給付,惟103 年間魏兆明精神狀況疑似有問題(於隔頁旋改稱疑自104 年起即疑罹患老年癡呆症)乙情(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905號卷,下稱訴2905卷,第13頁至第19頁);於109 年7 月向本院對魏兆明聲請109 年度監宣字第465 號監護宣告事件中則稱:魏兆明於103 年至10

4 年間已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事一節(見本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465 號卷)。但據109 年9 月21日家事事件會談紀錄表上,復載以:其自103 年至104 年起即完全無法與魏兆明取得聯繫,又不確定何時起渠已失智且由看護照顧,其僅知魏兆明有失智狀況,詳情應調取渠臺大醫院就醫資料,其自103 年至104 年後雖想探視魏兆明,但被告表示魏兆明無見面意願,後續撥打魏兆明手機、電話均無人接聽,直接至住處敲門、按門鈴也無人回應,於109 年4 月間將復興北路不動產門鎖交予被告時曾短暫與魏兆明講話,惟斯時魏兆明對其已不認得,也不知不動產事宜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至第266 頁),可見原告就魏兆明係自何時起精神狀況有異、最後係於何時與魏兆明聯繫、見面甚或進而協商款項給付等細節內容,於不同案件所陳情形,實有齟齬。

②觀其擷取之魏兆明於104 年至109 年間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

錄(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327頁至第419 頁),祇能看出魏兆明與一般老年人因身體狀態退化(諸如腦萎縮等)所生步態緩慢、重複提問或迷路之情形相仿,104 年5 月與7 月、107 年2 月與同年5 月、109年2 月MMSE紀錄,也僅得看出逐漸降低之趨勢,要無完全未能回答之狀況;雖其於107 年7 月18日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日係在臺大醫院就診(見本院卷一第329 頁),然為系爭債、物權行為本得親自或委由他人辦理,與渠主觀上是否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尚屬二事。至107 年3 月間進行評估之心理衡鑑報告(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7頁),固有記憶力不足之情況,但仍可理解照會者所問一般問答,也可切題回應,雖整體認知能力均有下降,因心智認知功能有減損情形而被推估為中度失智,惟客觀上祇須於白天聘用居家服務員,臨床心理師亦僅建議以「連結長照資訊,使用日間照顧服務,增加案主從事認知活動的場合與機會,也減輕案妻照顧負擔」、「建議於門診追蹤認知功能進展及日常生活表現,確認失智進展程度」等情,多係為求使魏兆明在增添與外界連結、認知等情況下延緩認知減損減退幅度、使被告稍有喘息可能,要非達毫無自理能力而需他人全日看護之程度無訛。

③魏武雄109 年9 月30日家事事件會談紀錄表上,固載:過往

與魏兆明係約2 個月聚會一次,會互相聊天討論往事或家中事情、多要求其前往探視,原告則均於週末前往探視,為探視次數最多、感情尚可,惟近3 、4 年期間魏兆明手機突然不通,停話前一段期間就有需撥打數次電話魏兆明才會接聽之狀態,精神狀態也不對,復因魏兆明住處無市話而開始難以聯繫,其至魏兆明住處按門鈴或敲門均無人回應,不知如何找尋魏兆明,最後一次見面係原告邀約其與魏兆明見面,然魏兆明僅習慣性點頭、對其並不認識;另被告曾主動詢問是否願購買復興北路不動產且低於市價甚多,迨其得知該不動產乃魏兆明離婚時曾承諾予賴柔錞居住後,即向被告表示不願購買,且認魏兆明已無意識、無法作主,未料被告確定其不購買後即斷聯LINE等聯繫方式,使其無法探訪魏兆明,即便向被告表示探訪意願,被告卻會有所推託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至第262 頁),惟全乏所謂魏兆明毫無意識、被告詢問購買復興北路不動產之時點。雖證人魏武雄於本院中證之:其以往與魏兆明約一個多禮拜見面一次至渠過世,魏兆明於104 年至105 年間體況每況愈下,打電話常常未接,105 年間開始至臺大醫院神經部固定就診,約於106 年間曾昏迷後即完全無法自主,僅會無意識點頭、搖頭,不太能走路,必須給予是非題問答,近3 至4 年前打電話未接聽,敲門遇到魏兆明在家時間也不多,要經常前往,並因魏兆明稱被告上班多要晚上8 、9 時才回家,渠要經常在外吃飯,其等即會一同在魏兆明住處附近用餐,被告通常不會一同在場,魏兆明會走路赴約,應無看護或外勞;惟魏兆明於104年或105 年間已無法完整陳述,僅能以點頭或搖頭方式表達,最後係於109 年間與原告一同見到魏兆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35頁),但比對其所陳內容,或有時序不一之情形,況倘魏兆明體況不佳甚無意識,要無自行出門用餐之可能,是礙難僅以證人魏武雄所證內容,逕認原告主張為真。

④復參被告、魏兆明家事事件會談紀錄表上呈現之資訊(見本

院卷一第275 頁至第281 頁),雖家事調查官於109 年9 月29日近11時許曾訪視魏兆明,發現魏兆明未必會對問題回應、不記得出生日期,對加減法算數也無法順利回答等客觀事實,但僅足以判斷魏兆明於109 年9 月間之精神狀態;至魏兆明雖於107 年5 月14日經臺大醫院開立診斷病名:失智症、醫囑為「失智症狀態已達身心障礙程度」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71頁),然身心障礙實有高低等級,該等內容猶難判斷魏兆明與被告為系爭債、物權行為之際,究達無意識、精神錯亂,抑或僅係精神耗弱而非全然欠缺意思表示之程度,尚屬未明。再依原告聲請函詢臺大醫院原告於系爭債、物權行為期間之心智狀況、意思能力後,因醫院門診係針對個案疾病症狀與影像進行診察(醫療方面),非評估法律能力層面,故無從以病歷回答個案是否具有行為能力或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一情,同有臺大醫院112 年1 月12日校附醫精字第1124700019號函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453 頁),均不足補強證人魏武雄前開有所不一之證述內容。

⑤反觀被告主張於系爭不動產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魏兆

明猶能一同參與同學會、學習樂器等節,有紀念冊照片、音樂教室會員卡、演奏錄影檔擷圖、手寫筆記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至第171 頁),且被告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前魏兆明印鑑證明之申請,也由魏兆明於本人委託人姓名處親自簽名所呈現之客觀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95 頁至第300 頁),難謂渠對該印鑑證明申請書內文從未知悉。

況據原告前於109 年間與賴柔錞對被告、魏兆明向本院所提

109 年度訴字第2905號請求確認贈與無效之訴中,原告所附

109 年5 月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訴2905卷第127 頁),更見魏兆明仍得自行抓握醫療器材進行復健之舉動,原告傳送予被告之文句中也毫無任何對魏兆明精神狀況之質疑或關心,反僅係一般家常問候(如祝福魏兆明生日快樂、對復興北路不動產門鎖遭被告更換之不滿等)。輔以證人即被告姪兒余明興於本院中證之:伊與被告、魏兆明約2 個月至半年

1 次聚餐或見面,魏兆明、魏兆明係住在農安街,伊僅知魏兆明約定期2 個月至臺大醫院就診1 次,每次聚餐跟魏兆明溝通均無礙,約4 、5 年前即疫情發生前據被告所述,魏兆明尚可搭乘公車或散步,並未乘坐輪椅,惟約3 年前因有腫瘤開始請看護照顧,但魏兆明直至去世前最後住院時才無法認得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39頁);證人即被告胞弟余崇洲於本院中復證稱:伊與被告感情良好,被告會告知魏兆明情形,魏兆明後期躺在床上時仍會動、想下床,且入住加護病房前仍腦筋很好;伊不過問魏兆明財產,但知有系爭不動產與復興北路不動產,伊曾在魏兆明身體不太俐落、需找外勞之際提醒被告是否要過戶系爭不動產,因乃伊等共同生活之處,然直至被告提及已完成過戶時至少已逾1 年;伊祇知魏兆明會去臺大醫院神經部就診,但不清楚始日,因失智症為漸進式,被告提到魏兆明似有輕微失智,然伊未見有何不同,渠腦筋仍十分清楚,伊也曾於109 年4 月9 日該日探望魏兆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4頁)之反證,實難判斷魏兆明為系爭債、物權行為之精神狀況,要無疑問。職是,在此等晦暗不明之狀態下,仍應由原告就此負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洵堪認定。

⑥原告固以系爭不動產土地申請書所載權利人、義務人與代理

人之聯絡電話均為被告手機門號,魏兆明印鑑證明亦由被告代為申請核發,且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並無魏兆明筆跡乙情,作為無從判斷魏兆明究否委任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主觀上有無贈與之意,甚至申請書上印文是否為被告所盜蓋,且與被告稱係魏兆明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之最初答辯內容不合等為其主張(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至第241頁),惟暫不問原告所為全屬推測,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原告既主張系爭債、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無效,本由其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最初抗辯雖與印鑑證明係委託辦理一情不合(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第156 頁),然原告既未能提出足以證明魏兆明於上述行為之際確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縱被告該部分所述與客觀事實有所歧異,猶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予指明。

㈢基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魏兆明為系爭債、物權行為時已達

民法第75條規定之無效情形,則基於渠仍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之情況下,系爭債、物權行為當屬有效,被告並因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107 年7 月18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堪以認定。被告既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系爭不動產於11

0 年5 月10日魏兆明過世時當非遺產之一部,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自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魏兆明於系爭債、物權行為之際確有無意識或精神混亂之情形在,礙難認該等行為之意思表示無效,則系爭不動產業因被告、魏兆明成立系爭契約並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被告所有,要非魏兆明之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第767 條第

1 項、第828 條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表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建 740 287/22022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層次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463 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2 七層 總面積:56.92 層次面積:56.92 陽台:2.83 全部 2 3627 (上建物共有部分) 156.28 224/15628 3 3628 (上建物共有部分) 133.3 191/13330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