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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94號原 告 蘇大峰(兼蘇黃素梅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原 告 蘇順美(兼蘇黃素梅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即反訴原告 蘇大權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反訴被告 蘇大峰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蘇黃素梅於民國114年1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蘇大峰、蘇順美及被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除被告與原告蘇黃素梅為本件訴訟對立關係而不得承受訴訟外,應由原告蘇大峰及蘇順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依職權於114年7月7日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又原告蘇順美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就原告蘇順美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蘇振平於69年間與訴外人莊佐祊合建分屋時,指定被告為起造人,故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蘇振平更主導系爭建物地下室共用部分出租事宜。附表建物標示編號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3樓房屋)由蘇振平與配偶居住使用,蘇振平嗣於78年遷居公務員職務宿舍,將系爭3樓房屋交由原告蘇大峰居住,於96年10月退休即遷回系爭3樓房屋,原告蘇大峰則搬至新北市新店區達觀路居住。蘇振平並與訴外人文忠良洽談附表建物標示編號1所示建物(下稱系爭1樓房屋)出租及續租予訴外人律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律城公司)事宜,承租人依蘇振平指示方式給付租金,於108年2月22日蘇振平死亡前之每月租金均由蘇振平收取,並由蘇振平給付系爭不動產各項稅負。由此可知,系爭不動產向由蘇振平管理、使用、處分、收益。被告於108年2月蘇振平辭世後自美返國奔喪,逕於蘇振平遺物中取走向由蘇振平保管使用之被告存摺、印章,系爭不動產權狀與歷年繳納稅賦及水電費單據,進而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非蘇振平遺產。蘇振平之全體繼承人只有擱置此爭議,先就無爭議之遺產協議分配。蘇振平與被告於69年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於108年2月間因蘇振平死亡而消滅。蘇振平之全體繼承人為配偶蘇黃素梅、原告蘇大峰、蘇順美及被告共4人,蘇黃素梅於114年1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共3人。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蘇大權就系爭不動產仍登記為名義人,顯受利益,已失法律原因,致蘇振平之全體繼承人無法行使所有權能而受有損害,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原告即反訴被告蘇大峰對被告之反訴則以:系爭1樓房屋之直接占有人為承租人律城公司,反訴被告蘇大峰為律城公司實質上受僱人,均依雇主律城公司之指示而為,依民法第941條、第942條規定,為輔助占有人,非占有人。若有侵害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權之情事,應由直接占有人律城公司負法律責任。系爭1樓房屋由律城公司承租使用長達十餘年,因反訴原告定居美國,反訴被告蘇大峰為照顧居住系爭3樓房屋之年邁高堂,長年兼任律城公司行政人員,故律城公司同意反訴被告蘇大峰占用系爭1樓房屋特定座位及工作區域。系爭1樓房屋承租人律城公司基於租賃契約,占有使用系爭1樓房屋為合法占有。反訴被告蘇大峰經律城公司同意,受讓占有使用系爭1樓房屋部分特定空間,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反訴被告蘇大峰得對反訴原告主張有占有之權利。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對反訴被告蘇大峰主張任何權利,其反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則以:本件無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情事,原告迄今未具體舉證有其諉稱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所提本訴與事實不符而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對原告蘇大峰提起反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無原告所諉稱借名登記情事。被告於107年3月間發現原告蘇大峰無權占有系爭1樓房屋,雖僅於其中隔間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2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11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隔間)居住使用,然仍自系爭1樓房屋正門入口前方被告出租與律城公司部分隔間進出、通行使用(包括茶水間、浴廁設備、通道等)。原告蘇大峰占有使用系爭1樓房屋無正當權源,當屬無權占有,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造成被告受有損害,且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系爭1樓房地租金之利益。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蘇大峰自系爭隔間遷出、將系爭隔間騰空返還予被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蘇大峰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不當得利,請擇一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等語,並反訴聲明:(一)反訴被告蘇大峰應自系爭隔間遷出,將系爭隔間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二)反訴被告蘇大峰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22,080元,並自107年4月1日起至遷出返還前項室內房間予反訴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7,007元。(三)上列第

一、二項請求,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五、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蘇振平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向由蘇振平管理、使用、處分、收益,蘇振平與被告於69年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然為被告否認。查證人莊佐祊於本院結證:我從52年就搬到蘇振平的對面住,所以認識蘇振平;系爭建物合建分屋經過是蘇振平委託我改建房子,我處理申請建照的事,經過蘇振平指示用蘇大權名字代表為起造人;跟我合建的人是蘇振平,合建契約上的當事人為蘇振平;在談合建分屋起造人為蘇大權後,相關辦理合建分屋的各項手續是蘇振平簽名的;上開房屋地下室共用部份,之前是由我出租,當時8位地主總共佔了3分之1,建商則佔3分之2,早年租給別人放東西,每年租金有幾萬元不等,決定共同使用部分出租的人是蘇振平,蘇振平委託我收租金,蘇振平每年分到租金2千多塊錢等語;證人文忠良同日並結證:我是律城公司實際董事跟實際經營者,律城公司的登記名義人是我太太;律城公司業務執行由我本人處理,公司自94年公司成立時就設在系爭1樓房屋地址;律城公司是由本人出面與蘇振平洽談租約,好像是101年開始簽立租約,是跟蘇振平簽立,簽約時知道該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蘇大權,因為蘇振平有說;給付租金的方式,蘇振平在世時是給支票,抬頭是蘇大權,是蘇振平指示,蘇振平過世後是用匯款方式給蘇大權。101年以後,每次到期後蘇振平有問要不要續約,且會調整房租,由蘇振平出面與我續約;法官提示本院卷一第121至124頁之租約,是我與蘇大權簽署,因為蘇振平過世;蘇振平108年逝世以前,我見過蘇大權1次;蘇大權在蘇振平生前,沒有向我要求租金應直接交付給蘇大權,也沒有向我主張蘇大權是承租房屋所有權人;承租的範圍除室內空間外,應該是包括一樓法定空地;蘇大峰在律城公司幫忙清潔回收垃圾,還有貨品之簽收,所以我容許蘇大峰使用我承租之空間;蘇大峰有支薪,一個月四五千元,是我個人給的;蘇大峰何時開始使用我所承租房屋之室內空間跟法定一樓空地,我不太記得,好像是因為要照顧父母而開始,我有看到蘇大峰上樓照顧父母;律城公司承租房屋一樓有一個隔間,該一樓隔間從蘇大峰開始照顧父母時,應該是4、5年前,大概就是從107、108年開始會由蘇大峰使用,在該處隨時睡覺、上網,如果有律城公司的貨品他就做簽收;系爭3樓房屋4、5年前是由蘇振平跟他太太居住使用;本院卷一第121至124頁之租約承租空間有包括方才所說蘇大峰所使用的一樓隔間,蘇大峰從開始使用該一樓隔間起就是經過我同意的等語(見本院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108年2月22日蘇振平死亡前之系爭1樓房屋每月租金均由蘇振平收取,系爭3樓房屋為蘇振平夫妻居住使用,並由蘇振平給付系爭不動產各項稅負等事實未加爭執,足見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後,系爭不動產即由蘇振平管理、使用並為系爭1樓房屋之出租處分與收益,依上開說明,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係本於蘇振平與被告於69年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真實。

(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

查蘇振平於108年2月22日死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蘇振平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蘇振平死亡而消滅。蘇振平之全體繼承人為配偶蘇黃素梅、原告蘇大峰、蘇順美及被告共4人,蘇黃素梅於114年1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共3人,原告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相同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審究。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42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767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條之間接占有而言,並不包括第942條所定輔助占有之情形在內。查原告蘇大峰占有使用之系爭隔間,為被告出租與律城公司之租賃範圍,且經律城公司同意原告蘇大峰使用,蘇大峰並自律城公司支薪幫忙清潔回收垃圾及簽收貨品等情,業經證人文忠良證述如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蘇大峰占有使用律城公司所承租系爭1樓房屋內之系爭隔間應屬律城公司之占有輔助人,且僅律城公司為占有人,而律城公司因向被告承租而具占有使用系爭隔間之正當權源,被告主張原告蘇大峰無權占有系爭隔間,並非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蘇大峰無權占有系爭隔間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反訴請求原告蘇大峰自系爭隔間遷出、將系爭隔間騰空返還予被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蘇大峰自系爭隔間遷出,將系爭隔間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及給付322,080元,並自107年4月1日起至遷出返還系爭隔間予反訴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7,00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靖璿附表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702 10000分之 577 建物標示 編 號 建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 及層數 面積 權利範圍 層次 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面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八德路三段158巷20弄 7號 鋼筋混凝土造、7層 一層: 37.37 平台: 3.72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八德路三段158巷20弄 7號3樓 鋼筋混凝土造、7層 三層: 90.16 陽台: 14.10 全部 備考:編號1、編號2建物,共有土地標示欄所示土地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