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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39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裕嘉

王裕益王暉懿王恩琪

王碧珠

王玲珠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王浩崴

王裕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表明廢棄後如何改判,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於法不合。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於民事上訴狀中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以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即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內容之上訴利益,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22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萬1,58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