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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98號原 告 亦達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銘祥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王碩勛律師施汝憬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蔡心雅律師原 告 摩比光學科技(廈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銘祥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施汝憬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蔡心雅律師被 告 穎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分別訂有明文。經查,原告摩比光學科技(廈門)有限公司(下稱摩比公司)為大陸地區設立登記之公司,有營業執照、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頁、第265頁至第273頁、本院卷四第295頁),兩造係因債之關係涉訟,且無約定準據法,原告摩比公司依中華民國法律提起本件訴訟,且兩造對於本件準據法適用我國法律亦無爭執(見本院卷四第419頁),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亦達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亦達公司)新臺幣(下同)1,631萬0,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摩比公司369萬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備位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均係本於民國109年3M訂單遭取消之庫存及原告其他庫存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亦達公司及摩比公司均為從事鏡片、鏡腳、鏡框等工業安全眼鏡配件研發、製造業務,被告則為從事眼鏡買賣業務原為貿易公司,兩造自85年長期合作為品牌客戶提供代工(OEM),合作模式略為:被告向品牌客戶接單,向原告下單採購,由原告製造、組裝、包裝完畢後交由被告出貨,為出貨時效性及降低製造成本,兩造均同意原告建立一定數量庫存,以供品牌客戶下單後即時出貨,原告與被告長期合作均屬順利,期間並製造、銷售3M、Airgas等品牌之產品。而工業安全眼鏡貿易商與製造商間通常有庫存品買回協議存在且非書面協議,兩造亦同意品牌客戶如未下單或無法出貨由被告以採購形式向原告支付款項以彌補原告建立庫存之損失,原告庫存品產生原因主要有:1.如被告下單量不足最低生產量,原告仍會以最低生產量進行生產,所產生之多餘產品即為庫存品。2.針對歷年固定下單且交期短之品牌客戶例如3M公司,原告產能有限,縱工作日全力生產仍不足因應每月出貨量,故須建立一定庫存方能依約交貨。3.原告生產眼鏡須以高溫融化塑膠原料充填模具,良率不可能100%,必須生產超過訂單數量貨品,且塑膠原料一旦開封須全部投入生產,否則極易受汙染無法使用,故而產生庫存。而原告生產之眼鏡配件、包材上均印有品牌客戶商標,無法將庫存銷售第三人。

(二)兩造曾於102年2月27日以電子郵件約定(下稱系爭102年2月27日電子郵件),如品牌客戶下單量不足最低生產量時原告以最低生產量生產以降低損耗成本,如品牌客戶不續單,由被告負全部之責,該電子郵件亦經被告業務副總簽名確認,兩造合作期間,被告亦曾依系爭102年2月27日電子郵件,向原告多次購回庫存品、半成品、原料等,且兩造歷年合作慣例,均不因庫存品是否超過3,000件有異,此一慣例被反覆實踐、確立,然被告自104年間轉投資成立博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聚公司)並於106年成立博聚公司臺南廠,兩造成為競爭關係,加諸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女婿即訴外人洪澤安接班後,兩造合作關係受影響,逐漸不再向原告下單,造成原告之庫存成品、半成品、包裝無法出貨,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產生庫存品,原告亦達公司有如附表一所示庫存金額為901萬2,869元、原告摩比公司有如附表二所示庫存金額為369萬6,761元。

(三)另109年間因疫情爆發工業安全眼鏡需求大增,被告無從因應3M公司龐大訂單,遂陸續於109年4月29日、5月5日、5月7日、5月15日下訂100單、106單、113單、62單等訂單、庫存單或口頭方式要求原告亦達公司幫忙趕貨(下稱系爭109年訂單通知),依照兩造電子郵件紀錄,訂單已包含契約必要之點而成立,僅尚未排定交期,兩造過去合作過程中,甚有部分訂單從未回覆交期仍然出貨,故交期並非契約成立要件,原告亦達公司反覆以口頭、Skype、電子郵件告知疫情期間不得取消訂單,並於收到被告訂單後即趕製,然被告於109年5月21日取消其中62筆訂單,其餘訂單未表示取消且置之不理,被告拒不履行致原告亦達公司無從出貨,致原告亦達公司產生如附表三所示庫存共計729萬8,117元,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67條及無名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原告業已證明庫存品所受損害,且庫存品、數量、費用乃依據ERP系統資料計算,如對於損害賠償數額無法證明爰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一切情況定本件損害賠償數額。

(四)對被告抗辯則略以:

1.被告於接獲品牌客戶訂單後,為使原告儘速生產會先以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方式通知原告,原告確認後契約即告成立,被告嗣後始將訂單轉化為採購單並簽署提供原告,故被告簽署採購單與契約成立無涉,兩造過往訂單其中甚有交貨日期早於原告簽回採購單日期,足見採購單僅為雙方留存紀錄。

2.如交易不具慣常性,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適用,且被告於110年12月2日最後一次下單購買庫存品後即對原告請求置之不理,原告此時方知悉被告有侵權之故意,未罹於時效,且原告本件請求權非僅限於民法第184條、第367條。

(五)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亦達公司1,631萬0,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摩比公司369萬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備位聲明:

1.被告應於原告亦達公司交付如附表一、三所示貨品之同時,給付原告亦達公司1,631萬0,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於原告摩比公司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貨品之同時,給付原告摩比公司369萬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照一般商業模式,採購方無可能容任生產商任意增加生產數量產生大量庫存,縱有少量庫存,合理範圍內亦應由生產商自行吸收,否則採購方承諾購買全部庫存,不啻將庫存數量交由生產商生決定,反使採購方蒙受庫存過多資金不測風險,原告主張顯然悖於交易常情。被告過往每年向原告採購數量多,原告獲利高昂,本應自行吸收合理庫存,此為生產商應負擔之成本。觀諸系爭102年2月27日電子郵件由原告片面單方要求,且數量、單價、範圍及處理方式均不明不構成要約,至多僅為兩造溝通協商過程,由被告回覆內容:「以這一方法為主」、「單價另議」可知,被告未同意對庫存半成品及包裝材負全部責任,並提出諸多條件及限制,採購價格為採購合約最至關重要,兩造未達成意思合致,原告提出之被告歷次採購紀錄中採購條件亦與系爭102年2月27日電子郵件提出之「不得超過3,000PC(件)」、「少量庫存(50打以下)請不要計算」不符,可見該採購紀錄為個案採購情況,其中甚有部分品項多達上萬件,顯非庫存,反足徵被告歷次下單採購均會事前往返溝通、個案同意確認採購,以採購單明訂數量、價格。

(二)原告以提前購買原料避免物價波動、良率等說詞,顯示其庫存生產原因為原告自身因素所致,原料及成本價格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該費用已包含商品報價費用中。況因應未來訂單非以建立庫存為唯一方式,原告仍可自行增加生產設備、生產人力、加開模具、委外生產,品牌客戶亦未曾承諾將來有持續訂單,不應貪圖方便擅自生產大量庫存,如有特殊訂單量大,皆可與品牌客戶溝通協商更改交期,產品原料亦可用於不同產品生產或自料桶抽出。原告本件庫存品數量龐大,並片面主張半成品、庫存品之價格,兩造從未合意半成品、庫存品之單價,其中例如:巴西專用印刷袋單價高達66元,被告對於庫存數量及訂單數量亦有爭執,例如:Honeywell品牌1000平光腳尾記號:CHINA B-D Z87 + 固定125mm品項庫存數量為1萬8,046件,最後一次訂單數量為2萬4,000件,高達訂單需求近八成之多,此為未經被告同意自行決定生產之庫存數量,而原告僅臚列最後一筆訂單,然同一產品先前亦曾下過訂單,理應有剩餘庫存,如庫存足夠,理應優先使用於下次訂單,自無所謂最低生產量之疑慮,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何以有該等庫存產生、生產時間點為何、是否為自行節省產線成本量產、庫存品分別對應原告何次採購且該次採購未達最低下單量、庫存數量是否合理、是否為販售同類產品予其他品牌客戶而過度量產,且原告本件庫存皆為分散零組件,無法組成正常商品以供出貨使用,其中有諸多品項均非被告品牌客戶專用,可轉售第三人。

(三)至109年間訂單被告曾以電子郵件詢問預計下單之交期,然因原告亦達公司無法達成109年10月前出貨之需求或原告亦達公司根本未能提供交期資訊,且交期亦尚未確認,至多僅屬要約之引誘而契約未成立,亦無被告發出之簽名採購單及原告亦達公司之回簽,被告另於109年5月21日以郵件通知取消,並於109年5月27日再次表示勿在最終確認前作相關產品動作,依照兩造過往交易慣例,被告於提出交期未訂之訂單予原告,原告於一週左右回覆預計交期,回覆後方安排生產,原告亦達公司回覆交期前已告知取消,部分訂單原告亦達公司則從未回覆交期,由此可證原告亦達公司根本尚未安排生產,原告亦達公司係於被告提出取消訂單後方片面提出不得取消之要求,被告從未同意,且經比對庫存數量與訂單數量完全不符,其中包括庫存量大於取消訂單量根本不可能因取消訂單產生庫存之情況,且有明顯差距,實與被告取消訂單無關,原告亦達公司亦未證明該等庫存何時生產,與訂單有何關聯。退步言之,本件原告縱得請求庫存品之款項,商人依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可推定屬日常頻繁交易行為,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消滅時效及第197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起訴主張105年起之庫存金額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五第128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自85年間起,為被告提供國際品牌客戶之工業安全眼鏡代工服務(OEM)廠商之一,雙方合作模式略為:由身為貿易商之被告向國際品牌客戶接單後,交由身為製造商之原告製造、組裝、包裝完畢後,將成品交由被告出貨。

(二)原告與被告間曾有原證4、17、19至21、22-1至22-32、23-1至23之13、37、39、41、42、44、49、50、被證1、7、9、18之電子郵件往來(見本院卷一第91至97、495至690、691至733頁、本院卷二第313至321、325至328、457至458、467至4

94、667至671、675至677、699至707、85至89、101至111、115至121、本院卷三第255頁)。

(三)原告與被告間曾有原證5至10、25至32、被證10之採購單往來(見本院卷一第99至158頁、本院卷二第123、169至186頁)。

(四)被告於110年7月23日向智財法院對原告提起侵害專利權訴訟,經該院以110年度民專訴字第76號判決、112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判決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二庫存品及如附表三109年訂單取消所生庫存價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亦達公司依民法第176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67條及無名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9年3M訂單遭取消部分之庫存729萬8,117元,有無理由?(二)如否,原告亦達公司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於原告亦達公司交付如附表三所示貨品之同時,給付原告亦達公司729萬8,117元,有無理由?(三)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67條及無名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亦達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其他庫存901萬2,869元、原告摩比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其他庫存369萬6,761元,有無理由?(四)如否,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於原告亦達公司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貨品、原告摩比公司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貨品之同時,給付原告亦達公司901萬2,869元、原告摩比公司369萬6,761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點」,通常固指契約之要素,但對於契約之常素或偶素,當事人之意思如特別注重時,該常素或偶素亦可成為必要之點。倘當事人已視該常素或偶素為契約必要之點,而有所表示,其意思表示又不一致時,即難謂契約已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必要之點,通常固指契約之要素,但對於契約之常素或偶素,當事人之意思如特別注重時,該常素或偶素亦可成為必要之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為其必要之點。惟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若有將契約之常素或偶素如買賣價金之清償時間、給付方法及比例,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特別注重而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法院自當尊重。倘兩造對於該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品牌客戶如未下單或無法出貨由被告以採購形式彌補原告庫存損失之合意,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系爭102年2月27日電子郵件、被告採購庫存品紀錄、原告促請被告處理庫存品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至97、99至158、495至733頁),然觀諸系爭102年2月27日電子郵件,原告亦達公司提議:當被告下單量不足最低生產量3000PCS時,以最低生產量生產訂單,當品牌客戶不再下單時剩餘之庫存由被告負全部責任(下稱系爭提議一)或一旦訂單量不足最低生產量3000PCS被告支付單價增加、不足1000PCS單價另加25%、1000PCS至3000PCS單價另加15%(下稱系爭提議二),被告於系爭提議一下方回覆:以這一方法為主、請儘量減少庫存、不能超過3000PC、少量庫存50打以下請不要計算、每年核對一次,並於系爭提議二下方記載:如果品牌客戶同意的話也可以執行,單價另議等語,可徵原告亦達公司與被告間就品牌客戶下單不足最低生產量時究應如何辦理,仍屬不確定,須視品牌客戶是否同意採行單價增加之方式而定,且如採行系爭提議一,仍須進行核對,尚有須洽商之事項,約定內容尚非清楚明白,無待其他重要意思表示補充即可確定,原告亦達公司及被告間是否就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意思表示合致,已非無疑。復細觀被告過往採購紀錄,原告會先以報價單、電子郵件等方式告知被告庫存品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總價,待被告同意後出具採購單並由被告公司人員於採購單上進行簽署,更可徵被告是否採購原告之庫存品,有賴兩造間就庫存品之項目、數量、單價及總價進行確認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進行磋商合意,個別採購庫存品之契約始告成立,加諸系爭102年2月27日電子郵件被告針對系爭提議一之回覆所列條件為:1.品牌客戶下單量不足最低生產量3000PCS。2.不能超過3000PCS。3.少量庫存50打以下不計入。4.每年須核對一次。然原告業已自承附表一、二所示庫存並包含因應品牌客戶交期短預先建立之庫存、材料開封後須全數投入生產及良率等問題所生,加諸附表一、二中有大量品項數量庫存低於600(即50打)、高於3000,其中甚有諸多品項數量逾萬,原告復未能舉證各品項究係因被告何次訂單未滿最低生產量,甚以自行臚列未經被告同意之單價計算其庫存價值,難認兩造間就原告庫存品存有必然買回之合意。

(三)至證人即曾擔任被告之銷售經理孫胡湘及原告亦達公司副總蔡炳南雖均證稱略以兩造間過往有採購庫存品之慣例,然證人孫胡湘略以:被告會請工廠核算半成品、附件、包裝材料、說明書等需要客人(即品牌客戶)支付之明細,被告再根據該明細轉換成客人了解的英文,並將價格加成後要求客人支付,被告為居間穿線讓品牌客戶向原告亦達公司買回庫存品等語;證人蔡炳南略以:若遇品牌客戶不再續購,被告業務都會告知,並要求原告亦達公司將庫存報價給被告,被告會開立採購單購回等語,交互觀以證人即被告之業務主管洪庭晟證稱略以:有買回原告庫存都有個別跟被告討論過後,經被告同意才會買回,如果有同意買回的就會簽採購單等語,足見被告過往縱曾有購買原告庫存品之先例,仍應由原告列明庫存明細,並交由被告向品牌客戶要求支付,如被告同意買回,會個別簽立採購單,更徵兩造間並非原告單方臚列庫存品,被告即有無條件買回之義務,仍應視個案磋商並達成合意甚明。另原告雖提出訴外人邱文康經公證人認證之宣誓書(下稱系爭宣誓書,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05頁),然書證與人證究屬不同之證據方法,證人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條之規定得以書狀陳述外,應以言詞陳述,且須命其具結,法院始能究其所為證驗斟酌是否採用,系爭宣誓書未經邱文康到庭具結,並經法院或兩造當事人詢問,更非兩造會同於公證人前所作成或經雙方同意於法院外以書狀陳述,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併予敘明。

(四)原告亦達公司另提出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94頁),主張兩造間於109年疫情時,被告無故取消訂單,致其產生如附表三所示庫存,為被告所否認,細考兩造接洽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於訂單通知中除已條列產品名稱、數量、出貨地外,並將品牌客戶要求之交期一併記載,並於郵件中請原告亦達公司回覆交期,可知系爭109年訂單通知交貨期限乃被告特別注重之點,加以當時正值疫情期間,為兩造所不爭,衡情鏡片、鏡框、鏡腳等眼鏡相關配件,當屬亟需之產品,交貨日期應屬兩造交易上重要之點,而原告亦達公司就系爭109年訂單通知,有部分未回覆交期,並有大量訂單回覆之交期晚於品牌客戶要求之交期,原告亦達公司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49至164頁),再觀以原告亦達公司回覆交貨期限後,被告亦無回覆表示承諾、確認交貨日期或另行簽具採購單,可徵兩造間就交貨期限仍有爭議,加諸兩造就系爭109年訂單通知各品項之單價及總價金此一契約至關重要之點,亦未見磋商或達成合意,自難遽認兩造就系爭109年訂單通知已達意思表示合致之程度,被告抗辯兩造未就系爭109年訂單通知成立契約,尚非全然無據。準此,兩造間就買回庫存品及系爭109年訂單通知既未達成合意而成立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367條及無名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價金,則屬無據。

(五)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係以管理他人之事務、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並無法律上之義務為成立要件,如管理人係處理自己之事務,自與無因管理無涉。

(六)本件原告生產如附表一、二、三所生之品項,係為求日後出售予被告之準備行為,原告此一履行,乃為自己生產製造產品以圖銷售獲利之處理自己事務所為,客觀上實不能認定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且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庫存之所有權目前仍屬原告,兩造間尚無權利變動關係,難認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被告並已於電子郵件中告知取消系爭109年訂單通知(見本院卷一第471頁),被告仍持續進行生產,自非有利於被告,與無因管理之要件未合,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支出之費用及損害,洵屬無據。

(七)第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未達成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業如前述,而原告未提出證明被告曾要求原告先行開始製作、要求原告就個別產品建立庫存以支應被告需求,尚難認原告有信賴被告之指示之基礎存在,原告為應付被告可能之訂購,自行決定生產超出原告下單量之庫存並先行開始生產系爭109年訂單通知所載品項,終雖因被告未下單而產生庫存,客觀上尚不得認定被告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導致契約不能成立,原告憑此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八)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善良風俗,係指國民之一般道德觀念。違背善良風俗,僅為不當,尚非不法,須與故意之加害結合,自法律全體之目的精神統觀,始具違法性。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所為與國民之一般道德觀念有違而背於善良風俗,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故意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九)準此,原告先、備位聲明請求均係本於相同請求權基礎,備位請求乃係表達其願交付貨品之誠意及被告如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時,原告願配合兩造間契約之權利義務(見本院卷五第1

77、212頁),其餘請求則無不同,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未曾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無理由,基於相同理由,其備位聲明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67條及無名契約約定,先位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亦達公司1,631萬0,986元、原告摩比公司369萬6,761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一)被告應於原告亦達公司交付如附表一、三所示貨品之同時,給付原告亦達公司1,631萬0,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原告摩比公司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貨品之同時,給付原告摩比公司369萬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