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原 告 吳劍森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盧孟蔚律師劉和鑫律師被 告 甲OO

乙OO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簡琬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肆萬肆仟參佰伍拾壹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191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股票等事件,雖據原告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登記其被繼承人吳肇文名義之奧斯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斯卡公司)之股票票號101-FN-0000000號起至101-FN-0000000號止,共計100萬股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返還並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奧斯卡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其股份並無市場交易價額,則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起訴時奧斯卡公司之淨值與系爭股票所占發行股份比例計算。自原告所陳報奧斯卡公司最新資產負債表觀之,奧斯卡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之股東權益為16億3,721萬7,565元(見本院卷第95頁),股份總數為5,000萬股(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74萬4,351元【計算式:16億3,721萬7,565元×(100萬股/5,000萬股),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30萬0,2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尚應繳納20萬0,200元(計算式:30萬0,200元-10萬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修平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裁判日期:202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