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原 告 曾國卿
余淑芬
張勝森林麗卿陳幼敏(即王永彰之承受訴訟人)
王韶齡(即王永彰之承受訴訟人)
王韻齡(即王永彰之承受訴訟人)
陳宗強
龐春美
林崇仁
戴勝隆
戴勝陽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閎任律師
林邦棟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杰律師被 告 李德明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被 告 陳育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複代理人 廖苡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王永彰於本件程序進行中逝世,經其全體繼承人即陳幼敏、王韶齡、王韻齡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具狀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王永彰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別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第97至107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列陳聰敏為被告,並聲明略以:㈠被告李德明(下以姓名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A、B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李德明應分別給付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每月應給付金額」欄之金額。㈢陳聰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
C、D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陳聰敏應分別給付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每月應給付金額」欄之金額(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司調第10號卷,下稱司調卷,第7至9頁)。嗣原告於111年6月8日當庭撤回對陳聰敏之起訴,經陳聰敏訴訟代理人當場表示同意,有本院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原告此部分撤回應予准許。原告並於同日追加被告陳育民(下以姓名稱,並與李德明合稱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50頁),此追加與原訴均係基於系爭土地遭占用之同一事實,亦與前揭規定相符。又經本院囑託臺北大安地政事務所現地測量後,原告於112年3月30日依照地政機關測量成果變更其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327至329頁、第353至359頁),其中就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變更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三、四所示,則屬縮減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原告上開變更,於法相符,均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坐落系爭土地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號仁愛大廈E棟(下稱E棟)區分所有權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李德明無權占用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2月27日大安土字第074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陳育民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C、D部分,並各在占用部分搭建圍牆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予以拆除,並分別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考量系爭土地位置及生活機能完善,應以申報地價10%計算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被告所受利益共計如附表
一、二所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各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給付不當得利如附表
三、四所示等語。並聲明:㈠李德明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上之編號1-1、編號1-2、編號1-3、編號2以及編號3地上物折除;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土地上之編號4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A、B土地均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李德明分別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第一項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該表三「每月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㈢陳育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土地上之編號5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C、D土地均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陳育民分別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第三項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該表四「每月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㈤原告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訴外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建設公司)於73年建竣E棟前後,與E棟各承購戶(即第一手承買人)以定型化契約訂定買賣契約,將契約標的之平面圖、廣告DM「建材與設備」、「產權與貸款」之補充內容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而依當時廣告DM(即原證2)最後一頁載明「產權清楚:…樓下前側(後)院除放置公共設施外為樓下居住人使用(但D1無前院)。…,PE歸E1一樓管理使用。」,可知區分所有權人間存在分管契約,約定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為1樓住戶專用,被告買受1樓房地後,繼承前手約定專用部分,被告占用即有正當權源。縱認廣告DM並非分管協議,惟被告分別向其前手購買後,居住迄今已數十餘年,E棟住戶對被告各自使用、收益皆未予干涉,況於92年間為改建中庭大門部分,E棟住戶曾於92年3月15日簽訂協議書(即被證2,下稱92年協議書),約定在自有土地範圍內,修改圍牆及大門位置,將1樓分管部分向外擴至與新建大門齊頭,並約定雙方在日後不得以各項理由,要求對方更改,顯見E棟住戶間確對被告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再者,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10%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準,並未考量該部分土地對外通行可能及可利用之經濟價值,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李德明於87年2月10日完成登記為E棟2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陳育民於100年10月21日完成登記為E棟4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前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司調卷第18
2、184頁)。㈡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現由李德明占用,編號C、D部分現由
陳育民占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應拆除所搭建之圍牆等,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故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具占有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正當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1-1、1-2、1-3、2、3、4、5之圍牆等,並將編號A、B、C、D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是否有理由?數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是否具占有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正當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約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判決參照)。另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現由李德明占用,在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設置編號1-1柱子、1-2圍牆、1-3鐵捲門門柱、2圍牆、3圍牆,更置放許多盆栽,鐵捲門關閉後即形成與外區隔之編號A部分,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砌有鐵門、鐵窗之圍牆4與外隔絕,有現場履勘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33頁)。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現由陳育民占用,編號5圍牆為編號D部分與外界區隔之一部界線,亦有現場履勘照片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9頁)。而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面皆鋪設正方形小地磚,與編號C部分所見磚紅色地面明顯不同,證人楊芳碧(即向國泰建設公司購買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於完工多年後購買該戶,本院卷一第239、243頁深色區域即為所購戶別,其居住時1樓前方有磁磚,磁磚以內是其空間,舊有磁磚現仍存在,前院使用範圍是灰色地面部分,並未使用磚紅色地面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至263頁),而參照E棟竣工東向立面照片(見使用執照卷卷內第1頁右上方照片,使用執照卷內第一、
二、三頁照片,以彩色掃描後以使用執照卷編頁隨卷),可見E棟竣工時,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及4號1樓前方為上方為柵欄形式之白色圍牆(下稱竣工時圍牆),竣工時圍牆更設有E棟2樓以上住戶之出入門戶、2號1樓住戶之出入門戶及4號1樓住戶之出入門戶,竣工時圍牆與E棟建築物之間圈成一區域空間,並與馬路間隔磚紅色地面。故經參酌證人楊芳碧前開證言內容,比對現場履勘照片及E棟竣工東向立面照片,可知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應係竣工時圍牆與馬路之間的磚紅色地面。再經對照國泰建設公司111年6月28日國泰建設字第1110202號函檢送之E棟1樓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該平面圖之E1、E2戶別前方之墨點長條區塊緊接E1、E2及E棟2樓以上住戶進出門戶,是以,竣工時圍牆與馬路之間的磚紅色地面,應係E棟1樓平面圖所示之格紋區域。
⒊次查,國泰建設公司出售E棟之廣告DM「產權與貸款」欄位
記載:「…⑵房屋部分:各戶均持有獨立產權,產權登記以地政機關核准登記面積為準。(登記坪數不包括平台、陽台、露台、及公共設施)。⑶使用範圍:電梯間、門廳、樓梯間及公共走道為公共管理。地下室除放置公共設施和管理人員居住使用外,其餘本公司保留另為用途,樓下前側(後)院除放置公共設施外為樓下居住人使用(但D1無前院)。...」,有國泰建設公司前開函送之廣告DM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而該廣告DM就E1、E2、D2、D3平面圖均以淺橘、深橘色為區域劃定,淺橘或深橘色劃定之區域範圍於進入客廳門戶之前,均有一墨點長條區塊位處在與格紋區域之邊界,該墨點長條區塊與進入客廳的門之間尚存一定區域,更有E1、E2、D2、D3平面圖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4頁、第239頁),D1平面圖則為店舖,並無任何墨點長條區塊位在淺橘色劃定區域與格紋區域之邊界(見本院卷一第234頁),以此等平面圖呈現情況,對照前開廣告DM「產權與貸款」欄位記載內容,則E1、E2、D2、D3平面圖上各該墨點長條區塊與客廳之間之一定區域,應為前開廣告DM「產權與貸款」欄位記載之「前側院」。又證人蔡燕婉(即向國泰建設公司購買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記得銷售人員是否說明所謂樓下前側(後)院的範圍,又改稱即是按照本院卷一第253頁所繪範圍,並有包含地下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頁);而證人楊芳碧(即向國泰建設公司購買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於完工多年後購買該戶,本院卷一第239頁深色區域即為所購戶別,前院是E2前方臨接馬路,又改稱所購戶別沒有前院,橘色範圍為其所購,已不記得40年前之事,國泰建設公司人員於購買時並未實地介紹實際使用範圍,就是依照手上的圖決定可使用範圍,前院使用範圍係本院卷一第121頁照片灰色地面部分,國泰建設公司於灰色地面蓋有花台,其並未使用磚紅色地面,該處不能停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至263頁)。故由直接向國泰建設公司購買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及4號1樓之證人蔡燕婉、楊芳碧之證言內容,可知國泰建設公司銷售時並未就廣告DM「產權與貸款」欄位記載之「樓下前側(後)院」多所界定而令每一購買者清楚認知,故被告抗辯E棟各承購戶因向國泰建設公司購買房屋,藉由前開廣告DM「產權與貸款」欄位記載內容,而成立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各由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4號1樓之所有權人管理收益之分管協議云云,難認可採。
⒋復查,證人蔡燕婉證述:竣工時圍牆前方磚紅色地面常有
人停車,阻擋住戶車輛進出,使用執照卷第3頁左下方照片所示三角區域係其購買當時之停車位置,國泰建設公司人員表示其具有該位置使用權,因為常有人擅自將車輛停入該三角區域,故有以簡易門鍊阻擋他人進入停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57頁)。而國泰建設公司廣告DM「產權與貸款」欄位記載:「…另附設停車位PD歸D3使用,PE歸E1一樓管理使用。…」,並明確在E1平面圖左側未占用格紋區域之三角形區塊標明「PE(歸E1一樓使用)」並劃記車輛符號(見本院卷一第239頁),顯見國泰建設公司人員應有將上開三角形區塊屬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使用收益之事向購買E棟之人加以說明,國泰建設公司更自第一手購買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之人起即將上開三角形區塊交付該戶使用收益,就該區域應有分管協議存在。另竣工時圍牆與馬路之間的磚紅色地面,應係E棟1樓平面圖所示之格紋區域,業如前述,是以經參照證人蔡燕婉前開證言內容,應可知前開磚紅色地面因位處馬路與E棟出入門戶之間,時遭不特定人擅為車輛停放,有礙E棟住戶進出通行。
⒌再查,E棟2號1樓住戶(即李德明)、2號2樓住戶(即曾國
卿)、2號5樓住戶、2號6樓住戶、2號7樓住戶、4號1樓住戶、4號2樓住戶、4號3樓住戶、4號5樓住戶(即龐春美)簽立92年協議書:「主旨:針對一樓原有出入大門及圍牆修改乙案,與二號一樓住戶、四號一樓住戶協調會,如說明之。說明:本協調會經全體住戶(法定絕對多數人參加),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邀請二號及四號住戶代表,召開協調會,協調內容如下:㈠本大樓因原有一樓出入大門及圍牆,因年久失修,且圍牆外側,常因當初設計不當,造成如今汽機車亂停,肇使本大樓人員出入不便,經大樓住戶依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物或雜項工作處理原則(
88.05.06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O五二三OO號)中之第三項規定說明,在自有土地範圍內,修改圍牆及大門位置。㈡與二號及四號臨牆之施作位置,業已於本會議中敲定雙方同意之尺寸(寬度、高度如施工圖面說明),且雙方圍牆為磚造水泥加鐵作欄杆,施作本工程完全符合政府規定,且與二號及四號住戶代表協調確定,雙方在日後不得以各項理由,要求對方更改。㈢倘若二號及四號一樓住戶,往後在自有土地需加蓋與本大樓相鄰之圍牆,不可破壞本大樓之任何物件財產。」,有92年協議書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1頁)。經對照上開協議書所附之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53頁)與一樓出入大門及圍牆更動前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16頁)、E棟竣工東向立面照片(見隨卷之使用執照影卷)、一樓出入大門及圍牆更動後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可知92年協議書所載之一樓出入大門及圍牆更動,係將本與竣工時圍牆在同一平面之供E棟2樓以上住戶進出之大門,外推至磚紅色地面與馬路臨接之處,而將一部分磚紅色地面供作E棟2樓以上住戶通行進出一樓門戶。
⒍而前開磚紅色地面為系爭土地一部,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共有,為兩造未爭在卷,E棟大部分住戶於將共有土地納作2樓以上住戶進出1樓之門戶通行之前,既特別與1樓住戶開會協議,則1樓住戶就此共有土地或有一定管理使用權限。而92年協議書㈠、㈢均使用「自有土地」字眼,可見同指前開磚紅色地面,又92年協議書㈢記載「倘若二號及四號一樓住戶,往後在自有土地需加蓋與本大樓相鄰之圍牆,不可破壞本大樓之任何物件財產。」等語,可見簽立92年協議書之E棟2號、4號之2樓以上住戶均認為1樓住戶有權在前開磚紅色地面搭建圍牆。又一樓出入大門及圍牆之更動並非數日可成,既直接影響E棟2樓以上住戶進出動線,更有費用支出之現實情況,斯時住居該棟之2樓以上住戶每日進出,自可見聞大門及圍牆改動工程施作,進而探問改動工程之始末,應屬人情之常,斯時所有E棟2樓以上住戶應對92年協議書所載上情有所知悉,即知悉1樓住戶有權在前開磚紅色地面搭建圍牆。⒎再者,李德明於87年2月10日完成登記為E棟2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陳育民於100年10月21日完成登記為E棟4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各為李德明、陳育民占用,並形成與外界隔絕之一定區域,業如前述。而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處在E棟2樓以上住戶每日自1樓進出門戶旁側,則E棟2樓以上住戶對於李德明、陳育民各將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為管理使用收益一事自當明確知悉。又曾國卿於89年4月2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余淑芬及張勝森於73年8月1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麗卿於95年11月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幼敏、王韶齡、王韻齡之被繼承人王永彰於73年10月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宗強於99年9月1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龐春美於75年7月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崇仁於92年4月2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戴勝隆及戴勝陽於101年11月2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德明於87年2月1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育民於100年10月2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各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7頁),原告當中不乏E棟第一手向國泰建設公司購買之人,更有簽立92年協議書之人,其中多有住居E棟長達十餘年以上之人,而E棟2樓以上住戶於1樓進出門戶外推至磚紅色地面之前,特別與2號及4號1樓住戶協調而簽立92年協議書,由E棟2樓以上住戶通行部分磚紅色地面以為進出,並同意1樓住戶得在前開磚紅色地面蓋設圍牆,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更歷時近10年至10餘年期間,見聞被告各將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以鐵捲門作為封閉空間之區隔,而將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供作個人管領使用收益,並排除其他共有人對該特定位置之使用,均未有異議或干涉,可見被告與E棟2樓以上住戶就系爭土地特定範圍各為使用,E棟2樓以上住戶對被告就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占有使用,並非單純沉默,而係相互容認各自占有使用之範圍,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由被告占有使用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尚非無據。
⒏又查,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圍牆4外觀並未呈現長年經歷
風雨之情況,有現場履勘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25頁),並非國泰建設公司交屋之際所搭建。證人蔡燕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使用執照卷第3項左下方照片中右側圍牆往大樓後方走是一道不中斷的圍牆,圍牆上有我家和另外一樓住戶的後門,其住居該處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係國泰建設公司種樹之用,樹木是種植在圍牆內,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僅能經過其住家廚房而抵達,當時的圍牆與現況圍牆4完全不同,當時國泰建設公司並未特別說明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由哪戶使用,其認為該區域種樹很好,並未詢問是否可以使用該區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至260頁),可見附圖所示編號4圍牆應係李德明搭建,惟國泰建設公司交屋與第一手承購戶時,業已建築圍牆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與外界區隔,而僅得自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住家通行抵達。
⒐另查,附圖所示編號5圍牆坐落在編號D部分,編號5圍牆現
況外觀與鄰接圍牆現況外觀並無二致,有現場履勘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8頁),況證人蔡燕婉已證述使用執照卷第3頁左下方照片中右側圍牆往大樓後方走是一道不中斷的圍牆等語,故附圖所示編號5圍牆應係國泰建設公司交屋與第一手承購戶即已搭建完成。證人楊芳碧更證述:其住居該處時,住家後院是水利地,後院是完全封閉,無人可以進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頁),可見國泰建設公司交屋與第一手承購戶時,業已建築圍牆將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與外界區隔,而僅得自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住家通行抵達。
⒑而證人蔡燕婉、楊芳碧係向國泰建設公司購買臺北市○○路0
段000巷00弄0號1樓、4號1樓之第一手承購戶,國泰建設公司交屋與證人蔡燕婉、楊芳碧時,即已搭建與外界區隔之圍牆,而將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形成僅得自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4號1樓住家內部通行而至之區域,E棟2樓以上住○○○○○○○○○○區○○○○○○○○○號B、D部分僅得通行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4號1樓住家始得抵達之情況,自無從推諉不知,自70餘年至本件起訴歷時20、30餘年,未予干涉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4號1樓住戶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可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附圖所示B、D部分與被告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⒒是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與被告就附圖所示編號A、B、C、D
部分既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則被告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自有正當權源。
㈡原告請求被告各拆除附圖所示編號1-1、1-2、1-3、2、3、4
、5之圍牆等,並將編號A、B、C、D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被告得本於默示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B、
C、D部分,業如前述,則附圖所示編號1-1柱子、1-2圍牆、1-3鐵捲門門柱、2圍牆、3圍牆、4圍牆分別搭建在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而現由李德明使用,附圖所示編號5圍牆搭建在附圖所示D區域而現由陳育民使用,均無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可言,故原告請求李德明拆除附圖所示編號1-1柱子、1-2圍牆、1-3鐵捲門門柱、2圍牆、3圍牆、4圍牆,將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請求陳育民拆除附圖所示編號5圍牆,將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是否有理由?
數額為何?被告既得本於默示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B、
C、D部分,則就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管理使用所獲收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得以默示分管協議而就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為有權占有,核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請求其等拆除其上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難認有據。故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等規定,訴請聲明所示之拆除圍牆等、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俐如附表一:(李德明占用A、B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 申報地價 (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李德明所受利益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0%×占用期間)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0日 105,600元 105,600元×43.17平方公尺×10%×729/365=910,501元 107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102,400元 102,400元×43.17平方公尺×10%×2年=884,122元 106年1月1日至 106年12月31日 109,600元 109,600元×43.17平方公尺×10%×1年=473,143元 總計2,267,766元每月應付金額 計算式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0%÷12個月) 37,990元 105,600元× 43.17平方公尺×10%÷12=37,990元附表二:(陳育民占用C、D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 申報地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陳育民所受利益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0%×占用期間)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0日 105,600元 105,600元× 51.45平方公尺× 10%×729/365=1,085,135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02,400元 102,400元× 51.45平方公尺× 10%×2年=1,053,696元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09,600元 109,600元× 51.45平方公尺× 10%×1年=563,892元 總計2,702,723元每月應付金額 計算式 45,276元 105,600元×51.45平方公尺×10%÷12=45,276元附表三:(新臺幣)編號 原告 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李德明不當得利總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每月應給付金額 (李德明按月應付不當得利金額×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 曾國卿 535/10000 121,326元 2,032元 2 余淑芬 535/20000 60,663元 1,016元 3 張勝森 535/20000 60,663元 1,016元 4 林麗卿 535/10000 121,326元 2,032元 5 陳幼敏、王韶齡、王韻齡(即王永彰之承受訴訟人) 753/10000 170,763元 2,861元 6 陳宗強 753/10000 170,763元 2,861元 7 龐春美 753/10000 170,763元 2,861元 8 林崇仁 753/10000 170,763元 2,861元 9 戴勝隆 753/20000 85,381元 1,430元 10 戴勝陽 753/20000 85,381元 1,430元附表四:(新臺幣)編號 原告 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陳育民不當得利總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每月應給付金額 (陳育民按月應付不當得利金額×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 曾國卿 535/10000 144,596元 2,422元 2 余淑芬 535/20000 72,298元 1,211元 3 張勝森 535/20000 72,298元 1,211元 4 林麗卿 535/10000 144,596元 2,422元 5 陳幼敏、王韶齡、王韻齡(即王永彰之承受訴訟人) 753/10000 203,515元 3,409元 6 陳宗強 753/10000 203,515元 3,409元 7 龐春美 753/10000 203,515元 3,409元 8 林崇仁 753/10000 203,515元 3,409元 9 戴勝隆 753/20000 101,758元 1,705元 10 戴勝陽 753/20000 101,758元 1,7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