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 告 歐秀蕙(即黃貴昌之繼承人)
黃珮瑜(即黃貴昌之繼承人)
黃琬琄(即黃貴昌之繼承人)
黃琡敏(即黃貴昌之繼承人)
黃志偉(即黃貴昌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被 告 皇嚴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金山被 告 姜治平
展翔聯合物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范修齊被 告 郭凡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展翔聯合物業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展翔聯合物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展翔聯合物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展翔聯合物業有限公司(下稱展翔公司)業於民國110年7月1日經股東同意解散,選任范修齊為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准予備查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10年7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0886200號函、展翔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45頁),本件應以范修齊為展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皇嚴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嚴公司)及被告姜治平應連帶給付黃貴昌之全體繼承人(即全體原告)新臺幣(下同)3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展翔公司及被告郭凡瑋應連帶給付黃貴昌之全體繼承人(即全體原告)3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嗣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皇嚴公司與被告姜治平應連帶給付3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展翔公司與被告郭凡瑋應連帶給付3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皇嚴公司、展翔公司、郭凡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皇嚴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姜治平明知慈恩緣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慈恩緣公司)之緣吉祥生前契約(下稱系爭生前契約)僅具廣告文宣性質、不具市場交易價值,亦無法供為履約使用,竟於106年2月21日對訴外人黃貴昌虛構買家,並佯稱殯葬產品市場投資風氣熱絡、一套契約以6萬元成本買入,保證可以8萬元之價錢賣出、公司已找好賣家,保證獲利云云,以此詐術向黃貴昌兜售系爭生前契約及慈恩園公司之琉璃骨灰罐提貨憑證(下稱系爭提貨憑證,與系爭生前契約合稱系爭殯葬產品),黃貴昌因而陷於錯誤,簽立商品訂購單,允諾以每套6萬元、合計378萬元購買63套系爭殯葬產品,並於106年2月21日及106年3月7日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予姜治平,該等支票嗣於106年2月24日、106年3月9日經皇嚴公司兌現完成。姜治平利用任職皇嚴公司販售殯葬產品之機會,以上開詐術使黃貴昌陷於錯誤而交付共計378萬元之財物,顯係誆騙黃貴昌,故意侵害黃貴昌之財產權,亦係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致黃貴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姜治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皇嚴公司係姜治平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姜治平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因姜治平係以詐術使黃貴昌交付財物,姜治平與皇嚴公司收受黃貴昌交付之378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黃貴昌受有損害。又縱認黃貴昌與皇嚴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該買賣關係因姜治平違反刑法詐欺等罪嫌,顯為不法原因成立之不當得利關係,且該不法原因僅存在於受領人一方,黃貴昌並無不法原因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皇嚴公司、姜治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㈡被告展翔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郭凡瑋,明知系爭生前契約僅
具廣告文宣性質、不具市場交易價值,亦無法供為履約使用,竟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得知黃貴昌遭姜治平詐欺購入系爭殯葬產品共63套後,即於106年2月2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向黃貴昌謊稱已找好轉賣生前契約之買家,但該買家欲大量收購,須達120套方願意一次收購;郭凡瑋自己也想投資,但展翔公司不允許業務員自己投資,故想私下跟黃貴昌共同投資一半云云,致黃貴昌陷於錯誤,誤信只要先給付一半款項、湊足120套系爭殯葬產品後即得一次全數出售,而允諾以每套6萬元、共計342萬元購買57套系爭殯葬產品,並於106年3月22日開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予郭凡瑋,該支票嗣於106年3月23日遭兌現。其後,郭凡瑋更謊稱已找好買家,需湊足120套一次賣出,但上開投資計畫遭其老婆發現,老婆不讓其投資云云,要求黃貴昌補足剩餘171萬元價金,黃貴昌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6年4月7日開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予郭凡瑋,該支票亦於106年4月10日遭兌現。郭凡瑋利用任職展翔公司販售殯葬產品之機會,以上開詐術使黃貴昌陷於錯誤而交付共計342萬元之財物,顯係誆騙黃貴昌,故意侵害黃貴昌之財產權,亦係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致黃貴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郭凡瑋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展翔公司係郭凡瑋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郭凡瑋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因郭凡瑋係以詐術使黃貴昌交付財物,郭凡瑋與展翔公司收受黃貴昌交付之342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黃貴昌受有損害。又縱認黃貴昌與展翔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該買賣關係因郭凡瑋違反刑法詐欺等罪嫌,顯為不法原因成立之不當得利關係,且該不法原因僅存在於受領人一方,黃貴昌並無不法原因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郭凡瑋與展翔公司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㈢黃貴昌於109年3月6日死亡,伊等為黃貴昌之繼承人,繼承黃
貴昌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就黃貴昌之遺產尚未協議分割,故伊等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姜治平與皇嚴公司連帶賠償378萬元、郭凡瑋與展翔公司連帶賠償342萬元,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姜治平與皇嚴公司賠償378萬元、郭凡瑋與展翔公司賠償342萬元,並均由伊等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⒈皇嚴公司與姜治平應連帶給付3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⒉展翔公司與郭凡瑋應連帶給付3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姜治平:伊沒有騙黃貴昌有買家,也沒有跟黃貴昌稱每套以6
萬元買進,可以用8萬元賣出,伊係因為朋友介紹得知黃貴昌有很多塔位,所以去推銷生前契約,伊並非皇嚴公司之受僱人,伊當時靠行皇嚴公司,是拿皇嚴公司的名片出去推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郭凡瑋:伊係展翔公司之受僱人,黃貴昌確實受詐騙共交付342萬元,伊願意承擔收到利益的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㈢皇嚴公司、展翔公司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資為答辯。
三、經查:㈠姜治平為皇嚴公司之靠行業務員,於106年2月21日向黃貴昌
推銷系爭殯葬產品,黃貴昌因而簽立商品訂購單,允諾以每套6萬元、合計378萬元購買63套系爭殯葬產品,並於106年2月21日及106年3月7日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予姜治平,該等支票嗣於106年2月24日、106年3月9日經皇嚴公司兌現完成等情,有系爭生前契約、提貨憑證、皇嚴公司商品訂購單、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展翔公司之業務員郭凡瑋於106年2月2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
之某不詳時間,向黃貴昌謊稱已尋得收購黃貴昌所有系爭殯葬產品之買家,但須達120套買家方願意收購,郭凡瑋有意私下與黃貴昌一同投資云云,致黃貴昌陷於錯誤,誤信只要先給付一半款項、湊足120套系爭殯葬產品後即得一次全數出售,而允諾以每套6萬元、共計342萬元購買57套系爭殯葬產品,並於106年3月22日開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予郭凡瑋,該支票嗣於106年3月23日遭兌現;郭凡瑋又以上開計畫經其妻子發現、不同意,要求黃貴昌獨自補足全部價金云云,使黃貴昌陷於錯誤,又於106年4月7日開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予郭凡瑋,該支票亦於106年4月10日遭兌現等情,有展翔公司收款證明、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黃貴昌與郭凡瑋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名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至8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329號卷二第193頁),且為郭凡瑋自認在案(見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郭凡瑋亦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認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66頁),此部分事實,足資認定。
㈢黃貴昌於109年3月6日死亡,原告為黃貴昌之繼承人,均未拋
棄繼承,就黃貴昌之遺產尚未協議分割等情,則有黃貴昌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261至26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皇嚴公司之業務員姜治平向黃貴昌佯稱以每套6萬元購入系爭殯葬產品,保證可以每套8萬元售出獲利,且已找好買家云云,使黃貴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63套系爭殯葬產品,而受有378萬元損害;展翔公司之業務員郭凡瑋向黃貴昌佯稱已有買家,但須湊足120套系爭殯葬產品方得出售云云,致黃貴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57套系爭殯葬產品,而受有342萬元損害;黃貴昌於109年3月6日死亡,渠等為黃貴昌之繼承人,繼承黃貴昌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渠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皇嚴公司與姜治平連帶賠償378萬元、展翔公司與郭凡瑋連帶賠償342萬元等情,為姜治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展翔公司與郭凡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亦分有明定。再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郭凡瑋為展翔公司之業務員,於106年2月21日至000年0月0
0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向黃貴昌謊稱已尋得收購黃貴昌所有系爭殯葬產品之買家,但須達120套買家方願意收購,郭凡瑋有意私下與黃貴昌一同投資云云,致黃貴昌陷於錯誤,誤信只要先給付一半款項、湊足120套系爭殯葬產品後即得一次全數出售,而允諾以每套6萬元、共計342萬元購買57套系爭殯葬產品,並於106年3月22日開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予郭凡瑋;郭凡瑋又以上開計畫經其妻子發現、不同意,要求黃貴昌獨自補足全部價金云云,使黃貴昌陷於錯誤,又於106年4月7日開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予郭凡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展翔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亦視同自認。是以,郭凡瑋利用任職展翔公司銷售殯葬產品之機會,以施用詐術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黃貴昌受有342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展翔公司與郭凡瑋自應連帶對黃貴昌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黃貴昌於109年3月6日死亡,原告為黃貴昌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就黃貴昌之遺產尚未協議分割等情,亦如前述,即應由原告繼承黃貴昌對展翔公司與郭凡瑋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⒊惟查,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業以300萬元與郭凡瑋達成
和解,原告並已拋棄對郭凡瑋於本件之一切法律上請求,此有和解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9頁),原告自不得再以訴訟對郭凡瑋另為同一請求,是以,原告對郭凡瑋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另查,展翔公司與郭凡瑋就上開詐欺行為致黃貴昌所受342萬元之損害,因無證據證明渠等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即應由渠等平均分擔賠償數額,故展翔公司與郭凡瑋之內部應分擔額應各為171萬元(計算式:342萬元÷2=171萬元)。而原告業以300萬元與郭凡瑋達成和解,雖可認原告有免除郭凡瑋債務之意思,但原告於上開和解書已載明:「本和解契約並不排除或消滅民事訴訟案件同案被告展翔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二第127頁),顯無免除展翔公司債務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郭凡瑋同意賠付之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數額部分,僅生相對效力,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展翔公司之賠償金額不生影響,準此,原告得請求展翔公司賠償之金額應為171萬元(計算式:342萬元-171萬元=171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展翔公司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展翔公司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26日送達予展翔公司法定代理人范修齊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於該日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展翔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請求展翔公司為前揭給付,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
㈡皇嚴公司與姜治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則係指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之情形。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皇嚴公司之靠行業務員姜治平向黃貴昌佯稱殯葬產
品市場投資風氣熱絡,系爭殯葬產品以6萬元成本買入,保證可以8萬元之價錢賣出獲利,公司已找好賣家云云等節,為姜治平所否認。原告雖提出系爭生前契約、提貨憑證、皇嚴公司商品訂購單、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61頁),然此均僅能證明黃貴昌經由姜治平推銷後購買系爭殯葬產品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姜治平有向黃貴昌傳述上開不實內容。原告雖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216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姜治平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7至79頁),然於該案中姜治平當時任職之公司並非皇嚴公司、銷售之產品亦非系爭殯葬產品,遑論該案偵查結果並未對姜治平提起公訴,此亦僅得證明姜治平先前曾因銷售殯葬產品之事與交易對象產生糾紛及曾因涉嫌詐欺罪嫌而遭偵查之事實,要無從據此認定姜治平有對黃貴昌為上開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原告黃琡敏以上情對姜治平所提之詐欺取財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327號為不起訴處分,黃琡敏提起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460號駁回再議,黃琡敏又聲請交付審判,末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98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及裁定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3至92頁),亦同此認定。⒊原告另主張姜治平明知系爭殯葬產品不具市場交易價值,亦
無法供為履約使用,仍以每套6萬元之價格販售予黃貴昌等情,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慈恩緣公司,該公司函復略以:契約編號002888(即系爭生前契約)為本公司推廣型免頭款生前契約,依照生前契約合約內容「第二頁第四條的第三點」本契約商品不先行預收契約價金,持本契約提出使用時享有優惠價格及所載的服務內容,全部費用於履約時一次繳清,故不需轉讓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可見慈恩園公司就系爭生前契約本身固未先行收取價金,然持有系爭生前契約之人得以契約所載之24萬8,000元固定價格取得契約所載服務內容,即系爭生前契約之價值仍需視實際兌換服務當時殯葬交易市場之交易現況而定,如兌換當時交易市場就契約所定提供之殯葬服務收費已高於24萬8,000元,則持有系爭生前契約之人即享有價差之利益,是系爭生前契約難認毫無交易價值。又黃貴昌購入之系爭殯葬產品除系爭生前契約外,尚包含系爭提貨憑證,而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提貨憑證未能實際換取琉璃骨灰罐,則系爭提貨憑證應仍具有一定市場交易價值。是以,原告主張姜治平銷售不具市場交易價值,亦無法供為履約使用之系爭殯葬產品予黃貴昌等情,亦難認有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姜治平有對黃貴昌虛構買家或銷售
不具交易價值、無法供履約使用之系爭殯葬產品等施用詐術之行為,即無從認定姜治平有故意侵害黃貴昌財產權,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致黃貴昌受有損害之情,姜治平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皇嚴公司亦無從本於僱用人身分與姜治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另原告未能舉證姜治平、皇嚴公司獲取黃貴昌繳付之378萬元係本於侵害行為而來,更無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之情,自亦不得請求姜治平、皇嚴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皇嚴公司與姜治平連帶賠償378萬元本息,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展翔公司給付171萬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日期 1 HA0000000 6萬元 106年2月21日 2 HA0000000 372萬元 106年3月7日 3 HA0000000 171萬元 106年3月22日 4 HA0000000 171萬元 106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