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原 告 莊垂正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郭守鉦律師原 告 莊勝閔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被 告 黃萱諭訴訟代理人 邱于倫律師
簡偉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丙○○、甲○○(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以姓名稱之)、被告三人分別共有,其中原告丙○○占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4.24%;原告甲○○占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3.62%;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就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先位聲明第一項減縮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44.24%、27.88%各移轉登記予原告丙○○、原告甲○○分別共有;備位聲明第二項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於101年結婚,育有未成年之子,為解決其等之居住問題,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原告丙○○於103年4月15日轉帳480萬元予被告銀行帳戶作為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其餘款項由原告甲○○、被告共同分擔還款,因原告甲○○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號9樓之2房屋(下稱新店房屋)尚有貸款未清償,故基於貸款條件及利率優惠考量,始約定單獨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被告向原告丙○○表示系爭房地之款項不足,被告於103年4月23日自原告丙○○之帳戶提領20萬元現金,故原告丙○○就系爭房地共出資500萬元,而原告甲○○按月將現金及新店房屋之租金給付被告用以繳納貸款,共計給付239萬元(自103年4月起至108年11月止,按月給付3萬元,108年12月起至110年6月止,按月給付2萬元),系爭房地自購得迄今均由原告實際使用、管理。兩造另簽訂協調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如有變更異動或出售及發生任何狀況理由,應由兩造共同商討決定處理,顯見兩造間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原告已於111年1月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故被告應按兩造前揭出資比例,即原告丙○○44.24%、原告甲○○27.88%、被告27.88%,移转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倘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給付被告各500萬元、239萬元為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被告應全數返還,爰先位擇一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備位擇一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4.24%、27.88%各移轉登記予原告丙○○、原告甲○○分別共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丙○○基於親情、感念伊之辛勞及為提供原告甲○○、被告及其等之子良好生活環境,始贈與被告48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原告丙○○亦未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並無合資而借名登記,伊簽署系爭同意書僅承諾不擅自處分系爭房地,亦與合資或借名登記無關,況系爭房地由伊管理使用,貸款、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印花稅及代書費用均係伊繳納,可見兩造間非借名登記,至原告甲○○自103年4月起按月交付被告3萬元,後改為2萬元,而共給付239萬元,均用以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與系爭房地之出資無涉,原告甲○○更未就每月返還貸款數額為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0頁、第61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為調整):
㈠原告甲○○與被告於101年4月19日結婚,且其等之子於102年3月2日出生。
㈡系爭房地為於103年3月31日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北
司調卷第41頁至第47頁)向訴外人林明文以1130萬元之價格購買,並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103年5月26日登記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㈢兩造曾於103年4月1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北司調卷第35頁)。
㈣被告於103年5月20日與訴外人匯豐商業銀行(下稱匯豐銀行
)簽立抵押借款約定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貸款700萬元。嗣於109年3月16日將前揭匯豐銀行房貸所剩餘500萬元借款轉貸至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被告於110年7月7日自合作金庫辦理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其期限自原借據所定借款期間改為自109年3月16日起至139年3月16日止。
㈤被告與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公司於103年5月27日訂立兆豐產
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系爭房地於104年至110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於106年至108年、110年、111年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且上開義務人迄今未變更。
㈥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原告丙○○有出資480萬元,於103 年4
月15日由丙○○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480萬元存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用以支付下列費用:於103年4月15日支付剩餘簽約款73萬元,於103年4月16日支付用印款113萬元、完稅款(部分)70萬7,000元、買方服務費11萬3,000元、買方預收規費5萬元,於103年5月21日給付完稅款(剩餘)42萬3,000元、尾款91萬元,剩餘款項則支付裝修費用(另被告於103年4月23日提領現金66萬3,439元,並以存款單存入原告甲○○名下用以扣繳新店房屋房貸之日盛銀行帳戶)。
㈦原告甲○○自103年4月起至108年11月止,以現金2萬元、新店
房屋租金1萬6,000元,再扣除新店房屋之房貸及管理費6,000元,而按月給付被告3萬元。於108年12月起至110年6月止,則按月給付2萬元(因前揭每月給付現金降低為1萬元)。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為兩造共有,原告丙○○將應有部分44.24%、原告甲○○將應有部分27.88%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等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備位則請求被告返還借貸款項或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且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以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合資,係為被告使用青年首次購屋
優惠貸款,始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兩造並有簽訂系爭同意書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同意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訊息紀錄截圖(見北司調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148頁、本院卷一第39頁)、原告甲○○與被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9頁)等件為佐,惟查:
⑴本件與借名登記之情形有別:
①系爭房地之貸款、相關稅捐及費用之負擔情形:
依被告之合作金庫貸款帳戶交易明細及匯豐銀行對帳單所示(見北司調卷第193頁至第199頁、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277頁、第437頁至第445頁),被告每月以其名下存款帳戶繳納約2至3萬元不等之系爭房地貸款,原告亦不爭執被告係自其所有合作金庫、上海商業銀行之帳戶轉帳存入用以扣繳系爭房地貸款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堪認系爭房地之貸款確為被告所繳納。至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印花稅、火災險、地震險及管理費等費用均由被告所繳納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管理費收據、兆豐產物保險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103年4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19頁、第451頁至第455頁、第121頁至135頁、第457頁至第481頁、第291頁、第379頁、第301頁至311頁、第493頁至第503頁)等件為佐,且被告於購屋時,亦由被告支付相關費用等情,亦有各項地政費暨收費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81頁、第485頁)可憑,堪認系爭房屋之貸款、稅捐及所衍生之費用均由被告所繳付。
②系爭房地之使用、管理狀況:
系爭房地購入後,係由原告甲○○、被告及其等之子共同居住等情,有原告甲○○、被告之戶籍資料(見限閱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堪認被告確有使用、管理系爭房地。
③綜合系爭房地購入後之貸款、相關稅捐及費用支出、使用及
管理情形、所有權狀保管情形等節,可見系爭房屋係由被告管理、使用,並負擔貸款及相關稅捐、費用,而與借名登記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情形有別。
⑵原告雖主張原告丙○○給付500萬元、原告甲○○給付239萬元係
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且兩造簽有協調同意書,依電子郵件內容亦可見確為借名登記云云,經查:
①就原告丙○○給付被告480萬元部分:
被告固不爭執原告丙○○曾給付480 萬元用以購買系爭房地,惟查,依原告甲○○與被告間之LINE訊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中,可見原告甲○○稱:「老爸在問:當初買樟新街的房子他有拿給你500萬,現在你要離婚,老爸再(按:應為在之誤載)問你要怎麼處理房子」等語,堪認被告辯稱:原告丙○○所給付480萬元係供被告購屋之用等語,即非無據。
再者,原告丙○○因原告甲○○與被告婚後甫生幼子,而於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出資480萬元,以利原告甲○○、被告及其等之子居住使用,酌以原告丙○○未保有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足見其所出資之480萬元有贈與供購買系爭房地之意,亦與一般父母子女間因子女婚後育兒而於購買不動產時給予資助之社會常情相符,故自難以原告丙○○曾給付被告480萬元,即認就系爭房地間具借名登記關係。
②就原告甲○○共給付被告239萬元部分:
自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後,被告及原告甲○○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以育有1子共組家庭,則兩造就共同生活所生之開銷、家務分擔及教養子女等事務,本即應共同協力,依各自之經濟能力狀況調整及分配彼此負擔之項目。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年薪遠高於被告,資力較被告為佳,顯係兩造同居共同生活中之經濟主力,原告甲○○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亦與常情無違,此徵以原告甲○○於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3號案件中亦自承:婚後係由其負擔大部分家庭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第47頁)甚明,且被告需向原告甲○○陳明各項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日期、項目、金額,原告甲○○更向被告要求提供單據,有原告甲○○與被告間之LINE訊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3至51頁)可稽,益徵兩造間確有由原告甲○○負擔較高家庭生活費用之約定。又系爭房地之貸款為每月3萬至2萬餘元等情,有被告之合作金庫貸款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277頁)可佐,則原告甲○○所按月給付被告3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金額,衡以兩造按資力情形所為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分配、兩造共同居住於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情,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甲○○基於夫妻共同生活而主要分擔生活費用,尚不足以證明上開款項係專供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用,進而推認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③又查,系爭同意書(見北司調卷第35頁)上雖記載:由原告
丙○○出資480萬元,其餘款項由原告甲○○、被告2人共同分擔還款,前述所購房屋建築所有權及土地所有權狀登記持有人,如有變更異動或出售及發生任何狀況理由,應由三人共同商討決定處理等語,然僅見原告丙○○出資480萬元,餘款需由原告甲○○及被告還款,處分時則共同商討決定,而未就借名登記乙事為約定,參以父母於子女婚後生子而於購屋時為相當資助,餘款由夫妻自行負擔,且因父母曾資助購屋頭期款,故出售時應告知、詢問其意見等節,亦與常理無違,自難認該協調同意書認兩造有借名登記之意。
⑶原告主張每月匯款2至3萬元係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用云云,
並提出原告甲○○與被告之電子郵件為佐。惟查,上開電子郵件之主旨為:「每個月家用請領回來」,內容則為:原告甲○○稱:前天我有給你2000+上個月有繳3,600多的保費帳單,我會先扣掉,這個月我只給14,000元,謝謝,被告則覆以:
3,600跟每個月2萬有什麼關係?你可以因為自己多付什麼就跟銀行或學校說我這個月負擔比較重所以少付一些?……每個月20,000,還要包保險費,你當2萬是美金在用是嗎?這樣那我們換過來好了,我每個月給你2萬,外加租金收入16000給你管,你包日常費用+皓學費+英文補習費+保險費+房貸費用……每個月16000元補房貸+我自己付===>木柵我只負責這個(我薪水沒你多沒有理由要我負責最大筆的!),原告甲○○則稱:我去年多付20萬元給你繳房貸,今年多給你快20萬元,平均每個月還多給,請問錢哪裡不夠?,被告則覆以:去年是繳是給我嗎?還不是給銀行…反正房貸就每個月繳我也不想多繳了,弄的被你叫我自己又累等語,有原告甲○○與被告間之電子郵件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9頁)可稽,可見原告甲○○與被告係就原告甲○○按月給付2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是否足夠乙節為爭執,亦不足推認該等金額係用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
⑷原告雖稱被告無資力負擔系爭房地貸款云云。惟查,被告於1
03年度至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6萬餘元、63萬餘元、53萬餘元、58萬餘元、63萬餘元、74萬餘元、67萬餘元、64萬餘元等情,有被告之所得稅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121至125、135至137頁),衡以而系爭房地之每月應繳貸款約為2、3萬餘元,要難認被告無資力負擔貸款。⑸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購買系爭房地時之仲介莊庭杰、代書
林曉莉到庭證述,惟證人莊庭杰、林曉莉均證稱系爭房地經與買方即原告甲○○、被告確認後,係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但均不清楚自2人共有變更為約定被告單獨所有惟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151頁),對於兩造間如何就系爭房地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達成合意之時、地等細節,均未為證述,自難僅憑其等之證言,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曾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⑹再者,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之原因部分,原告先於起訴狀陳
稱其等原為合夥,係因被告脅迫欲與原告甲○○離婚,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見北司調卷第12、13頁),嗣具狀改稱兩造非合夥而係合資,係因以被告名義貸款可獲較優惠之貸款條件及利率,經兩造討論後,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由上可見關於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之緣由,其前後所述已有不同,益徵原告主張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難認可採。
⒊綜上所述,綜以系爭房地購入經過、相關貸款、稅捐及費用
支出、使用及管理情形等節,原告丙○○雖有出資480萬元供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甲○○則按月給付被告2至3萬元,惟各係為資助購買系爭房地供原告甲○○、被告及其等之子居住、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用,均難認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且原告之舉證均無足使本院形成兩造間曾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確信,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即不足採。從而,原告以其業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⒋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許純華,惟欲證明其曾聽聞原告丙○○
提及借名登記乙節,然其縱曾聽聞原告丙○○提及,仍僅係聽聞原告丙○○之片面陳述,亦難推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故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不爭執原告丙○○曾給付480萬元,原告甲○○共曾給付23
9萬元予其,惟被告辯稱:上開款項各為贈與、家庭生活費用等語,原告復未能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為舉證,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為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雖受原告丙○○資助480萬元,然出資
來源為何,均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所全數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扶養費或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本件兩造原為親屬關係,而有相當情誼,縱由原告丙○○提供購買之資金,揆諸前揭說明及衡諸其等間之情誼關係,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唯一可能性,而原告丙○○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業如前述,則其自難以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不存在,而主張被告受領480萬元之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外,原告甲○○復未能就被告受領給付無法律上原因為舉證,則自難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
⒊至原告甲○○給付239萬部分,係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節,業
如前述。則其復未能就被告受領給付無法律上原因為舉證,自無由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
五、從而,原告依第179條、第478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4.24%、27.88%各移轉登記予原告丙○○、原告甲○○分別共有,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00萬元、原告甲○○239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之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 縣市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文山區 實踐段三小段 730 263.43 710/10000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總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36.44 陽臺4.05 露臺1.78 雨遮4.55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