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313號原 告 劉林生被 告 蘇石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3日寄存送達原告所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經查原告至目前為止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