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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即李子平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複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被 告 王文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塗銷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99年2月11日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信義字第3706號收件,於民國99年2月12日辦畢之預告登記。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4,336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第15號裁定選任為李子平之遺產管理人,於清算遺產時發現,李子平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經被告王文佐以保全土地權利移轉登記之請求權為由,設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預告登記,惟李子平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該預告登記並無依據,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請求權人對登記名義人有土地移轉、消滅、內容或次序變更等私法上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預告登記既然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四、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5號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投院平家佳日99司繼第293號函、土地建物登記資料4份、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32頁),互核相符,並經本院調取主文第一項所示預告登記之申請卷宗核實無誤(見本院卷第66-74頁)。依據其中預告登記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李子平]所有下列不動產[即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99年2月10日出賣予王文佐,為保全請求權人對該標的之權利,同意向地政機關申辦預告登記,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據。」(見本院卷第74頁),系爭預告登記係為保全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具有從屬性。然而,原告主張被告與李子平間並無任何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原因關係,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編號 土地標示 面積 (㎡)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0 1/2 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5 全部 3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26 全部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9 全部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