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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原 告 劉佩玲被 告 陸丘石(原名:陸春樹)

陸芷薇黃素貞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陸維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丘石於民國92年12月1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允諾於93年5月20日無條件兌付,然期限屆至時,被告陸丘石藉故拖延並無還款之意,原告乃於96年前後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97年12月5日作成97年度票字第3890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於同年月22日確定。嗣原告於98年3月9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國稅局查調被告陸丘石之財產所得擬強制執行時,始發現被告陸丘石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其已將原有之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96年9月3日以夫妻贈與之登記原因,移轉予其當時配偶即被告黃素貞(下稱系爭贈與)(兩人嗣後假離婚登記),被告黃素貞並於同年10月5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臺北市木柵區農會(下稱木柵農會),後又於108年向木柵農會追加設定擔保債權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合謀為被告陸丘石脫產、詐害原告債權之罪;為防止被告黃素貞也脫產予其二名女兒(即被告陸芷薇、陸維姿),故將被告陸芷薇、陸維姿同列被告,主張被告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合謀脫產、侵害原告債權之罪。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則,主張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及請求塗銷系爭贈與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四人應賠償原告6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陸丘石辯以:我與原告並無實質借貸之關係,系爭本票只是我當初幫原告代為催討他人借款所開立之保證票據,且當初委託催討借款之期間僅6個月,該委託案已處理完畢,原告不能把催討不到欠款的責任歸咎於我,故我不認為我需要因系爭本票對原告負擔還款之責任。當初我與前妻即被告黃素貞商討離婚時,就同意把系爭房地過戶給她,讓她跟孩子生活有個保障,並非原告所說的假離婚,亦非惡意脫產,且前妻與木柵農會貸款之事與我無關,我無權過問。我於移轉系爭房地予黃素貞時,黃素貞亦不知悉我有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一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素貞、陸芷薇、陸維姿辯以:於被告陸丘石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黃素貞時,系爭房地本身尚有房屋貸款,因被告陸丘石無法償還該房貸,並也打算離家,無法照顧當時尚就學中之二名女兒即被告陸芷薇、陸維姿,陸丘石為了給女兒保障,才會將系爭房地移轉給黃素貞。當時陸丘石已離家多年,黃素貞並不清楚其在外事情,亦不知被告陸丘石有積欠原告債務,黃素貞、陸芷薇、陸維姿係直到111年1月間原告找來家中時,始悉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一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陸丘石於92年12月15日簽發面額3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原告,記載到期日為93年5月20日,期限屆至後,因被告陸丘石並未履行本票債務,原告乃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97年12月5日系爭本票裁定,於同年月22日確定;嗣原告於105年2月5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被告陸丘石強制執行300萬元及自93年5月20日起算之週年利率百分之6利息暨程序費用,並以查無陸丘石財產所得為由,聲請逕核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105年2月29日核發北院木105司執福字第16435號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函調該案執行卷宗核閱卷附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原本可佐,堪信為真正。由系爭本票裁定係於97年分案且於同年12月5日作成、同年月22日確定一節,堪認原告應係於97年間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案卷業因罹於保存時效而銷毀;參見重訴卷第319至321頁)。

(二)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經查,本件被告陸丘石係於96年9月3日將系爭房地辦理系爭贈與予當時配偶即被告黃素貞乙情,有系爭房地之最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系爭贈與登記時之申請資料在卷可憑(重訴卷第89至125頁),故被告陸丘石與黃素貞於96年間之系爭贈與行為時,係於原告97年間對陸丘石取得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之前,揆諸上開說明,顯不符合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陸丘石與黃素貞間之系爭贈與行為構成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而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侵害其債權所造成之損害等語,並不可採。又針對被告四人均抗辯「被告陸丘石與黃素貞為系爭贈與行為時,黃素貞並不知悉陸丘石有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之事實」,原告亦自陳:於該二人為系爭贈與行為時,被告黃素貞應不知悉我與陸丘石間之全部實情等語在卷(重訴卷第374頁),衡諸該二人於96年間為系爭贈與時,原告尚未以系爭本票對陸丘石聲請本票裁定,而原告亦未再就其二人為系爭贈與行為時係基於合謀為陸丘石脫產以逃避系爭本票債務之故意一節,提出其他具體客觀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該二人所為系爭贈與係故意侵害其債權等語可採。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其可主張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及請求塗銷系爭贈與登記等語,然系爭贈與係於96年間所為,迄至原告於111年3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重訴卷第9頁收文戳),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自行為時起之10年除斥期間」,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又系爭贈與既屬合法有效,則被告黃素貞基於系爭房地合法所有權人之地位,後續於96年10月5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木柵農會,及於108年向木柵農會追加設定擔保債權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自皆適法,並不構成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末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陸芷薇、陸維姿亦應共同賠償,係以「為防止被告黃素貞嗣後亦脫產予被告陸芷薇、陸維姿,故將被告陸芷薇、陸維姿同列被告,主張被告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合謀脫產、侵害原告債權之罪」為其論據,顯見被告陸芷薇、陸維姿尚無實際與被告黃素貞合謀脫產、侵害原告債權之具體行為,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陸芷薇、陸維姿共同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四人賠償6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