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法定代理人 徐乃新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被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黃郁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陸拾捌萬零捌佰零陸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附件項次一至七、十所示土地返還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柒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31日簽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機庫使用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如交通部民航局臺北國際航空站土地使用表(下稱土地使用明細表,詳如附件)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被告則依約給付原告使用費,使用期間為109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被告並應按月給付使用費新臺幣(下同)213萬4496元(未稅),此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公證在案。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合約終止日之翌日將土地繳還甲方(即原告),被告未依前開規定搬遷者,每逾一日,按每月使用費及權利金之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至搬遷日止。另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使用費均如附件,另被告使用費之營業稅由被告負擔。系爭契約已於109年3月31日終止,被告應在109年4月1日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被告除返還附件項次第8、9項之土地外,迄今被告仍未返還其餘土地予原告。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及第15條約定請求違約金,扣除土地使用明細表第1項次土地採停留費收取費用、已返還之第8、9項次土地外,其餘尚未返還部分以土地使用費用137萬6872元含稅金額144萬5716元乘以百分之十,計算1日違約金。自109年4月1日至110年12月15日止,共計624日,違約金為9021萬2928元,扣除被告剩餘押金653萬2122元,此部份之違約金為8368萬0806元,爰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368萬0806元暨其法定利息,及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日止按日給付14萬4572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已交由被告使用作為停放飛機、興建辦公庫房、維修工場、儲存航材設備約60餘年,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攸關被告正常營運,民用航空局先於108年12月13日濫用行政權限違法禁止被告執行航班,嗣又違法廢止被告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及獲配航權,原告明知此情,仍恣意要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及給付違約金,顯屬權利濫用。再基於公益性及寡佔性航運事業之存續發展,原告就公用事業於被告請求供給時,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應受強制締約之拘束。

再系爭合約屆期時,原告僅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第8至9項所列土地,足見原告對於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其餘部分,未表示反對,而已默示同意,再被告於110年1月7日擬返還系爭土地及其上另行向原告承租使用之房屋,然遭原告拒絕,其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再民用航空局違法廢止被告許可及航權,嚴重侵害被告營運發展,原告仍請求每日高達14萬4572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末被告因民用航空局違法行政處分,受有營業損失5億4000萬元,員工薪資勞健保資遣費損失8億6000萬元、租金損害7200萬元、飛機閒置報廢損失12億元、商譽損害、維修執照、飛行許可執照廢止24億元,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負賠償責任,並據此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8頁):

(一)兩造於109年1月31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被告則依約給付原告使用費,使用期間為109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被告並應按月給付使用費213萬4496元(未稅),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公證在案。

(二)被告除返還系爭土地第8 、9 項次之土地,迄今其餘土地仍為被告占用中。

(三)扣除系爭土地第1項次土地採停留費收取費用、已返還之第8、9項次土地外,其餘尚未返還部分以土地使用費用每月為137萬6872元,含稅金額144萬5716元。

(四)自109年4月1日至110年12月15日止,共計624日。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前於109年1月31日簽立系爭合約,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間為109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並應按月給付使用費213萬4496元(未稅),業如前述。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營業稅由被告支付,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被告應於同年3月31日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逾期返還則每日按每月使用費及權利金10%計算違約金至搬遷日止(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被告自系爭合約前述使用期限屆滿後,迄今均未返還系爭土地第1至7、10項次所示土地,自109年4月1日至110年12月15日共計624日,亦如前述。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請求前開土地逾期返還之違約金。於110年12月15日前,原告扣除土地使用明細表第1項次土地採停留費收取費用及已返還之第8、9項次土地外,其餘尚未返還部分以土地使用費用137萬6872元,含稅金額144萬5716元,亦如前述,則每日違約金為14萬45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乘以前述之624日,違約金為9021萬2928元(計算式:14萬4572×624日=9021萬2928元),並應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日給付14萬4572元。

(二)次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被告於訂約時,應將相當於當時月使用費4倍數額之押金交予原告,於使用期限屆滿時,抵付欠繳使用費、拆除地上物或騰空租賃物、損害賠償等費用後,如有賸餘,無息退還;如有不足,由被告另行支付(見本院卷第31頁),可認被告前已繳交使用費4倍之押金予原告,共計853萬7984元。(213萬4496元×4=853萬7984元)。再被告自系爭合約使用期間之109年2月至3月均未繳交使用費,扣除已返還系爭土地第8至9項次之使用費,每月為208萬1376元(未稅)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2頁)。是前開押金853萬7984元,扣除前述2個月使用費含營業稅後,僅剩餘416萬7094(計算式:853萬0000-000萬1376×1.05×2=416萬7094),原告主張被告剩餘押金為653萬2122元,顯然高於原先押金扣除2至3月使用費金額,此部份應為可採。綜此,原告原得請求至110年12月15日為止之違約金為9021萬2928元,扣除其主張之剩餘押金653萬2122元,違約金共計8368萬0806元,亦屬有據。

(三)被告固抗辯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違法廢止被告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及獲配航權,原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及給付違約金,顯屬權利濫用;再原告為公用事業,應受強制締約之拘束,且原告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被告之運輸業許可是否遭他人廢止,核與系爭合約兩造合意之土地使用及返還期限、違約金約定條款無涉,亦非被告得以拒絕返還土地、支付違約金之依據。次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被告如有意繼續使用時,應於合約屆滿前1個月,以書面向原告申請續約,經原告同意始得續約。顯見系爭合約是否續約,仍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故原告就被告申請續約仍有斟酌之權,顯然無強制締約義務,被告辯稱原告有強制締約義務,於法並無依據,亦無可採。末被告僅返還系爭土地項次8至9所示土地,其餘未返還,自109年2月迄今亦未按月繳納使用費,並經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土地及給付違約金,均可徵兩造並無繼續系爭合約內容之意,被告徒憑無權占用之現況,抗辯已有默示合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亦無可採。

(四)被告另抗辯其於110年1月7日擬返還系爭土地及其上另行向原告承租使用之房屋,然遭原告以經查封不得點交為由,拒絕被告返還云云,並提出對話記錄為佐(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惟此部份已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擬返還之辦公大樓,係由被告自行興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並坐落於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第2項次上,是並非系爭合約或兩造間使用房屋合約之承租標的。經查,前開對話紀錄僅提及「沒法跟你點交房屋了」、「辦公大樓因為被查封了」、「我們申請執行被法院駁回了」等語。顯見被告擬返還辦公大樓而未及土地。另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被告應於合約終止之翌日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合約終止交還土地時,相關建築物設施及廣告牌架均應拆除回復原狀,但原告認為相關建築物設施裝備及附屬設施有保留必要者,應無條件歸還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於使用期限屆滿返還系爭土地第2項次土地時,原則應拆除其上建物返還之,此並經原告就前述辦公大樓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地846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前述辦公大樓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491至497頁),更可見被告並未依照系爭合約約定方式返還系爭土地,被告稱已擬返還系爭土地遭拒絕,原告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云云,並無可採。

(五)被告固另抗辯原告計算押金扣減金額包含109年1月滯納金、非系爭合約標的之房屋之水電費(見本院卷第193頁),且並無被告遲納或水電費單據云云。惟審酌被告已承未繳納系爭合約約定之109年2至3月使用費,押金優先扣除使用費後,已遠低於原告主張之剩餘押金,業如前述。是不論前開滯納金、水電費金額為何,原告主張之剩餘押金數額,均已優於被告應剩餘之押金數額,原告被告抗辯原告計算有誤並請求調查證據,亦無可採。

(六)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民用航空局違法廢止被告許可及航權,嚴重侵害被告營運發展,原告仍請求每日高達14萬4572元之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惟被告遭他人廢止許可或航權,核與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後,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義務無涉。而審酌系爭合約第15條所約定每日違約金為月使用費10%,換算每月違約金約為每月使用費之3倍。觀之系爭土地其上多有建物、增建物、大型物品(見附件用途欄),如被告未予配合原狀返還,原告除不能利用該土地受有使用費之損失外,勢將額外花費金錢清除其上物品。為促使被告於期限屆滿時依約返還,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前開違約金按日計算之比例,尚乏證據可佐有過高情形,被告亦未能提出該約定有何實際損害懸殊而失公平之情形,其抗辯亦非可採。

(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可知主張抵銷者,須備如下之要件: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固抗辯伊對原告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已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得就該損害賠償金額,對原告主張抵銷,並提出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為佐(見本院卷第219至238頁)。然前開訴訟係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為被告,是可能對被告負有債務之人並非原告,顯然非同一當事人互負債務,被告抗辯應予抵銷,並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並無約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13日送達被告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請求109年4月1日至110年12月15日間違約金數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違約金共計8368萬0806元及前開法定利息,並應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第1至7、10項次所示土地止,按日給付14萬45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