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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原 告 臺北市市場處法定代理人 黃宏光被 告 一六八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國忠被 告 沈玉珍

沈玉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店鋪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二項所示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中正土字第九十四號,複丈日期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未檢附,應予檢附。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七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一六八聯合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被沈玉珍負擔五分之一、被告沈玉英負擔五分之二」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一六八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被告沈玉珍負擔五分之一、被告沈玉英負擔五分之二」。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九項所示「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一六八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沈玉珍、沈永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一六八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沈玉珍、沈永英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一六八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沈玉珍、沈玉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一六八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沈玉珍、沈玉英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返還店鋪等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