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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原 告 臺北市市場處法定代理人 陳庭輝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複代理人 葉人中律師被 告 一六八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國忠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被 告 沈玉珍

沈玉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店鋪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參仟陸佰伍拾玖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 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更正暨減縮後訴之聲明第1、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中正區市○○道○段000號地下1層之臺北地下街商場第64號、70B店號之店鋪(面積各16.41平方公尺、21,2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店鋪)騰空返還,並不包含坐落基地,依首揭說明,應單以系爭店鋪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提出之原證5臺北市○○路000號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59,000元(見北司補字卷第97頁)係包含土地建物之價值,自難援為核定系爭店鋪之交易價額資料。本院參酌系爭店鋪是位於臺北市市○○道000號地下一層之商鋪,介於臺北市地下街出入口Y15之間,Y15出入口鄰近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有附圖、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第北司補字卷第61、99頁),又系爭店鋪臨近之太原路23巷3號面積221.06平方公尺建物,於107年5月30日交易總價為9,000,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頁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03頁),據此推算系爭店鋪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1,533,659元(詳後計算式),原告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予併計。

本院111年度補字第472號事件於111年3月7日另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391,329元,容有未洽,爰由本院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33,659元。又本裁定確定後,就原告溢繳裁判費部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計算式:

㈠太原路23巷13號房屋總價9,000,000元,總面積221.06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單價約40,7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㈡系爭店鋪37.67平方公尺,交易價值為1,533,659元(37.67×40,713)。

裁判案由:返還店鋪等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