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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323號上 訴人 即原 告 涂晁瑋即涂峻誠

涂晁語即涂天霖兼 上二 人法定代理人 黃淑娟上 訴人 即原 告 孫王錦共 同送達代收人 廖芳萱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上訴人聲明為(一)確認流通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流通公司)對被上訴人就110年8月份之商品配送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419,805元債權存在。(二)確認流通公司對被上訴人就110年9月份之商品配送服務費用1,405,293元債權存在。(三)確認流通公司對被上訴人就110年10月份之商品配送服務費用1,306,745元債權存在。(四)確認流通公司對被上訴人就110年11月份之商品配送服務費用1,373,160元債權存在。(五)確認流通公司對被上訴人就110年12月1日至15日之商品配送服務費用1,364,591元債權存在。(六)確認流通公司對被上訴人就110年12月16日至31日之商品配送服務費用770,217元債權存在。(七)確認流通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定存單500,000元返還請求權存在。前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8,139,811元(計算式:1,419,805+1,405,293+1,306,745+1,373,160+1,364,591+770,217+500,000=8,139,811),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2,379元,茲依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