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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原 告 林芳秀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周信忠被 告 羅志明訴訟代理人 何念屏律師被 告 鑫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維詩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財產分配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香港商東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東亞銀行)受信託之臺北市中正區正義段2小段不動產信託案之信託財產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配(見本院卷第7頁),然前開地號有誤載,因而更正聲明為:確認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東亞銀行受信託之臺北市中山區正義段2小段不動產信託案之信託財產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配(見本院卷第207頁),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依前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說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鑫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興公司)間就共同合作開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0地號土地)訂有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有約定出資及給付報酬,而鑫興公司與被告羅志明亦訂有合作契約(下稱另一合作契約),約定共同開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1地號土地)。兩造因而與東亞銀行就前開土地開發案之土地、資金、費用及其他相關權利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東亞銀行擔任受託人、原告及羅志明擔任土地委託人、鑫興公司擔任起造權利及建物之委託人。是原告因東亞銀行就系爭信託契約之財產如何分配有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0年間與鑫興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購買系爭270地號土地,鑫興公司負責於前開土地及系爭271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下稱系爭合建案),並允諾給付原告最低報酬1,500萬元。鑫興公司與羅志明訂定另一合作契約,約定由羅志明出資2,500萬元購買系爭271地號土地,鑫興公司負責系爭合建案,並允諾給付原告最低報酬2,000萬元,而系爭270地號土地與系爭271地號土地嗣合併為系爭270地號土地。

兩造並就系爭合建案與東亞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兩造將土地、興建建物之相關權利、資金及出售房地所得價金信託予東亞銀行,東亞銀行則將建物及土地移轉給各買受人。而東亞銀行仍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信託財產未返還兩造,實有確認信託財產分配額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東亞銀行受信託之臺北市中山區正義段2小段不動產信託案之信託財產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配。

四、被告提出答辯如下:

㈠、羅志明則以:羅志明先前曾訴請東亞銀行返還信託利益,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應請求東亞銀行返還賸餘信託財產與全體信託人而駁回其訴確定,而系爭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羅志明有出資2,500萬元,原告亦為該事件之參加人,即應受拘束而不得主張羅志明並無出資。又如附表一所示之信託財產應係先由鑫興公司返還原告、羅志明各2,500萬元之出資額,如有獲利,再以羅志明2,000萬元、原告1,500萬元之比例進行分配,則原告所主張分配方法即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㈡、鑫興公司則以:原告請求確認信託財產分配額並非法律關係及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而本件係由訴外人周桀宇找鑫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即郭永嵩投資興建系爭合建案,然因郭永嵩資力不足,周桀宇、郭永嵩分別找原告、羅志明各出資2,500萬元購地,並由鑫興公司負責興建銷售建案,然因系爭合建案需變更設計而增加成本,除造成工期延宕外,並增加建築及營運成本,故鑫興公司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楊蕙如,然鑫興公司就系爭建案並無獲利,原告仍執意獲取全部利潤,致兩造無法達成協議。若系爭合作契約為合夥契約,原告應先請求清算合夥財產而非直接請求確認分配額。如原告得請求分配,亦應按民法第271條規定平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與鑫興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由原告出資2,500萬元購買系爭270地號土地,鑫興公司負責系爭合建案,並允諾給付原告最低報酬1,500萬元。鑫興公司與羅志明訂定另一合作契約,約定由鑫興公司負責系爭合建案。兩造並就系爭合建案與東亞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兩造將土地、興建建物之相關權利、資金及出售房地所得價金信託予東亞銀行,東亞銀行則將建物及土地移轉給各買受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作契約書、另一合作契約書、系爭信託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至7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參照系爭合作契約書之前言:「合建契約書人:鑫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林芳秀(以下簡稱乙方)兩造茲為合作開發下列建築基地,由甲乙雙方共同提供營建技術、資金及土地,以進行合作興建房屋出售等事宜,茲訂定內容如下,以茲共同遵守:第1條:本建案基地標的基地座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地號」(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原告與鑫興公司係約定以系爭270地號土地為標的進行系爭合建案之開發,而以「共同」、「合作」等詞描述雙方間法律關係,並共同提供營建技術、資金及土地,足見雙方契約地位平等,並非以完成一定工作為契約目的,亦非單純為他方處理事務,與民法所稱承攬及委任顯有不同之處。另依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約定:「合作方式及利益分配:1.甲乙雙方同意,由乙方出資現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整,以取得標的物其一乃27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2.甲乙雙方同意,由乙方取得日後標的物全體興建完成後之地上物完稅及售後淨利百分之廿五,供作乙方之投資獲利報酬。」(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雖係由原告出資現金取得系爭2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然原告出資之目的,係供被告於其上興建地上物,並以興建地上物售後淨利作為投資獲利報酬,與買賣或互易關係係以買賣雙方各自提出依其主觀上所認定價值相符之標的物或對價交換不同,而係側重於獲利之分配,尚難認系爭合作契約屬於買賣或互易契約。

2.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細繹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土地融資:1.甲乙雙方同意以

本契約土地辦理融資,融資利息計入本合作案之成本。2.前項土地融資貸款,雙方同意由甲方全數取回並加以運用。3.該合建土地之土地融資之銀行利息須於撥用前將其利息先行扣除,並計入本合作案之成本。4.信託內容應經甲、乙雙方審閱同意後,並將本合約作為附件始得辦理。」、第4條約定:「稅費負擔:1.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契稅、登記費、印花稅、代書費等相關事務費及外水、外電等費用,均由甲乙雙方共同負擔,並計入成本。2.瓦斯外管線設置費、有線電視費、網路裝設費由日後取得房屋之所有權人負擔。」、第5條約定:「營建成本、管理及建材設備等:1.建築設計、房屋興建、工程管理、證照請領、水電接通等各項費用與成本,均由甲乙雙方共同負擔,並計入成本。2.甲方應定期或必要時,以書面通知乙方參與工程進度與工程品質管理說明與驗收。3.乙方得參與本案工程監督、施工進度及品質控管。4.建材設備、規格、品牌之使用如附件建材表所示,惟如遇廠家停產或法令規定及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而需要變更建材時,甲方得以同等級或更高級之設備,經通知乙方後變更之。」、第7條第3項約定:「產權登記:3.本案應提撥之公寓大廈管理基金,按雙方所分配之比例負擔之。」(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可知原告與鑫興公司間約定將系爭第270地號土地辦理融資並由鑫興公司全數取回運用,亦將融資利息列入成本,更將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契稅、登記費、印花稅、代書費等相關事務費及外水、外電等費用、建築設計、房屋興建、工程管理、證照請領、水電接通等各項費用與成本由原告、鑫興公司共同負擔並計入成本,足見原告、鑫興公司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此亦可從前開系爭合作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將應由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所提列之公共基金係由原告、鑫興公司依比例負擔得知。

⑵再參照系爭信託契約前言:「立契約書人:委託人林芳秀、

羅志明先生(以下簡稱甲方)、鑫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受託人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簡稱丙方)。甲乙雙方為合作開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以下簡稱本案土地)之住宅興建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案),同意依信託法及信託業法規定委託丙方為本工程案不動產之信託受託人,為受益人之利益及信託目的而為之開發、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甲、乙、丙三方共同訂立本信託合約。」、第1條約定:「信託目的:藉由信託機制使本工程案能順利興建至完工,並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及辦妥建物產權第一次登記,甲、乙雙方將本案土地及其地上物、所衍生之租金收益(如有)、乙方對於興建建物之相關權利及興建資金交付信託,委託丙方依本契約約定管理運用信託財產,且償還本信託項下一切稅捐、債務、費用、報酬以及委託人為本工程案向金融機構貸款之融資本息後信託關係終止,於信託關係終止時依本契約約定返還信託財產予甲、乙雙方。本信託非以損害甲、乙雙方之債權人權利或進行訴訟或訴願為目的,亦無有害於

甲、乙雙方之債權人權利之情形。」、第2條約定:「信託關係人:一、甲方為本信託合約之土地委託人。二、乙方為本信託合約起造權利、興建中或完工後建物之委託人。三、丙方為本信託合約土地、起造權利興建中或完工後建物及信託資金之受託人。四、甲、乙雙方為本信託合約之受益人,未來若有變更合建內容或經貸款金融機構同意變更受益人之情事,甲、乙雙方須以書面告知丙方,其產生之稅捐及費用則由甲、乙雙方自行申報負擔。」(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兩造共同與東亞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原告、羅志明係土地之委託人,鑫興公司為起造權利、興建中或完工後建物之委託人,足見除原告、羅志明係以土地為出資,而鑫興公司係以起造權利及其所興建之建物為出資外,並可從兩造同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認定兩造對外係以系爭合建案之共同參與人之身分就系爭合建案負擔權利義務關係,而有共同經營系爭合建案之外觀。

⑶又觀諸前開系爭合作契約前言、第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

),可知原告係以現金2,500萬元購買系爭270地號土地後,以此土地作為出資,而營建技術部分則係由鑫興公司提供,雖依卷內證據難以認定鑫興公司有提供其他現金作為營運之成本,然依民法第677條第2項規定,合夥出資並不以現金或財產出資為必要,提供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亦可作為出資,且營建技術並非單純且輕易完成之勞務,須仰賴營造建築之實際經驗、建設時程之統籌規劃及協力廠商之溝通協調,則應認鑫興公司確實有提供興建建築之技術、經驗及統籌規劃作為出資。

⑷因此,系爭合作契約既以經營共同事業即系爭合建案為目的

,原告與鑫興公司均有實際出資,並有成本之概念,且有獲利分配之約定,應認屬合夥之法律關係。

3.至於原告主張其出資取得系爭270地號土地所有權與鑫興公司無關,嗣同意將系爭270地號土地融資所得借款交由鑫興公司,屬物上保證或消費借貸關係,又同意鑫興公司於系爭27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屬使用借貸關係,再由鑫興公司出售土地,屬委任關係,最終分配出賣房地所得之價款,屬委任關係及鑫興公司使用土地所給付之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惟法律關係固可從微觀之角度逐一拆解並認定各法律行為之性質,然法律關係如有階段性,各階段之行為均係以達成契約之最終目的為目標,自不宜切割成不同之法律關係加以認定,而應以宏觀之角度整體觀察及認定法律關係,以免扭曲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而有錯誤之定性,而原告雖主張系爭合建案於不同階段均屬不同法律關係,惟原告與鑫興公司就系爭合作契約係以系爭合建案之經營,並以最大化獲利之分配為目標,實不過度切割而應整體觀察,且本院亦已認定系爭合作契約性質上屬合夥法律關係如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4.因此,系爭合作契約應定性為合夥法律關係,如系爭合作契約未加以約定之事項,即應回歸民法有關合夥之規定補充及適用之。

㈡、再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系爭合作契約既經認定屬合夥之法律關係如前,是原告於合夥清算前,即不得請求鑫興公司給付應受分配之利益,而於清算前既無法統計原告、鑫興公司就系爭合建案所支出之出資、費用及成本,亦無法核實出售系爭合建案之房地所獲取收入,進而依約定方式計算原告與鑫興公司間各自應受分配之利益,故於合夥清算前,無從確認應受分配之利益。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其與羅志明各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信託財產2分之1,然原告既主張其與羅志明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且亦未提出證據說明其得請求羅志明共同分配之依據,則其亦無從請求確認羅志明就系爭合建案應受分配之利益數額。

㈣、從而,原告與鑫興公司間之系爭合作契約既屬合夥之法律關係,自應先行請求清算始得確認應受分配之利益;而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有何得向羅志明請求確認應受分配之利益之依據,則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信託財產應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配,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東亞銀行受信託之臺北市中山區正義段2小段不動產信託案之信託財產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一:

編號 信託財產之內容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8)及其土地上完工建物 (土地權狀字號:104北中字第004752號、建物權狀字號:103北中字第016299號) (戶別:C-7樓、車位編號:B2-14) 2 約新臺幣5,000萬元附表二:

受分配之人 受分配之比例 林芳秀 2分之1 羅志明 2分之1 鑫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