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原 告 黃克雄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蘇志倫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游子毅律師被 告 鄭黃偉元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複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向鈞院對原告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然則,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且縱被告主張原告母親即訴外人黃張時(以下逕稱其名)生前將系爭房屋逐年贈與予被告,該贈與亦附有須供原告繼續居住至原告主動搬遷或死亡為止之負擔。而之所以黄張時會有此等安排,係因原告個性較為孤僻,不易與人正常互動,無法正常工作以自給自足,黃張時在生前即對原告極為擔憂,卻又擔心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可能遭他人侵奪或詐欺。是被告不得對原告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87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受贈系爭房屋時,附有系爭房屋須供原告使用之條件云云,然此爭點業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8290號民事判決審理,並認原告主張無理由,且該判決業已確定,然原告卻另以本件訴訟提出相同主張,且此事由顯然非成立於上開判決確定之後,是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僅係為拖延被告依法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
00號之系爭房屋,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90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經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87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後段所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仍須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始足當之,若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仍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31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事由均發生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而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