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3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羅天相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羅若愚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伍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每期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後,被告持續占用系爭不動產,不願歸還原告,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被告則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贈與並登記於原告名下,現因原告未履行對被告之扶養義務,被告遂提起反訴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對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請求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予被告,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經核,本件本、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源於同一原因事實關係所生之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復查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提反訴,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2日購買作為未來結婚之用
,於系爭不動產裝潢完畢後,被告亦隨原告入住系爭不動產。嗣被告返回美國生活及工作,久未居住臺灣,惟被告仍占有系爭不動產之鑰匙及所有權狀,並留下諸多個人物品於系爭不動產內,致原告不能完整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而衡諸被告之資力,其於美國及臺灣皆有其他住所,亦有購買其他房屋居住之能力,實無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況系爭不動產於購買之初,僅係借用供被告暫時居住,被告既有購買其他房屋居住之能力,實無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且其借用已逾12年之久,已不符當初暫時借用之目的,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原告已結婚並於美國居住與工作,然因近年美國Covid-19案例持續增加,疫情狀況未見緩和,而臺灣疫情狀況相較之下則顯較安全,原告為保障自身與配偶之人身健康安全,欲返臺居住,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需要,然因系爭不動產仍遭被告佔據使用不願歸還原告,原告爰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借貸契約,並限期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該函已於111年1月24日送達被告於美國之居所,然被告於期限屆至後,卻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並無返還之必要云云,是被告自應自111年2月24日起至遷讓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頁面所示臺北市房租法定上限概算金額內容與StockFeel 股感網站頁面內容所示,系爭不動產房租法定上限金額範圍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935元至2,014元,被告所占用之系爭不動產面積為39.7848坪,乘以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每坪租金中位數約為1,691元,則被告每月應給付6萬7,276元(計算式:1,691元×39.7848坪=6萬7,2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告
應自111年2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7,276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於98年12月10日出資購買後贈與並登記於
原告名下,被告於購買當日即付清頭期款,並辦妥銀行貸款,是被告自得合法占有並使用系爭不動產。況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上「買受人羅天相」之名字,亦係被告所代簽,簽約當日原屋主即訴外人劉曉山亦親自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並交付房屋大門鑰匙1支、室內臥室鑰匙1支及一樓公共大門鑰匙1支,共3支鑰匙予被告。再者,系爭不動產每年之地價稅單及房屋稅單均是郵寄至訴外人即被告繼母羅江素丹(下以姓名稱之)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之地址,可見系爭不動產自購入至今每年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羅江素丹先代付,再由被告付現給付羅江素丹,原告從未付過一毛錢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主張:㈠系爭不動產係反訴原告出資購買後贈與並登記於反訴被告(
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名下,況反訴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其上「買受人羅天相」之名字,亦為反訴原告所代簽。如今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有扶養義務卻不履行,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反訴,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作為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而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既經撤銷,反訴被告即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反訴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以系爭不動產房租法定上限金額範圍約為每坪935元至2,014元,反訴被告所占用之系爭不動產面積為39.7848坪,乘以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每坪租金中位數約為1,691元,則反訴被告並應每月給付反訴原告6萬7,276元(計算式:1,691元×39.7848坪=6萬7,2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反訴原告,
並自收受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完竣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6萬7,276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系爭不動產之總價為1,300萬元,其中頭期款260萬元為長輩
贈與,餘款則由反訴被告向玉山銀行申貸及繳納,每月償還約1萬5,000元至1萬7,000元不等之本金及利息予玉山銀行。
反訴被告否認系爭不動產係由反訴原告贈與,且反訴被告並未收到任何有關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文書,況且反訴原告在本訴係主張系爭不動產是借名登記,現又主張是贈與,顯然互相矛盾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為父子關係,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契約,係記載簽約日期為98年11月14日、出賣人為劉曉山、買受人為羅天相(即原告)。嗣系爭不動產於98年12月2日登記於原告名下(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
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1,300萬元,頭期款為260萬元,餘款1,040萬元係向玉山銀行貸款,由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扣繳本金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
肆、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反訴原告則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贈與反訴被告,惟因反訴被告拒不履行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反訴,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作為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而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既經撤銷,反訴被告即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亦遭反訴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倘被上訴人有爭執,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不動產係於98年12月2日登記於原告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517號卷《下稱北司補字卷》第15至16頁),則原告於98年12月2日登記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推定其適法有此所有權,依前揭說明,被告倘爭執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合法性,即應提出反證證明,始得推翻原告依登記取得之所有權及其所得主張之所有權之權利。惟被告係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於98年12月10日出資購買後贈與並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於購買當日即付清頭期款,並辦妥銀行貸款,是被告自得合法占有並使用系爭不動產等情,可見被告已自承系爭不動產為其贈與原告,且登記於原告名下,且未提出反證推翻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合法性,故原告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堪認定。而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向出賣人劉曉山簽約購買,且系爭契約上買受人羅天相之簽名為其所代簽,頭期款為其所支付,銀行貸款亦為其所辦理,亦係由其給付房屋裝修工程費,歷年地價稅與房屋稅亦由其支付等情,縱屬為真實,然被告既已自承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故於撤銷贈與(均詳如後述)之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原告復主張其曾委由律師於111年1月19日以111恆榮律字第1110119001號函通知被告終止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並限期騰空遷讓返還一情,業據提出定恆法律事務所函暨投遞證明等件在卷可查(見北司補字卷第17至21頁),堪認被告自111年2月24日起已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正當權源。
二、被告提反訴主張原告不履行對被告之扶養義務,爰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意思表示,請求原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查:
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條、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證人劉曉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證人是否知悉房屋
是由何人買受?)我剛剛開庭前打電話去問王文和賣給什麼人,他說是老的,不是年輕的」一情(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且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繳付167萬2,700元裝修工程費及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等情,被告業提出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預算單、工程費付費收據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4、91至93頁),被告復辯稱原告於玉山銀行所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有大筆金額入帳即「現金聯存」,係由被告其他銀行帳戶轉入原告前揭帳戶中,再者,原告前揭帳戶中有大量CDM存款,該CDM存款係由被告從美國帶大筆美金入境台灣,在桃園機場兌換成新台幣,再持現金由玉山銀行存款機存入原告前揭帳戶,而每月須「償還本金」及「貸款利息」,亦係委由被告好友陳光從其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轉帳存入原告前揭帳戶等語,業提出原告前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玉山銀行調取原告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7至165頁)互核相符,參以證人陳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證人可否陳述被告曾委託證人去銀行轉帳事宜之原因?)據我瞭解被告退休後喜歡在臺灣生活,看上吳興街房屋,買了後有貸款,每年託朋友帶美金回台換成台幣交給我,我就存到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從2009年至2018年每月轉帳到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問:為何你要幫忙被告把錢轉到原告帳戶?是否知道原因?)被告要我做的。據我瞭解,被告用原告的名字買,所以要我把錢轉到原告帳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確為其出資購買,即非無據。
㈢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意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但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對被告負扶養義務,因被告之財產資力已可自己生活一情,可見原告雖未對被告負扶養義務,但依被告所陳其財產狀況,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必要,亦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尚無扶養被告之義務,堪認被告反訴主張原告未履行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云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之現值為2,024萬6,553元(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為30年屋齡,且位於巷弄內,參以兩造為父子關係,以系爭不動產現值2,024萬6,553元之年息2%計算之不當得利即每年40萬4,931元,每月3萬3,744元(計算式:40萬4,931元÷12=3萬3,7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無不當。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原告發函限期催告被告騰空返還系爭不動產期限末日之翌日即111年2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3,7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並自111年2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3,7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反訴部分,被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7,27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請求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本反訴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