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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原 告 吳陳明華即反訴被告 5樓之1被 告 胡銀生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6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向其借貸本金新臺幣(下同)1,060萬元,嗣因被告未清償,兩造協議自102年6月起僅支付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1,179萬1,000元,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1年6月7日具狀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保有被告依兩造協議溢付之和解金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受領之和解金,為此提起反訴。是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自101年5月7日起至102年4月24日止陸續向原告借貸本金共計1,0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率為年利率18%。原告於匯款方式給付本金予被告時,如附表1-1編號2-1所示會預扣利息3萬元後將餘額97萬元匯予被告。兩造就系爭借款之借貸期間、金額、清償期等均如附表1-1所示。被告並簽發11紙共計1,060萬元之本金支票及24紙共計119萬1,000元之利息支票,共35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且自102年4月17日之利息支票遭退票時起(原證1),兩造協調自102年6月起只支付利息。詎被告迄未清償本息,爰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金1,060萬元及利息119萬1,000元,共計1,179萬1,00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返還借款新臺幣1,179萬1,000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解略以:⒈緣本件被告前為事業經營,透過訴外人張東明介紹而向原告借款共計1,060萬元,被告並簽發支票予原告供清償之用。

嗣被告因事業營運狀況不佳,故委請訴外人鄭碧珠、張東明出面協助處理兩造間返還系爭借款事宜。訴外人鄭碧珠、張東明於102年5月28日邀同原告至日光寒舍咖啡館(被證1)。

經原告與被告委託之訴外人鄭碧珠、張東明協商後,原告同意以系爭借款本金1,060萬元扣除340萬元被告已還之利息後之餘額720萬元作為被告應返還之和解金,並同意被告於每月25日以按月攤還6萬元之方式,將款項匯至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之活儲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證2),兩造因此達成和解契約。

⒉本件被告自102年6月起依和解契約按月攤還,迄110年4月已

累計匯款至原告系爭帳戶達782萬元。是以上開和解金720萬元均已清償完畢。(被證3)⒊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060萬元,惟於102年5月28日經達成

被告應返還和解金720萬元之系爭和解契約後,該和解契約之效力自應拘束兩造,原告就超出和解金部分因和解而生債權拋棄之效力。被告已將和解金720萬元清償完畢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⒈本件反訴原告已於109年2月已將和解金720萬元清償完畢(被

證3)。惟因反訴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唐淑津因身體狀況不佳(現因罹癌過世)代原告匯款時,於109年2月匯款6萬元至反訴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之活儲帳戶(當月溢付4萬元),且自109年3月起至110年4月止,溢付共計62萬元(計算式:4萬元+6萬元+4萬元xl3=62萬元)。為此,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金額62萬元予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62萬元,及自民事答辯聲請調查證據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解略以:被告就系爭借款自102年4月17日退票起,經兩造協調自102年6月起只支付利息,詎被告迄未清償本金1,060萬元及利119萬1,000元等語,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有如附表1-1所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5月至102年4月間,陸續向原告借得如附表1-1所示本金共1,060萬元,約定利率為年利率18%,被告並簽發11紙共計1,060萬元之本金支票及24紙共計119萬1,000元之利息支票交付予原告等情,除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35紙、借款明細表(附表1-1)、101年5月7日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101年12月24日、102年1月31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書寫之本金、利息明細(本院卷第49-71、

171、173、175、177、179、313-317頁)等,在卷可證外,且被告就系爭借款本金為1060萬元,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060萬元不為爭執,並主張兩造間曾以本金1060萬元扣除已付款項達成和解,而拋棄其餘本息(本院卷第162、163、237頁),復就上開原告所提35紙系爭支票影本及被告書寫之本息明細形式上真正均不予爭執,再衡以兩造間就如附表1-1所示系爭借款係自101年5月起迄102年4月間陸續所為,而被告就如附表1-1編號1-1至1-3之借貸款項300萬元及同附表編號2-1借貸款項98萬元部分,均已自承有收受並承認此部分借貸關係存在,則參以該部分借貸之系爭借款簽發交付原告之系爭支票發票日在102年5月3日、同年月7日、10日,而原告匯款日為101年5月7日(如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顯與附表1-1所示之借款與清償期間(101年5月-102年5月)相符外,且原告將上開借款匯予被告之日期,亦與相對應之被告預載借貸期間之票載發票日相符,溢徵被告應係在確認收款時,始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供擔保系爭借款。況系爭支票發票日乃因陸續借貸款項而簽發交付,被告就系爭支票形式上真正既未爭執,則被告若果未取得除398萬元以外款項情形,豈會簽發發票日為103年3月16日至103年4月24日間之7紙本金支票交付原告供擔保?更有甚者,被告尚主張其就系爭借款已自102年6月起已匯之款項共計782萬元予原告,而遠高於被告所自承之上開398萬元借貸款項?再依證人鄭碧珠111年8月12日結證稱:(問:你有沒有在幫忙胡銀生去「協商債務前」先與胡銀生確認他向吳陳明華借貸的本金、利息?)答:有。(問:經你上開協商前的對帳結果如何?)答:本金1060萬元,當時都還沒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可知就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確有如附表1-1所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已堪認定。

㈡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於102年5月28蹉商後達成和解契約,原告

主張依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金1,060萬元及利息119萬1,000元,共計1,179萬1,000元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736條、第15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準此,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民事判決可參)。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和解有創設之效力,除有同法第738條得撤銷之事由外,自不容任何一方片面解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同其見解,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其曾委請證人即訴外人鄭碧珠及張東明

出面協助處理系爭借款返還事宜。鄭碧珠、張東明於102年5月28日邀同原告至日光寒舍咖啡館協商,期間雙方有就系爭借款本金確認為1060萬元,並確認原告已拿了340萬元利息等節,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224頁),並據被告提出上開咖啡館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9頁),堪予憑採。

次查,當日雙方就系爭借款蹉商過程,依證人鄭碧珠到庭結證稱:(問:你有沒有在幫忙胡銀生去「協商債務前」先與胡銀生確認他向吳陳明華借貸的本金、利息?)答:有。(問:經你上開協商前的對帳結果如何?)答:本金1060萬元,當時都還沒還。我不知道胡銀生欠吳陳明華的利息是多少,但吳陳明華領過的利息340萬元,因為胡銀生有發生債務危機,他當時有做一個欠債權人的表,我是從該表知悉吳陳明華已領過340萬元。(問:你在前往與原告協商債務前有無與胡銀生先確認當天欲達成的方案?)答:有。(問:當天你與吳陳明華有無進行對帳?)答:那天吳陳明華與我們當場有對帳,吳陳明華確認他有拿了340萬元的利息,本金也當場確定是1060萬元。(問:當天你與吳陳明華就上開債務協商的結果?)答:

吳陳明華主動提出他拿了340萬元利息可以從本金1060扣掉,只要本金還他720萬元就可以了。我跟吳陳明華提了三個方案,第一個是說胡銀生現在有財務危機,如果720萬元要一次還沒有辦法,如果要一次還只能打對折即720萬元的一半360萬元。第二個是說當時有先請律師處理胡銀生所有債權人的債權,律師就吳陳明華債權有先開了106萬元的本票即本金的一成,並加上胡銀生254萬元的現金。第三個就是分期付款,於每個月25日匯款6萬元的方式給付720萬元。後來吳陳明華選第三個方案,並且將他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活儲吳陳明華帳戶給我。(問:當天有提到340萬元的利息直接從本金1060萬元中扣除,而吳陳明華同意?)答:這是吳陳明華親口提出來的,他主動提出來的。…(問:方才原告有說,你是要幫原告減輕房貸壓力,你有無說過這句話?)答:我是代表胡銀生跟原告協商整個債務,所以分期付款也是整個債務。(提示被證2,法院卷第111頁,問:證人是否有看過此份文書?)答:有,該份筆記原本在我手上,這就是協商當天我隨手記的筆記。…(問:該文書中記載「1060(本金)-340(扣利息)=720÷2=360」、「360-106(律師已開票)=254」是在說明何事?)答:就是第一跟第二方案的說明。(問:為何在第一第二方案後,吳陳明華緊接書寫上開帳戶?)答:因為他不同意第一第二方案,他要720萬元都還,所以胡銀生只能以分期付款方式每個月6萬元,清償到720萬元為止。(問:你是否有與吳陳明華第三方案?)答:有,所以我才跟胡銀生說他要每個月清償6萬元。(問:第三方案還720萬元是否需要另外加計利息給原告?)答:沒有這樣的約定等語,此有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院卷第224-227頁)。且就上開雙方蹉商過程中所示方案及原告提供系爭帳戶等節,並據被告提出由證人鄭碧珠當日筆記並由原告親簽確認之文件一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11頁)。觀諸該文件依序所示:日期:102.5/28、證人所述以本金1060萬元扣除原告已收利息340萬元之剩餘金額720萬元,及一次還只能打對折360萬元方案之記載:0000-000=720÷2=360、證人所述106萬元本票加254萬元現金方案之記載:360-106=254(律師已開票)、並有系爭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原告簽名、及證人所述每月匯款6萬元至系爭帳戶以清償方案記載:每個月25日60000等語,及原告自承該文件上簽名及系爭銀行帳戶確為其當日在場所為(本院卷第117、227頁)等節,自足佐證證人所述,應屬真實,堪以採信。復參以,系爭借款於斯時僅有前三筆本金屆清償期,尚有如附表1-1編號2-1至4-5所示等八筆本金尚未屆期,被告本無期前清償之義務,且原告亦自承其當時有房貸壓力,所以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供匯款,及原告就嗣後被告果於上開蹉商後,自102年6月起至110年4月止,長近8年期間按月匯款6萬元至原告系爭帳戶共計782萬元之事實亦不爭執,確已獲得期前清償利益等情觀之,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幾經折衝互相讓步而達成依原借款本金1,060萬元扣除除已給付之340萬元利息後之餘額720萬元作為和解金,並由被告於每月25日按月匯款6萬元至系爭帳戶以清償和解金之合意,而成立和解契約。且雙方既已合意就720萬元和解金,以按月給付6萬元方式清償,則就供系爭借款擔保之35紙系爭支票,該等支票表彰票據權利內容既俱為借貸本金及借貸期間、清償期,解釋上自應認為兩造和解內容所包涵,始為其等真意。是依首揭意旨,和解成立後,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原告就系爭借款、系爭支票之權利既因和解讓步而拋棄,並因拋棄而消滅,自不得再依原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況本件被告自102年6月起迄110年4月止,已依兩造間和解契約每月匯款至原告系爭帳戶達782萬元乙節,除為原告所不爭執外,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證(本院卷第243-274頁),是上開和解金720萬元業據被告清償完畢,亦堪認定。⒊至原告所辯其並未與經被告授權協商之鄭碧珠就上開方案達

成合意,被告每個月匯款6萬元至其系爭帳戶,只是要幫其清償房貸本息,不是清償欠其的債務,否則兩造間為何沒就上開和解為一式三份經兩造及見證人簽名之契約?為何被告未向原告索取系爭35紙支票云云。惟查,原告與經被告授權協商之鄭碧珠、張東明就上開方案達成合意及蹉商過程事證,已如上述,至原告固稱被告自102年6月起迄110年4月止每月匯款至系爭帳戶,僅係為幫原告清償其房貸,不是要清償系爭借款云云,然當日雙方既為返還系爭借款乙事進行蹉商,何以經被告授權協商之證人,徒使被告負擔原告自己之房貸債務,且不得抵充被告之債務?原告就此復未提出何事證以實其說,實難憑採。又民法上和解,本可由調人居中傳達,合意成立,而為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本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則原告上開所辯本件和解無一式三份經兩造、見證人簽名云云,亦屬無據。再者,原告取得被告交付供擔保系爭借款之35紙系爭支票,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支票權利,既因兩造間成立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已如上述,則原告以系爭支票權利未經被告取回,而主張兩造間未達成和解云云,難認有理。綜上,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金1,060萬元及利息119萬1,000元,共計1,179萬1,000元云云,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金額62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委請證人即訴外人鄭碧珠及張東明協助

處理系爭借款事宜。雙方於102年5月28日就系爭借款,互相讓步而達成依原借款本金1,060萬元扣除除已給付之340萬元利息後之餘額720萬元作為和解金,並由反訴原告於每月25日按月匯款6萬元至系爭帳戶以清償之合意,而成立和解契約。又反訴原告自102年6月起迄110年4月止,已依兩造間和解契約每月匯款至反訴被告系爭帳戶達782萬元乙節,如上所述。且反訴被告就系爭借款、系爭支票之權利既因和解讓步而拋棄,並因拋棄而消滅,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62萬元及自民事答辯聲請調查證據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法給付46,6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

臺幣1,179萬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爰一併駁回。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62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伍、本件本訴、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部分:㈠本訴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之。㈡反訴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反訴被告負擔

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 心 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芯 瑜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2-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