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33號原 告 王爭樂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被 告 莊武松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新登字第三八八八○號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依法繳納房屋及土地稅捐。被告為伊之岳父,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知悉伊有資金周轉需求,遂向伊表示如有資金需求可向其借款,並藉詞辦理預告登記後保管系爭房地之權狀(下稱系爭權狀),然嗣後兩造並未為任何借貸行為,被告卻遲不返還系爭權狀,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又被告就系爭房地並無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前所為之預告登記並無依據,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將前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權狀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22日以102年3月21日新登字第38880號完成登記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之購買及建造資金皆係伊所支付,伊始為真正之所有權人。原告為伊女婿,而訴外人即伊女兒莊夢玲於96年時擔任伊公司之會計,原告及莊夢玲利用伊委託莊夢玲代為處理登記事宜之際,將系爭房地擅自登記在原告名下,嗣經伊要求,原告不但不返還系爭房地,更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伊為阻止其行為,於102年間遂經代書建議,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書,並經原告同意後辦理預告登記,防止原告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或借款,系爭權狀自始皆由伊所持有,原告所述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房地目前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於102年3月22日以102年3月21日新登字第38880號辦理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系爭權狀現由被告持有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店司調字第1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地之公務用謄本、系爭預告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足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間因知悉伊有資金周轉需求,表示可借款予伊,故而辦理系爭預告登記,惟嗣後並未借款,故被告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並返還系爭權狀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1、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2、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3、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是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又預告登記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同其命運,如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時,預告登記亦失其所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有同意簽立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一事並不爭執,已於前述,然原告否認有系爭預告登記欲保全之債權存在,依前說明,自應由系爭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即被告就保全之債權存在一事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上記載:「立同意書人所有下列不動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出賣予莊武松,為保全請求權人對該標的之權利,同意向地政機關申辦預告登記,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4頁)。然兩造均不否認就系爭房地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依兩造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中,僅記載買賣之標的,然就買賣總價金、各期買賣價款之付款期限等內容均付之闕如(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自難認系爭預告登記欲保全之債權為被告依買賣關係之請求權。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之購買及建造資金為伊所支付,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原告處分,故而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等語。然此部分,被告僅提出系爭房地購買及建造時相關資金情形之手寫紀錄,依被告所提手寫紀錄,僅能看出系爭房地面積、單價、付款明細、土地款9,950萬元係由被告付清等內容,並無法看出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原因為何(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5頁、第129頁至第133頁)。且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地相關稅賦繳資料(見調字卷第15頁至第47頁),系爭房地之稅賦係由原告所繳納,倘如被告所述,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則何以相關稅賦係由原告繳納而非被告?是此部分被告未舉證證明就系爭房地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所辯自難認有據。
(三)證人即本件承辦代書許麗貞雖到庭證述:系爭預告登記是由伊陪被告辦理,原告後來也有到地政事務所,伊本來就認識被告,因為伊在律師事務所上班,被告之前有其他案件認識事務所律師,故而認識。原告是在辦本件預告登記時,在地政事務所第一次看到。被告說原告是被告女婿,被告之前來事務所說,禾豐社區的房子是被告的,但登記在原告名下,因為權狀都在被告手上,被告說房子被原告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後來發現原告把房子拿去貸款,被告要求原告把貸款塗銷,被告來詢問如何將房子要回,被告是來問事務所律師。伊本身的職業是地政士,在莊鵬飛律師事務所任職。律師怎麼回答伊忘了。被告來詢問如果在房子要回來之前,怎麼樣阻止原告把房子拿去變更所有權人或設定負擔,伊跟被告說預告登記要用買賣的方式,要被告回去問看看是否要用買賣的方式把房子過回來,後來被告決定要這樣辦,伊就幫忙擬被證2的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上的簽名是如何簽的伊不記得了,伊只記得預告登記申請書,是原告在地政事務所當場簽的。辦理預告登記前,伊有跟雙方確認過均同意為本件預告登記的辦理,但伊不清楚兩造間是真的要成立買賣契約,還是有其他原因才簽立書面。伊當時跟被告說可以用買賣的方式辦預告登記,被告後來回覆說已經跟原告講好要辦預告登記了,至於兩造間是什麼原因伊並不清楚。兩造簽署被證2契約時伊有在場,當時是在地政事務所簽的,伊應該有跟原告解釋,辦理預告登記就是不能再把房子拿去過戶或辦理設定。伊代辦系爭預告登記時,沒有聽過原告向被告談及想向被告借款之事。伊在地政事務所有跟原告確認過,伊跟原告說這件要辦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要用買賣契約的方式,請原告在上面簽名,原告就在文件上簽名,當時原告沒有說什麼話。…(提示本院卷第27至35、第107 至109 頁)這兩份文件,一份是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後附預告登記同意書,另一份是買賣契約書,應該是當時在辦預告登記同時簽的,在地政事務所簽的。買賣契約書是伊擬好帶去的,預告登記同意書的內容也是伊打好帶去的。同意書上面原告的簽名及蓋章,是原告在地政事務所當場簽名並蓋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40頁)。依許麗貞之證述,僅能證明當初係被告向許麗貞詢問如何可避免原告處分系爭房地,許麗貞建議可用辦理預告登記之方式後,經原告同意後,兩造遂簽立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預告登記等情,但就兩造間有何種債權請求權存在,許麗貞並不知悉,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一情,是此部分,自難以許麗貞之證述,即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預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存在。
(四)至證人即被告弟弟莊永順到庭證述,對於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之原因不清楚、均係聽聞被告所言,亦不清楚兩造間有何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是此部分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參證人莊夢琳到庭證述:系爭房地實際上所有權人為原告,並非被告借名登記,系爭房地是被告出錢購買,但當時講好要直接登記在原告名下,一來是省遺產稅,二來是當作給原告的佣金,因為當時這個房屋的土地是原告去談的,談的結果有價差,被告要給原告佣金,所以就用這個房子抵付佣金。當時要給原告的佣金大概有4,000萬元,原告曾於98年間以系爭房地做為融資貸款,但在102年間則沒有,102年間,當時因為伊跟原告共同經營設計公司,叫雅典設計,公司需要資金周轉,原先就有拿系爭房屋向銀行作融資,後來因為接案子,需要再一筆周轉金,所以想跟銀行多融資一個額度出來備用,後來被告知道後,要伊等不要再跟銀行借錢,把銀行借的錢還掉,再把系爭房屋設定抵押給被告,被告要借錢給伊等,所以才會去辦預告登記的手續。…辦理完預告登記後隔了兩三天,原告向被告表示手續已辦好,是否可把錢借給伊等,被告說沒有錢,後來也沒有把錢借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是依莊夢琳之證述,亦無被告所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為避免原告處分系爭房地故而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等情。是綜合上述,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地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則系爭預告登記係為保全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具有從屬性,被告就系爭房地既未舉證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即屬有理,應予准許。又被告自承系爭房地之權狀現仍由伊持有中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占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權狀,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債權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則該請求權不存在時,其預告登記亦無依據,應予塗銷。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有系爭預告登記欲保全之請求權存在,亦未證明有何占有系爭房地權狀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權狀,均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查,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聲請就塗銷系爭預告登記部分宣告假執行,按以意思表示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即係請求命被告為塗銷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此於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而日後判決確定時,則視為被告已向主管機關為塗銷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無待執行,是本件原告就此部分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怜瑄附表: 編號 權狀類型 權狀字號 土地/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096新資土字第023457號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097新資建字第014567號 新北市○○區○○○段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