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47號原 告 游懿璇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北市政府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游許鴻、游張金枝、游文銘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其中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且依上開資料如有所列原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列原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應一併補正該原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原告,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原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得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就被繼承人游許鴻、游張金枝、游文銘之遺產,主張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即應以全體繼承人列為原告,方屬當事人適格。惟本件游許鴻之繼承人為其妻游張金枝及其女林游錦瑟及其子游文銘,其後游文銘於民國96年3月5日死亡由原告游懿璇繼承,林游錦瑟於105年4月8日死亡,由其子林英明、林英信、林英吉繼承,原告游懿璇起訴僅列游懿璇為原告,足見本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