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47號原 告 游懿璇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北市政府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林英信、林英吉、陳游錦秀、游錦、周錬洲、張游錦連業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聲請裁定命林英信、林英吉、陳游錦秀、游錦、周錬洲、張游錦連追加為原告,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無正當理由者,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日治時期地號文山郡新店庄大坪林段新店小段206-2、20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祖父游許鴻所有,因系爭土地係浮覆地,依土地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為原告所有,則原告所主張者為繼承自原告之祖父游許鴻之權利,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依法應得其他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未以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為原告,復未見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均同意起訴之證明,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林英信、林英吉、陳游錦秀、游錦、周錬洲、張游錦連業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聲請裁定命林英信、林英吉、陳游錦秀、游錦、周錬洲、張游錦連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