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49號原 告 正揚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至公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原告與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間之438,20
8.32美元、與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間之206,215.68美元、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間之85,923.2美元以及與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間之128,884.8美元,共計859,232美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㈡確認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原告與被告人等間律師及相關差旅費用美金18,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㈢確認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原告與被告人等間仲裁費用人民幣187,432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㈣被告等不得依本院110年度仲聲字第3號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13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聲明為:「㈠確認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原告與被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間之438,208.32美元、與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間之206,215.68美元、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間之85,923.2美元以及與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間之128,
884.8美元,共計859,232美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㈡確認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原告與被告人等間律師及相關差旅費用美金18,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㈢確認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原告與被告人等間仲裁費用人民幣187,432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㈣被告等不得依本院110年度仲聲字第3號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512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53-355頁)。
核其所為,就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屬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告等人據系爭仲裁判斷聲請為認可裁定為強制執行,然原告對系爭認可裁定認定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否認,則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否即陷於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是否遭被告等人請求負損害賠償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顯得以確認當事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訴,以確認判決除去,以釐清兩造間法律上關係,自有上揭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無疑。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訴外人達豐(上海)電腦有限公司(下稱達豐公司)係訴
外人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之子公司,廣達公司並代表其本身及其各關係企業,向被告等共同投保貨物運輸保險。
㈡於民國108年間,廣達公司向訴外人Kingston公司購買貨物
,指定交付予達豐公司,並由原告承攬貨物運輸業務。惟前開貨物於交付前即遭竊,致使廣達公司受有美金851,480元之損害(下稱事故一)。同一時間,達豐公司亦有向訴外人Server Technology Inc購買貨物,亦由原告承攬貨物運輸業務,惟前開貨物與事故一之貨物一併遭竊,致使達豐公司受有美金7,752元之損害(下稱事故二)。
㈢被告等於對達豐公司進行理賠後,主張渠等已取得達豐公司
關於本件貨物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進而依據原告與達豐公司所簽立之貨物承攬運輸協議(下稱系爭運輸協議)第8條之約定,提起仲裁之聲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並於110年1月23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859,232美元,並經本院以系爭認可裁定准予承認。被告等復持系爭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451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㈣惟系爭仲裁判斷應係於無仲裁協議之情況下做成,顯已違反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4條之規定;又達豐公司對原告是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仍有所疑義。是以,被告等持系爭認可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已致使原告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
㈤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原告與被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間之438
,208.32美元、與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間之206,215.68美元、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間之85,923.2美元以及與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間之128,884.8美元,共計859,232美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⒉確認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原告與被告人等間律師及相關差旅費用美金18,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⒊確認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原告與被告人等間仲裁費用人民幣187,432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⒋被告等不得依本院110年度仲聲字第3號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
告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512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所主張之事實及爭點,已於系爭仲裁判
斷之仲裁程序中,全數向仲裁庭提出,並由仲裁庭審理後進行判斷;又原告於接獲內容不利於己之系爭仲裁判斷後,曾於2021年3月,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之規定,以系爭仲裁判斷違法為由,向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訴訟,惟經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駁回原告撤銷仲裁之聲請;此外,原告於被告等聲請系爭認可裁定獲准後,曾持相同理由,對系爭認可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8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2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揆諸前開說明,應可知系爭仲裁判斷及系爭認可裁定,係經司法機關實質審理後所做成,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欲規範之情形有別,從而,原告再持相同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重行判斷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於法應有所不符,自不應准許。
㈡又系爭仲裁判斷,應未有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亦未有違背
我國法令、善良風俗之情形,此觀前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定駁回原告抗告之理由自明,是以,原告執前詞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所瑕疵,應為無理由。
㈢另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512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7月12日通知撥付執行款予各債權人等而告終結,自無撤銷之可能,是原告有關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主張,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46頁):㈠被告人等對達豐公司為理賠,並取得達豐公司關於本件貨物損害之權利後,基此對原告提起仲裁聲請。
㈡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於西元2021年1月23日做成之20
21中國貿仲京沪裁字第0024號仲裁判斷(參見原證1;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經本院以110年度仲聲字第3號裁定予以承認(參見原證2-1)。
㈢系爭仲裁判斷裁定原告應共同對被告人等給付貨損賠償金美
金859,232元、律師費及相關差旅費美金18,000元,及仲裁費人民幣187,432元。
㈣原告與達豐(上海)電腦有限公司(下稱達豐公司)間於西
元2013年4月18日簽訂「貨物承攬運輸協議」(參見原證3;下稱系爭運輸協議)。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46頁):㈠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一,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二,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三,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四,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本件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於110年1月23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業經本院以系爭認可裁定准予承認,惟僅具執行力並無既判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本件被告據系爭仲裁判斷聲請為認可裁定為強制執行,惟系爭認可裁定認定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確認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原告與被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間之438,208.32美元、與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間之206,215.68美元、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間之85,923.2美元以及與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間之128,884.8美元,共計859,232美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㈡確認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原告與被告人等間律師及相關差旅費用美金18,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㈢確認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原告與被告人等間仲裁費用人民幣187,432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以及㈣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被告等不得依本院110年度仲聲字第3號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以下爰分點說明:㈠原告主張被告人等對達豐公司為理賠,並取得達豐公司關於
本件貨物損害之權利後,基此對原告提起仲裁聲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於西元2021年1月23日做成之系爭仲裁判斷,經本院以系爭認可裁定予以承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仲裁判斷、系爭認可裁定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119頁),堪信為真實。經查,本件所涉之上海仲裁程序中,被告乃係依系爭運輸協議為請求貨物損害賠償之主張,而系爭運輸協議乃係由原告正揚通運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所代位其行使權利之達豐公司所合意簽訂,又系爭運輸協議第1條即明文約定委託事項:「乙方依據甲方簽發的委託書,向甲方提供貨物運輪及相關服務,包括但不限於至甲方指定地點提貨、辦理進出口報關,安排班機/航次、目的地送貨於受貨人等」,而其第8條則約定爭議解決方式:「由本協議所產生之任何爭議,双方應本著友好協商的態度妥善解決。協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會上海分會,按照案件提交時其最新的仲裁規則仲裁解決。」舉凡達豐公司委託原告運送之貨物,原告自即應全程負責,無論到發貨地提貨、進出口報關、途經陸海空運送等等之安排及執行,皆屬原告正揚公司系爭運輸協議下應擔負之契約責任。從而,若達豐公司委託運送之貨物,於原告應行擔負貨物運送契約責任期間之任何階段發生損害滅失,達豐公司皆有權依系爭運輸協議第8條之約定,將之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會上海分會仲裁以行解決。本件兩造間既存有仲裁合意而提付仲裁,且參照本院110年度仲聲字第3號裁定意旨載明:「系爭仲裁判斷已載明聲請人卷保險合同效力和代位求償權之準據法規定,都已合法取得代位權,並依系爭運輸協議第8條提交仲裁。又系爭仲裁判斷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索賠定性,認本件係因系爭運輸協議所生之糾紛及索賠,自應依大陸地區相關法律規定及參酌證據資料後,依系爭運輸協議命⑴相對人應向聲請人分別支付貨損賠償金共美金859,232元、⑵相對人應支付補償聲請人等為提出及處理本案仲裁支付的律師費以及相關差旅費共美金18,000元、⑶相對人應支付人民幣187,432元以補償聲請人為其墊付的仲裁費、⑷駁回聲請人其他的仲裁請求,並將判斷理由記載於系爭仲裁判斷中。系爭仲裁判斷就該案爭議是否屬系爭運輸協議之範圍及相對人在履行系爭運輸協議中有無過失等情已有說明,且運送人對於拖運貨物負責,應保證貨物無短缺、損壞及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若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與我國民法債篇運送一節之基本原則並無違誤,亦與我國道德觀念或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違。又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及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應予裁定認可。又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或仲裁判斷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並不在審認之範圍,業如前述。是相對人所指系爭仲裁判斷完全未就系爭運輸協議設有要式性的限制即達豐公司完全未曾提出任何書面委託書予相對人此部分進行任何之判斷說明,並強就顯非屬於系爭運輸協議架構下之本案爭議,於無另有仲裁協議之狀況下強行仲裁,系爭仲裁判斷顯係於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或於無仲裁協議之情況下所做出,嚴重侵害相對人之實體與程序權利,當屬嚴重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大陸地區仲裁判斷等情,乃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或屬審理該案法院擇定準據法之問題。且相對人於大陸地區前已對聲請人申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經大陸地區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以(2021)就04民特320號民事裁定書駁回相對人之申請,更足認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違反法律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9頁),可知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或無仲裁協議下仍為仲裁判斷等違法情事。
㈡次查,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所主張之事實及爭點,於系爭仲
裁程序向仲裁庭提出,業經仲裁庭為實質審理及實體判斷。因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所持之理由及主張,並無提出何新事證,且系爭仲裁判斷經本院裁定認可後,原告提出抗告,而該抗告亦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分別於110年10月25日及111年4月1日,以其110年度抗字第286號及110年度非抗字第121號裁定,駁回原告就上開承認仲裁判斷之裁定所為之抗告。被告以是爰據上指業經確定之承認仲裁判斷之終局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為強制執行。因系爭執行程序業經執行完畢,依法無從撤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惟所謂消滅債權之事由,乃係指諸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或扶養請求權人死亡等事由,所謂妨礙債權則係指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或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事宜而言。本件非上情所含括,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依其立法理由所指,乃係指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者而言。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45號裁定足資參照。另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如得於辯論程序為主張者,即應於該訴訟之言詞辯論程序中為主張,為異議原因之事實須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6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消滅或妨礙係爭債權之事由,即系爭二事故一中事故一所涉之貨物,並未交由彼運送,故就該貨損所生之爭議,並無系爭貨物承攬運送契約及仲裁條款之適用,而事故二則係以系爭貨物運送應係要式行為,達豐公司並未履行所約定之要式條件,故而該運送契約應屬無效云云,原告於上海仲裁程序以及北京申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程序中兩度主張該事由,經上開兩單位先後裁判予以否定及駁回之實體爭議及爭點,其與前揭之債權已獲清償、提存或已經時效消滅等等事由完全無涉涉,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指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再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指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係指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之實體確定力。若原告今所主張實體債權之爭議,前並未曾經審理機關給予主張及抗辯之機會,則原告之權利顯然未受保護,故而法律准其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惟原告於本件中所主張債權不存在、消滅或妨礙之理由,業經原告於上海仲裁程序及北京中級人民法院之訴訟程序中為實體上之論證及主張,並經上指仲裁機構及法院為實體審查,且於我國法院仲裁判斷認可程序中,亦經原告提出爭執及主張,本件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構成要件未合,自不應准許。此外,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1號解釋文所述:「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因社會經濟活動之變遷趨於多樣化,為期定分止爭,國家除設立訴訟制度外,尚有仲裁及其他非訴訟之機制。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人民既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程序亦應居於主體地位,俾其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於無礙公益之一定範圍內,得以合意選擇循訴訟或其他法定之非訴訟程序處理爭議。仲裁係人民依法律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以當事人合意選擇依訴訟外之途徑處理爭議之制度,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為憲法之所許。」原告雖指摘系爭仲裁判斷違背我國善良風俗及法令規定,惟未提出具體事證以為證明,是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查,系爭仲裁程序中所涉事故一之貨物,亦即原告以原證
五商業發票為舉證之貨物,固係由廣達公司以其編號為P.O.0000000000之訂購單(Purchase Order)先向位於當地之供貨商Kingstone以 “ex work”之交易條件為採購,復經廣達公司以 "Ex Work”之相同條件,轉售予達豐公司,並經原告所委在美之代理商Express Line Corp.代表其簽發ELC00000000號空運提單所承運。該批貨物事實上確係由原告根據系爭運輸協議之約定,及達豐公司之指示,轉行委由彼在美國當地之代理,代表達豐公司,根據彼與廣達公司買賣交易約定之交易條件,直接向該供貨商(工廠)提領貨物並進行運送。而上開相關事實、書證及爭點,均經兩造將之提交仲裁人審查,且原告就各該事實及證據,於系爭仲裁判斷及司法審理程序均為主張,並經審究後為判斷。原告執同一事實及理由,請求本院就之更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決,涉案二事故所失竊之貨物,係原告依據系爭系爭運輸協議受託進行安排運送,經被告於系爭仲裁判斷程序中提交審驗之上引相關買賣交易及運輸單據(提單)資料以為憑證,並經案涉仲裁程序之三名仲裁人認定屬實,載述於系爭仲裁判斷書。且上開事實,經原告於北京第四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程序中,業經該法院審認確定系爭二件貨物被竊之損失,確實均屬上開經原告與達豐公司間所簽訂貨物承攬運輸協議,原告應擔負之運送責任範圍。本件前經被告於本院聲請仲裁判斷認可之時,本院之裁定理由說明:此屬事實認定範疇,乃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而高等法院駁回原告對該裁定提出抗告之理由亦明確肯定之,顯見系爭上海之仲裁判斷確實,並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更無原告所指稱違背我國任何法令,或違反任何公序良俗之情事。
㈤綜上可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以系爭仲裁判斷及許可執行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從而,本件並無任何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㈠確認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原告與被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間之438,208.32美元、與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間之206,215.68美元、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間之85,923.2美元以及與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間之128,
884.8美元,共計859,232美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㈡確認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原告與被告人等間律師及相關差旅費用美金18,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㈢確認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原告與被告人等間仲裁費用人民幣187,432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以及㈣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被告等不得依本院110年度仲聲字第3號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原告與被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間之438,208.32美元、與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間之206,215.68美元、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間之85,923.2美元以及與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間之128,88
4.8美元,共計859,232美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㈡確認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原告與被告人等間律師及相關差旅費用美金18,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㈢確認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原告與被告人等間仲裁費用人民幣187,432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以及㈣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被告等不得依本院110年度仲聲字第3號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