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52號原 告 葉滿鳳
黃子祝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水燕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被 告 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廖大富被 告 沈韋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葉滿鳳、黃子祝、林水燕均為羅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羅馬大廈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召開第4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選舉被告廖大富、沈韋伶為被告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羅馬大廈管委會)第44屆管理委員,被告廖大富復經選任為第44屆主任委員。原告主張被告廖大富、沈韋伶與被告羅馬大廈管委會間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葉滿鳳、黃子祝、林水燕與被告羅馬大廈管委會間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如附表先位聲明欄所示,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09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7-9頁),嗣於111年9月8日具狀主張倘認系爭會議選任被告廖大富、沈韋伶為管理委員之決議並非無效而係得撤銷,依民法第56條規定,備位請求撤銷上述決議,並將原聲明移列為先位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如附表備位聲明欄所示,有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一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03頁),均係基於其主張系爭會議選任被告廖大富、沈韋伶之決議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合法代理出席及投票,及及被告沈韋伶無管理委員候選人資格之同一基礎事實。原告復於111年9月14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二狀中主張被告廖大富於111年7月15日所為,違反羅馬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有當然解任管理委員之事由,被告於上開原因事實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葉滿鳳、黃子祝、林水燕均為羅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羅馬大廈於110年12月4日召開系爭會議,遴選每一層樓管理委員1人,由被告廖大富(7樓)、沈韋伶(4樓)當選為被告羅馬大廈管委會第44屆管理委員,被告廖大富復經管委會會議選任為第44屆主任委員。然系爭會議中7樓之4區分所有權人毛慧芬委託其姑姑出席,7樓之5區分所有權人稅顯堯委託其妹稅彩豔出席,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前段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代理出席屬無效,不應計入當日出席及表決人數。被告廖大富當選7樓管理委員之票數共3票,其中2票為上開2人所投票,扣除上開2人後,實際出席選舉7樓選任管理委員決議僅有3人,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為法律行為欠缺成立要件,決議因不成立而當然無效。被告廖大富既不具管理委員資格,自不得出席第44屆管委會會議並被選為主任委員,其主任委員資格自始無效,爰請求確認被告廖大富與被告羅馬大廈管委會間之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再被告廖大富於111年7月15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未遵守公告討論議題,臨時提出是否舉行原告林水燕之財務委員罷免案,表決未得過半數同意,然被告廖大富執意進行罷免案表決,且違反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規定以不當理由排除13、14樓管理委員代理人之投票權,嗣部分管理委員依系爭規約第8條第2項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議,被告廖大富違反規約未於2日內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議,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6款,違反住戶規約者,不得充任委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因此被告廖大富管理委員身分應當然解任。爰先位請求擇一判決確認被告廖大富與被告羅馬大廈管委會間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5項規定「委員由每一樓層住戶及商號推薦票選,較多票者為當選」,系爭會議選出之羅馬大廈7樓、4樓管理委員,應各由同樓層自始即為票數最多第一順位之原告葉滿鳳、黃子祝當選,管委會會議選出之主任委員應由自始即為票數最多第一順位之原告林水燕當選,並非以第二順位情形遞補,是應由原告葉滿鳳、黃子祝當選管理委員,及由原告林水燕當選主任委員。爰請求確認原告葉滿鳳、黃子祝與被告羅馬大廈管委會間第44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及原告林水燕與被告羅馬大廈管委會間第44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㈡被告沈韋伶受羅馬大樓4樓之2當時區分所有權人黃淑娟委託
出席系爭會議,然其非羅馬大樓4樓之2區分所有權人或配偶或直系血親,不得選任為4樓之管理委員,違反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規定。被告沈韋伶雖為其他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廖高樂之配偶,亦僅得選任為該樓層之管理委員,且被告沈韋伶以其他樓層區分所有權人配偶身分選任羅馬大廈4樓管理委員,具有利害衝突,不合系爭規約第6條規定意旨及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事由,故選舉被告沈韋伶為4樓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又被告沈韋伶違反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6款規定,亦當然解任。爰請求擇一判決確認被告沈韋伶與被告羅馬大廈管委會間第44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原告林水燕於會議當日,已當面質疑稅彩艷之代理身分,要
求查驗所有出席委託書,然遭拒絕。倘認系爭會議選任被告廖大富、沈韋伶為管理委員之決議並非無效而係得撤銷,爰依民法第56條規定,備位請求撤銷上述決議等語。
㈣並聲明:如附表之先位聲明欄、備位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就代理人身分之限制,非強制
規定,而系爭規約第3條第7項僅規定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並未限制代理人身分,系爭會議選任被告廖大富當選7樓管理委員之決議,7樓之4區分所有權人毛慧芬委託王秀珠代理出席,7樓之5區分所有權人稅顯堯委託稅彩艷代理出席,故毛慧芬、稅顯堯分別委託王秀珠、稅彩艷代理出席為合法,參與表決之票數不應扣除。縱認系爭會議係委由未合法代理之人參與表決,7樓決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均屬決議方法之違法,決議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得由未出席或已出席並當場表示異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撤銷,並非決議無效。被告廖大富當選7樓管理委員既屬合法,復無遭撤銷情形,則羅馬大廈於111年1月10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1項,經第44屆之15名管理委員互選,由被告廖大富以最高票當選該屆主任委員即屬合法。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廖大富於111年7月15日未依系爭規約經管理
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議,然原告提出之律師函附件連署書中「8樓稅皓靄」、「ll樓許芳榮」均非管理委員,未達系爭規約第8條第2項所定1/3(即5名)以上委員,故主任委員廖大富未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並未違反規約,不生規約第10條第6款委員資格當然解任之情事。
㈢被告沈韋伶於110年12月間為羅馬大廈4樓之2承租人,為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所定住戶,且同時具有其他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廖高樂之配偶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規範意旨可知,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訂定限制,所有住戶均有被選舉為管理委員資格,且每一區分所有權(即每一戶)之住戶,均可同時被選任為管理委員,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則限縮規定:「以戶為一被選單位,限居住於本大廈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或配偶或直系血親得為候選人」,亦即每戶僅能有一位候選人,但並未限制該戶候選人必須為該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或配偶或直系血親,而係居住於羅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均得為被選舉人,且被告沈韋伶年滿20歲,經羅馬大廈4樓之2區分所有權人黃淑娟同意作為該戶被選舉人,可見其獲得黃淑娟推薦,與系爭規約第6條第2款、第3款所定均相符,足見被告沈韋伶具有4樓管理委員候選人之資格。又被告沈韋伶作為4樓管理委員候選人,需經該樓層各戶票選始能擔任管理委員,並無原告所稱以其他樓層配偶身分選任管理委員即有利害關係衝突之情形。
㈣系爭規約第7條第4項所定由同樓層得票數第二順位遞補擔任
管理委員,僅限於1年內委員未出席也未委託同樓層代理人出席3次,視同放棄委員資格之情形,此外均應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6項後段所定管理委員出缺時,其未滿任期超過3個月時,由管理委員會自該層樓住戶中補選。故7樓、4樓得票數第二順位之原告葉滿鳳、黃子祝無從當然遞補為管理委員。況原告主張選舉7樓管理委員之決議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自始不成立,原告葉滿鳳當無從依該次決議當選為7樓管理委員。再系爭規約並無主任委員出缺時得由次高票數者遞補之規定,縱認法院認定被告廖大富不具管理委員身分,而無從被選舉為主任委員,亦不得由次高票之原告林水燕遞補為主任委員。
㈤原告3人均親自出席系爭會議,而未當場表示異議,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再以此為由訴請撤銷決議,進而主張被告廖大富、沈韋伶與被告羅馬大廈管委會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葉滿鳳、黃子祝、林水燕均為羅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羅馬大廈於110年12月4日召開系爭會議,選舉7樓住戶被告廖
大富、4樓住戶被告沈韋伶為被告羅馬大廈管理委會之第44屆管理委員,被告廖大富當選票數共3票,其中2票係由7樓之4區分所有權人毛慧芬委託王秀珠代理出席,7樓之5區分所有權人稅顯堯委託稅彩艷代理出席及投票。
㈢被告廖大富復經管理委員會會議選任為第44屆主任委員。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會議選舉被告廖大富、沈韋伶為管理委員,及被告廖大富經管理委員會議選任為主任委員,決議是否不成立?㈡被告廖大富、沈韋伶是否違反系爭規約而當然解任?㈢原告備位主張撤銷選任被告廖大富、沈韋伶為管理委員之決議,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原告主張羅馬大廈於110年12月4日召開之第4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7樓之4、之5住戶委由非直系血親出席,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不應計入出席及表決人數,惟系爭會議扣除上開2票,並非即為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出席人數。又系爭規約第7條規定:「委員候選區域劃分:一、每一層樓遴選委員一人,由各樓層住戶推薦。二、委員應有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之義務。三、委員不克參加管理委員會會議,可由其配偶、直系、2等親屬及同樓層之住戶為代理人出席,不得委託其他樓層之委員或住戶代理。四、各樓層必須有人員出席管理委員會議才能支領該樓層委員出席費,一年內委員未出席也未委託同層樓代理人出席3次者,視同放棄委員資格。由同樓層得票數第2順位者遞補之。」(見北司補卷第28頁),是羅馬大廈管委會之組成,係分別由各樓層選出委員1人,然非謂管理委員之選舉係各自決議,系爭會議係選任羅馬大廈管委會第44屆管理委員,各樓層投票選出該樓層之委員,而就各候選人之票數擇其高者為當選,並非僅選任被告廖大富為管理委員,自無從切割而認選任被告廖大富部分之決議為不成立,其餘部分之決議為成立。從而,不能以被告廖大富所得票數3票,其中為無投票權之人所投票數為2票,而切割認為僅選任被告廖大富之決議不成立。
㈡原告主張被告廖大富於111年7月15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嗣
部分管理委員依系爭規約第8條第2項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議,被告廖大富違反規約未於2日內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議,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6款當然解任,因此被告廖大富管理委員身分應當然解任云云。惟查系爭規約第10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委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
一、曾犯刑事罪名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等法規,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期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者。二、曾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判刑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者。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四、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三年者。五、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六、違反本大廈住戶規約者。」,另系爭規約第9條規定:「主任委員、總務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委員之資格選任:…七、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資格者,即當然解任。」等語(見北司補卷第29頁),兩者合併觀之,可知主任委員當然解任之事由限於其喪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資格,至規約第10條第6項所稱違反住戶規約應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即管理委員違反系爭規約有關住戶應負責任時,始當然解任,並不因主任委員未依系爭規約第8條第2項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即當然解任。原告主張被告廖大富違反系爭規約第8條第2項經1/3以上之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議而未於2日內召開即當然解任,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沈韋伶受羅馬大樓4樓之2區分所有權人黃淑娟
委託出席系爭會議,然其非羅馬大樓4樓之2區分所有權人或配偶或直系血親,不得選任為羅馬大廈4樓之管理委員,違反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事由云云。惟系爭規約第6條規定:「委員候選人資格:一、以戶為一被選單位,限居住於本大廈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或配偶或直系血親得為候選人。二、候選人應為年滿二十歲具有事務處理能力之人。三、經候選人自薦或其他住戶推薦(但需當事人同意)。」等語(見北司補卷第28頁),僅限定居住於羅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配偶或直系血親得為候選人,並未規定非該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即不得候選。又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固規定:「委員不克參加管理委員會會議,可由其配偶、直系、2等親屬及同樓層之住戶為代理人出席,不得委託其他樓層之委員或住戶代理。」惟此僅限制該樓層之管理委員出席時,不得委由其他樓層之委員或住戶代理,並未限制在選舉委員時不得選舉他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羅馬大廈系爭會議選任被告沈韋伶為管理委員之決議違反規約、公序良俗,尚難謂合。原告復主張被告沈韋伶違反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6款規定當然解任云云,亦同無理由。被告廖大富、沈韋伶與被告羅馬大廈管委會間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既非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原告3人與被告羅馬大廈管委會間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亦無理由。
㈣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廖大富、沈韋伶與被告羅馬大廈管委
會間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原告3人與被告羅馬大廈管委會間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請求有無理由加以審理。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原告林水燕於會議當日已當面質疑稅彩艷之代理身分,要求查驗所有出席委託書,然遭拒絕。系爭會議選任被告廖大富、沈韋伶為管理委員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依民法第56條規定,備位請求撤銷選任被告廖大富、沈韋伶之決議,然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林水燕於110年12月4日之系爭會議有當場就決議方法異議,其主張自不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系爭規約第10條第6款、民法第56條等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廖大富、沈韋伶與被告羅馬大廈管委會間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與被告羅馬大廈管委會間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確認被告廖大富、沈韋伶與被告羅馬大廈管委會間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與被告羅馬大廈管委會間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被告羅馬大廈管委會提出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出席委託書、選票等相關文件,待證事實為被告廖大富之得票中有2票係非合法代理出席(見北司補卷第11頁),並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附表編號 先位聲明 備位聲明 1 ⑴確認被告廖大富與被告羅馬大廈管委會間之第44屆(任期: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⑵確認原告葉滿鳳與被告羅馬大廈管委會間之第44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⑶確認原告林水燕與被告羅馬大廈管委會間之第44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⑴羅馬大廈於110年12月4日召開第4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被告廖大富為第44屆(任期: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 ⑵確認被告廖大富與被告羅馬大廈管委會間之第44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⑶確認原告葉滿鳳與被告羅馬大廈管委會間之第44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⑷確認原告林水燕與被告羅馬大廈管委會間之第44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2 ⑴確認被告沈韋伶與被告羅馬大廈管委會間之第44屆(任期: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⑵確認原告黃子祝與被告羅馬大廈管委會間之第44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⑴羅馬大廈於110年12月4日召開第4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被告沈韋伶為第44屆(任期: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 ⑵確認原告黃子祝與被告羅馬大廈管委會間之第44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