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56號抗 告 人即受罰人 黃正勝上列抗告人即受罰人黃正勝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56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科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定有明文。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罰人黃正勝(下稱受罰人)雖未於本院通知之民國111年8月30日下午3時50分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證,惟受罰人嗣已具狀陳明其係「以為作證地點在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18號,故於111年8月30日下午3時46分到達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18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因不知要如何報到,經詢問服務台,始得知作證地點在臺北市○○路000號,故立即趕到臺北市○○路000號,於4時10分到達3樓的報到處,始知已開完庭,只好返家休息,故並非無故不到。對於法院再度通知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11時到庭作證之通知,抗告人將準時到庭」等情,因此未能到場作證,堪認受罰人未於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證,並非無故不到,應屬有正當理由。從而,原裁定以受罰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處受罰人1萬元,即非有據,本院自應撤銷原裁定。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