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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56號原 告 鄭貞雄

鄭貞信鄭達榮鄭順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被 告 王國勇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與其母鄭張笋、長兄鄭貞吉及伯父鄭明金等7人於民國

72年2月3日與訴外人黃正勝(下以姓名稱之)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提供所有坐落重測前之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稱臺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89-1地號土地)與黃正勝合作興建五樓式工業城(下稱本合建工程)。因189-1地號土地並未臨路,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本合建工程之道路通行問題應由地主負責解決,原告乃邀鄰地地主即訴外人高塗海(下以姓名稱之)共同向訴外人杜穆仲雄(下以姓名稱之)購買重測前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94地號土地、94-1地號土地,確定面積均經分割為準)供作本合建工程之道路使用。又因斯時原告資金不足,遂與黃正勝約定,由黃正勝代墊購買上開土地之價款,俟本合建工程之房屋興建完成結算時,再由黃正勝加計利息自應分配予原告之款項中扣回。原告並依黃正勝之要求,以黃正勝提供之名義人即被告為買受人,由被告與杜穆仲雄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後杜穆仲雄於72年8月26日將原告買受之同小段94-11地號土地(下稱94-11地號土地,分割自94地號)移轉登記予被告,惟94-11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原告,亦即原告與被告針對94-11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原告與黃正勝結清買賣土地價款後,被告即於73年11月30日將94-11地號土地移轉返還予原告,由原告分別共有,各持分4分之1。詎原告近期得知,被告對外卻宣稱其於本合建工程之聯外道路土地為其所有,感覺可疑,遂進行調查,始發現杜穆仲雄當初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94-11地號土地,於73年11月30日移轉返還予原告前,即先已於同年4月1日自上開土地中分割出94-17、94-18地號土地,並對原告隱匿上情。而94-1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未移轉返還予原告,現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兩造對94-17地號土地仍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為此,原告特委請劉錦隆律師於111年4月13日寄發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予被告,並副知黃正勝,除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外,並請其於函到7日內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然被告收受上開律師函後,卻置之不理,今原告業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原因即不復存在,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面積89.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其於70多年間向杜穆仲雄購買,供作中正工業園區道路使用,支付價款因涉及其隱私,其不願意提供,況系爭土地是經其花費金錢購買並檢附相關證明方由政府機關之地政事務所合法轉移產權到其名下,否則如何過戶,原告若有質疑應該去告黃正勝或合環建設,而不是告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前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嗣原告已於111年間委請律師發函被告終止兩造間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原因即不復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曾與其母鄭張笋、長兄鄭貞吉與黃正勝於72年間

合作本合建工程,依系爭合約記載合作工程之道路通行問題由地主負責解決,原告等人乃邀鄰地地主高塗海共同向杜穆仲雄購買重測前之系爭94、94-1地號土地供作本合建工程之道路使用,又因原告斯時資金不足,遂與黃正勝約定,由黃正勝代墊購買上開土地之價款,俟本合建之房屋興建完成結算時,再由原告加計利息自應分配之款項中扣回,原告並依黃正勝之要求,以被告為買受人,是兩造間曾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系爭合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律師函、結算明細等件附卷(見本院卷第17至

55、89頁)為憑外,並聲請傳喚證人黃正勝及黃慈慧到庭作證,然觀以證人黃正勝到庭證稱:「(問:買賣過程證人記得嗎?)這40年前我怎麼會記得,當初他們怎麼去買賣我不曉得,我現在完全沒有印象」、「(問:當初為什麼是用王國勇的名義為買受人,證人知道嗎?)土地買賣是甲方即地主要去解決,我不知道,賣主是誰、原地主是誰我一點印象都沒有,我不知道」、「(問:請提示原證6 結算明細,這是貴公司提供給原告的結算明細,請證人確認。這上面有支付土地價款、水利會租金、道路用地增值稅、土地款、地價稅等,證人有何意見?)這些東西我完全沒有印象,而且這些數字你一時問我,我怎麼知道,40年前的事情,現在講的這麼多這麼細,而且前後也沒有我簽名,到底這個數字怎麼來的。你這些數字怎麼來的,前後沒有我的名字沒有我簽名,我怎麼知道數字怎麼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及證人黃慈慧到庭證稱:「(問:原證6的記載是何意思?)我不知道」、「(問:此份文件是何人要你製作的?)我忘記了,是合環建設公司要我製作的」、「(問:從此份文件上來看,是否是合環建設公司代替鄭先生支付買賣土地的相關款項,並計算利息?)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可知證人黃正勝、黃慈慧於本院審理時皆證述不復記憶之情,是渠等證言亦無從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兩造間曾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足採。㈢又契約當事人一方有數人者,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其

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項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2項、第263條各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為避免各當事人按其分擔或分受之部分,亦得受終止或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導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複雜。且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其訂約之趣旨原即預期發生多數人之契約關係,如終止權得各別行使或無須向全體為之,亦與當事人之真意有違,此即民法第258條第2項所由設立之理由。是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時,其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應向全體或由全體為之,方對全體當事人發生效力,倘契約當事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僅由部分當事人為之者,其意思表示尚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無從證明其與被告曾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存在,業如前述;況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曾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存在,該借名登記契約係源自系爭合約之約定,系爭合約既係由原告與其母鄭張笋、長兄鄭貞吉及伯父鄭明金等7人於72年間共同與黃正勝所簽立(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嗣後倘有終止事由發生時,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與鄭張笋、鄭貞吉及鄭明金等7人全體當事人向黃正勝或其提供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為之,始發生效力,然原告稱其為終止與被告之借名登記契約曾委由律師對被告發律師函,惟觀諸該律師函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可知原告除對被告為通知亦副知黃正勝,但僅敘及此律師函係受原告4人所委託發文,未見鄭張笋、鄭貞吉、鄭明金委託,可見鄭張笋、鄭貞吉、鄭明金並未與原告共同委託律師向黃正勝或其提供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向黃正勝所指定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既未與鄭張笋、鄭貞吉、鄭明金共同為之,即與民法第258條第2項、第263條之規定未合,當不生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應堪認定。

㈣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曾有借名登

記契約之存在,且縱認兩造間曾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僅以其名義委由律師向被告發函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未與系爭合約之全體當事人共同委託律師發函,亦不生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均如前所指,則本件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89.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