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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4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62號原 告 周富美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田琳琳律師被 告 林明慧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

吳蕙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7號5層樓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17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公寓17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於系爭公寓建造之初,即規劃留設如附圖編號

A、B所示位於17號1樓前方之空地,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是17號1樓前方空地性質上應屬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詎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民國104年間在17號1樓前方空地上搭蓋違章建物,並裝設門鎖禁止其他共有人進入,將該空地據為己用,實屬無權占用,並已妨害伊與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伊自得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821條等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為此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告將17號1樓前方空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增建物拆除,並將該範圍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公寓於65年間由原告、原告之父即被告之外公周四全、被告之母周淑珍,及其他周姓家族成員共同起造完成,由周四全分配產權與周家子女,起造人間約定15號1樓、17號1樓前方空地由各該1樓所有權人專用,而有分管契約存在。周四全乃於65年11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在系爭公寓通往2至5樓公共樓梯大門兩側搭建圍牆,將15號1樓、17號1樓前方空地各納為1樓前院。當時社會上普遍存在1樓空地歸1樓住戶專用之交易習慣,且17號1樓前方空地位置明顯,歷年已久均無任何區分所有權人干涉或異議,亦可知區分所有權人間確有默示分管之合意存在。伊於98年間基於贈與原因,登記為17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受讓前手之分管協議而使用17號1樓前方空地,非無權占用。退步言之,原告為系爭公寓起造人之一,對於其父周四全於65年間在17號1樓前方空地興建增建物並由1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迄今等情,知之甚詳,其長時間不行使權利,足使伊認定受讓分管契約而占有17號1樓前方空地為合法有效,基於權利失效法理及誠信原則,原告應不得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各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公寓於建造之初,即規劃留設17號1樓前方空地作為系爭公寓之共有部分等情,未據被告爭執,足資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17號1樓前方空地上之增建物,將該空地範圍返還全體共有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

,該條例施行之前已取得建造執照寓大廈,關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所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依同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7號1樓前方空地為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公寓係於64年間經主管機關核發64建字第069號建造執照,由周四全等15人共同起造等情,有建造執照附於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5使字第1984號使用執照卷內可稽,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之建物,依上說明,並不受同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17號1樓前方空地非不得約定專用。

㈡被告抗辯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間約定17號1樓前方空地由17

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而存在分管協議乙節,固為原告所否認,然查:①系爭公寓使用現況,係公寓建物前方空地上設置有系爭公寓之大門,並區隔為15號1樓大門、17號1樓大門,及系爭公寓2至5樓公用樓梯前方大門,該3面大門相互切齊突出於系爭公寓建物本體之外;公寓建物與公寓大門間之空地範圍,另以2道水泥圍牆區隔為15號1樓前方空地、2至5樓公用樓梯前方之空地,及17號1樓前方空地等3塊空地等情,乃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第99至103頁),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49至161、165至173頁)。上開3區塊之空地為各自區隔使用之空間,甚屬明確。②被告抗辯上開區隔使用之狀態自系爭公寓65年間起造完成起即存在,係由周四全設置圍牆而為上開區隔使用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部分主張,聲請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航空照片,固經該測量所提供67年12月16日起之航空照片9幀。然兩造對系爭公寓在航空照片上之具體位置有所爭執,就此,該測量所則函覆:本所為航攝影像產製機關,非為門牌及地籍管理權責單位,並未保有門牌級地籍資料,無標示門牌建物位置之服務等語(本院卷第209頁),尚難特定系爭公寓在航空照片上之具體位置,固無從逕予認定系爭公寓確於65年間興建完成後即有上開區隔設置。③然被告抗辯系爭公寓大門門面係一體成形而設計有3面大門,並於80年間因鄰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興建時造成系爭公寓受損,一併修復並鋪設相同磁磚等情(本院卷第163頁),則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65、173頁),且未據原告爭執。系爭公寓之大門門面既係一體成形之設計,可認係同一時間興建完成;酌以該大門在80年間鄰棟起造時受損,於鄰棟施工時一併修復及鋪設磁磚等情,亦堪信15號1樓、17號1樓、與2至5樓住戶各自使用不同大門進出之設計,至遲於80年間即已存在。再參以15號1樓、17號1樓均直接以前方空地連接前方公寓大門,與2至5樓所有權人使用空地範圍相互區隔,使用範圍各自獨立,且此使用狀況自80年間起,歷年已久,均無周姓家族成員對上開空地之專用方式提出異議,堪信被告抗辯17號1樓前方空地雖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但經約定由17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而有分管協議等情,應屬可信。被告抗辯其於98年間基於贈與原因登記為17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受讓前手之分管協議,具專用17號1樓前方空地之正當權源等情,核屬有據。

㈢原告固另謂:縱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於104年間在

17號1樓前方空地之鐵皮屋頂上方搭建瓦片屋頂,將空地自「前院」變更為「室內」使用,已違反該空地之使用目的云云(本院卷第308、31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瓦片屋頂為鐵皮屋頂之補強,未變更分管協議內容等情置辯。查依原告主張:15號1樓及17號1樓之前方空地,均覆蓋有鐵皮屋頂,17號1樓前方空地的鐵皮屋頂上方搭蓋瓦片屋頂,該鐵片屋頂與瓦片屋頂覆蓋範圍完全相同等語(本院卷第311至312頁),及其主張:15號1樓屋前搭蓋鐵皮屋頂,係作為前院使用等語(同上頁),可知原告對於屋前空地搭蓋鐵皮屋頂乙情,認係作為「前院」使用。則在17號1樓前方空地與15號1樓空地均搭蓋有鐵皮屋頂之情況下,何以17號1樓空地之鐵皮屋頂上方加蓋覆蓋範圍完全相同之瓦片屋頂,即會導致該空地使用目的變更,非無疑義。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表明其主張之依據,自屬未盡具體之主張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間約定17號1樓前方空

地由17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而有分管協議等情,為屬有據,原告為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其請求被告拆除17號1樓前方空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增建物,返還該範圍土地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17號1樓前方空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增建物拆除,將該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