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 告 馮凱倫
馮梅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鄭書暐律師原 告 馮百賢被 告 江菊英訴訟代理人 黃奕欣律師
黃國益律師複代理人 徐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馮百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馮秋雄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死亡,伊為馮秋雄子女,為其繼承人,被告則為馮秋雄生前交往對象,詎被告分別於108年2月15日、108年5月28日、108年6月10日擅以馮秋雄名義自馮秋雄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臺企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予自己;於108年10月16日自馮秋雄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兆豐銀帳戶)轉帳50萬30元予自己,並於匯款單上自稱為馮秋雄之配偶;又於108年11月20日偕馮秋雄提領馮秋雄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臺銀帳戶)存款302萬7453元,被告於馮秋雄死亡前已盜領馮秋雄之存款共計822萬7483元(計算式:120萬+200萬+150萬+50萬30+302萬7453=822萬7483,下稱系爭款項)。馮秋雄死亡後,被告利用持有馮秋雄存摺、印章之機會,又自馮秋雄之臺企銀帳戶盜領58萬6175元。被告擅自將馮秋雄存款據為己有,故意不法侵害馮秋雄之財產權及伊繼承之公同共有權利,且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881萬3658元及利息(計算式:822萬7483+58萬6175=881萬3658)予馮秋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馮秋雄於107年12月14日以500萬元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000號8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予被告,然被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500萬元,爰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00萬元及利息予馮秋雄全體繼承人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381萬3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馮秋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自馮秋雄於78年間喪偶後,即與馮秋雄情同夫妻、同居超過30年。嗣馮秋雄於108年間著手盤點、安排個人財產,並將其個人存款分次贈與伊,伊匯款、提領之系爭款項,均係經馮秋雄本人同意,且均由馮秋雄本人偕同至銀行辦理,並攜帶本人之身分證、存摺、印章,經銀行人員依法確認馮秋雄之本意,自非係伊盜領。又於馮秋雄死亡後,因馮凱倫要求伊給付喪葬費用,伊又為馮秋雄指定之遺囑執行人,遂自臺企銀帳戶提領共58萬6175元,另湊齊60萬元匯款予馮凱倫,並無任何不法。另馮秋雄生前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伊,伊並無給付價金義務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
(一)原告為馮秋雄之子女,馮秋雄於108年12月29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馮秋雄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7、19-25頁)。
(二)馮秋雄之臺企銀帳戶分別有於108年2月15日、108年5月28日、108年6月10日匯款12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予被告;馮秋雄之兆豐銀帳戶於108年10月16日轉帳50萬30元予被告;馮秋雄之臺銀帳戶於108年11月20日提領存款302萬7453元。又馮秋雄之臺企銀帳戶截至108年12月30日止,存款餘額有48萬6175元等情,有取款憑條、臺企銀行取款憑條2紙、國內匯款申請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匯款適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2份、臺灣銀行南門分行111年5月19日南門營密字第11150002611號函、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0日新店字第1118500426號函、兆豐銀行新店分行111年6月6日兆銀新店字第111000004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1、35-43、353-370頁)。
(三)被告於109年1月間匯款60萬元予馮凱倫作為馮秋雄之喪葬費用,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
(四)馮秋雄於107年12月14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000號8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有馮秋雄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房地之土地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7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7日苗地一字第111000202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61、247-258頁)。
上揭事實均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其為馮秋雄之繼承人,被告於馮秋雄生前盜領其存款共822萬7483元(即系爭款項),又於馮秋雄死亡後盜領其存款58萬6175元,依繼承、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共計881萬3658元(計算式:822萬7483元+58萬6175元=881萬3658元)予馮秋雄全體繼承人;又馮秋雄於107年間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惟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500萬元,爰依繼承、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利息予馮秋雄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另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馮秋雄生前之108年2月15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10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0日盜領系爭款項,被告則抗辯其提、匯款均經馮秋雄本人同意,其並偕同馮秋雄一同前往銀行辦理,查:
1、被告抗辯其與馮秋雄雖未為結婚登記,但已共同生活多年乙節,原告未予爭執,且證人即被告之妹婿陳柏宏亦證稱被告就是馮秋雄之配偶,只是沒有登記而已,其於84年間認識被告妹妹時,還住過被告與馮秋雄家,他們當時就是這個關係,其還稱馮秋雄姐夫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堪信為真。
2、觀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8年2月15日之取款憑條,載明馮秋雄之臺企銀帳戶於該日匯款120萬元予被告;依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10日同銀行之取款憑條、存款存摺憑條所載,可知馮秋雄之臺企銀帳戶於108年5月28日、同年6月10日分別提領100萬元、200萬元,後存入被告之臺企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第35頁),然上揭取款款憑條,均蓋用馮秋雄之臺企銀帳戶之原留存印鑑,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8年2月15日臨櫃作業關懷客戶詢問表「經詢問客戶認識匯款受款人」之欄位勾選「是」、「經詢問客戶辦理匯款的目的」欄位亦勾選「正常」;另依兆豐銀行108年10月1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載明馮秋雄之兆豐銀帳戶於該日匯款50萬3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而同日之臨櫃作業關懷客提詢問於備註欄載明「to太太」等詞(見本院卷第370頁);又依臺灣銀行108年11月20日取款憑條載明馮秋雄臺銀帳戶自該日提領302萬7453元,而馮秋雄更於該日之臨櫃關懷提問單上書寫「不用護鈔」並親自簽名於上,而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資料查詢並備註「與同居人一起來把錢部分領到家裡附近的台灣企銀存,部分要放在家裡當家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5-357頁),又被告與馮秋雄為同居之事實夫妻關係,已如前述,由上,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之匯款、提領,均經馮秋雄同意,並由馮秋雄與被告一同前往辦理乙節,應屬可信。
3、又依被告所提出之馮秋雄108年11月28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第壹項「財產範圍」列明馮秋雄於各銀行帳戶之存款情形,第貳項「繼承方式」則載明:「馮秋雄法定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馮凱倫、馮美華、馮百賢。上列財產依下列方式分配㈠馮凱倫得新台幣200萬元。㈡馮美華得新台幣200萬元。㈢馮百賢得新台幣200萬元。㈣江菊英…因與本人多年相互扶持,且多年來照顧本人生活起居,故剩餘之所有遺產都給予江菊英…」,第參項則指定江菊英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見本院卷第157-158頁),可見馮秋雄生前知悉且確認其死亡後財產除給付原告各現金200萬元以外,其餘財產皆給付予被告,從而被告抗辯馮秋雄擔憂其與被告雖共同生活長達30餘年,但未登記結婚,被告於馮秋雄死亡後生活將喪失依靠,故於108年間起,陸續給付被告系爭款項,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已獲得馮秋雄之同意,並非盜領等節,堪以採信。
4、至原告馮凱倫、馮美華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案列: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下稱第46號案件),現由被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46號)等情,已據本院調取第46號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誤,然依第46號判決所載,法院係因系爭遺囑製作過程,與代筆遺囑應先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之ㄧ為筆記、宣讀、講解等過程不符合,認定系爭遺囑未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成立要件之規定,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屬無效之遺囑(見本院卷第343頁),而系爭遺囑已載明馮秋雄之子女除各受分配200萬元外,其於馮秋雄遺產均分配予被告,並經馮秋雄親自簽名於其上,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吳承祐律師於第46號案件中亦證稱其於108年11月28日前往系爭遺囑所載地址會晤馮秋雄,馮秋雄該日精神狀況沒有問題且可以對答,其並核對系爭遺囑上財產狀況,確認系爭遺囑內容與馮秋雄意思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0頁),另經第46號案件勘驗系爭遺囑製作簽屬當日之錄影,其中證人吳承祐律師曾詢問馮秋雄是否要將全部遺產給與江菊英,經馮秋雄表示要將全部遺產給予被告等情,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46頁),由上,可知系爭遺囑不論其作成方式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然其所載內容應符合馮秋雄之本意,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
5、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盜領系爭款項,依繼承、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2萬7483元,難認有據。
(三)又被告固不否認於馮秋雄死亡後自馮秋雄臺企銀帳戶內提領58萬6175元(見本院卷第232頁),然辯稱其係因馮凱倫要求給付喪葬費用,其為馮秋雄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方自臺企銀帳戶提領58萬6175元,其並湊齊60萬元匯款予馮凱倫等情,已據其提出臺企銀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5頁),該匯款申請書上載明由被告匯款60萬元予馮凱倫,並備註為喪葬費,原告亦不爭執有收受此筆60萬元之費用(見本院卷第233頁),是被告既為馮秋雄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其因馮凱倫之要求,自馮秋雄遺產內取款以支應馮秋雄之喪葬費用,難認侵害馮秋雄全體繼承人就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6175元,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馮秋雄於107年12月14日以價金5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惟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則抗辯馮秋雄之真意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其並無給付價金義務。查證人陳柏宏證稱其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馮秋雄係因被告是苗栗人方購買系爭房地,馮秋雄並告知其系爭房地是要贈與被告,不會跟被告要錢,因為如果用贈與,公告現值會偏低,若日後要再次移轉系爭房地,會產生高額房地合一稅,馮秋雄與被告講好要以買賣的方式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22-323頁),由上可知,馮秋雄之真意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惟基於稅負考量,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而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是馮秋雄既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雙方實際上係成立贈與系爭房地之合意,原告依買賣與繼承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500萬元,即無理由。原告雖主張證人陳柏宏係被告之妹婿,其證詞難免偏頗,惟證人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其證述又非虛偽者,其證言即非不可採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證人陳柏宏之證詞與事實不符,自不能以證人陳柏宏與被告具親戚關係,且所證述之內容對原告不利,即遽指其證詞偏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58萬6175元及系爭房地買賣價金500萬元,共計1381萬3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馮秋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