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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71號原 告 陳鳳仁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複代理人 洪國華律師被 告 陳本怡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律師

胡達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陳鳳鸞(即原告之姊)前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如單指房屋即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其配偶即訴外人鄭紹成名下,復因鄭紹成身體狀況不佳,民國99年1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陳鳳鸞於110年5月間死亡,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當然消滅,系爭不動產應由伊、與陳炳常及陳炳綱共同繼承,嗣陳炳綱又於同年12月間死亡,且陳炳綱之配偶前已死亡、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陳鳳鸞之繼承人即為伊及陳炳常,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除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以外,一併主張同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此部分為行使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其聲請本院裁定命陳炳常追加為原告,經本院認定陳炳常有拒絕同為本件原告之正當理由,於111年8月4日駁回原告聲請追加陳炳常為本件原告之聲請,惟為保護全體共有人權利之行使,本院認本件如未起訴之人拒絕同為原告之理由為正當,由其餘共有人起訴之請求仍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房地為訴外人陳鳳鸞所有,陳鳳鸞為避免系爭房地因繼承訴外人陳澤忠、陳炳綱之債務而遭強制執行,先於92年間出售其於73年間購買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0號5樓之房地後,於同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其配偶鄭紹成名下,其後因鄭紹成年老體衰及罹患失智症而住進療養院,陳鳳鸞擔心鄭紹成死亡後之房地處理問題,遂於99年間再改與被告締結系爭借名契約,改登記至被告名下。嗣陳鳳鸞於110年5月18日死亡,其配偶鄭紹成早於106年3月25日死亡,夫妻倆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而陳鳳鸞之父陳澤忠、母陳顧靜儒亦更早於89年2月7日、98年3月25日死亡,故陳鳳鸞死亡時,其繼承人為民法第1138條第3款之兄陳炳綱、弟陳炳常、原告陳鳳仁等三人。嗣陳炳綱復於110年12月22日死亡,其配偶陳黃世美早於108年7月18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陳本怡、陳本立、黃任謙、弟陳炳常皆已拋棄繼承,故陳炳綱繼承陳鳳鸞部份復由原告繼承。又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陳鳳鸞死亡後即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鳳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60000分之270)、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60000分之270)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權利範圍:1/1)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鳳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與陳鳳鸞間就系爭房地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系爭房地係於92年6月18日由鄭紹成向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並於99年1月15日由鄭紹成贈與被告,故原告自應就被告與陳鳳鸞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舉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陳鳳鸞於110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民法第1138條第3款之陳炳綱、陳炳常、及原告陳鳳仁,惟陳炳綱又於110年12月22日死亡,其配偶陳黃世美早於108年7月18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陳本怡、陳本立、黃任謙、弟陳炳常皆已拋棄繼承,故陳炳綱繼承陳鳳鸞部份復回歸由原告繼承,是就陳鳳鸞死亡後,其繼承人現為原告及陳炳常等情,業據提出陳鳳鸞之除戶戶籍謄本、並有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794號及111年度司繼字第599號公告在卷可查(見北司補卷第22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陳鳳鸞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其以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固無不可,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再當事人縱得因事件時日久遠、蒐證不易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然仍須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其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參照)。而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開陳鳳鸞與被告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之事實,並以此為前提作本件之請求,然該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陳鳳鸞與被告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莉亞及證人范揚渭固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6

號案件中(下稱簡稱他案)就有關本件爭議事實作證,證人莉亞之證述略以:①陳鳳鸞死亡前四年半期間(約106年初至110年5月18日),曾經三度赴彰化商銀處理事務、提款,②陳鳳鸞曾經向莉亞表示在彰化商銀處理事務所持存摺為被告所有③陳鳳鸞曾表示本件房屋為其所有等語(見他案卷㈠第462至479頁)。惟就其第①部分之證詞而言,僅能證明陳鳳鸞死亡前四年半期間(約106年初至110年5月18日),曾經三度赴彰化商銀處理事務、提款,至於該提款之動機、緣由,提款後如何使用等,證人均不知情,自無法以之即證明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有涉。至於第②部分,原告既與陳鳳鸞同住系爭房屋逾十年,迄未遷離,縱陳鳳鸞業已死亡,應得輕易在陳鳳鸞居住範圍內尋得該存摺,然原告竟歷經二年餘始終未能提出依其所辯陳鳳鸞理應執有之被告彰銀帳戶存摺,亦難採憑;另第③、④部分縱或屬實,仍僅為陳鳳鸞單方片面之表示。至於證人范揚渭雖於他案證述中指陳鳳鸞使用被告之帳戶,然而與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原告,迄今始終未能提出陳鳳鸞理應執有之被告彰銀帳戶存摺情節相違,且范揚渭指每月帶同陳鳳鸞赴原任職公司領取退休金支票,再至銀行兌換現金,四年半期間次數衡情應高達54次,亦與莉亞所稱四年半期間共僅由范揚渭帶同前往其他金融行庫6次差異甚鉅。再參諸證人范揚渭並曾傳送電子通訊內容予陳鳳鸞(詳如後第⒊之⑵點所述)教導其轉傳予陳本立,以及證人范揚渭為原告之配偶之情;本院認范揚渭於他案所述證言亦無可採憑。是證人莉亞與范揚渭所為證述,或係無法證明陳鳳鸞與被告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或係與本件爭點認定之相關間接事實無涉,自無法以其等證言之內容,認定陳鳳鸞與被告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⒊原告雖另以錄音譯文、及陳鳳鸞傳給陳本立之電子通訊

對話、陳鳳鸞手寫稿文字等內容用以證明陳鳳鸞與被告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該等錄音譯文內容,核係陳鳳鸞與第三

人間,以及第三人彼此相互間未經補強證據之相關傳聞對話,並未有被告本人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任何表示附和、承諾之回應。自難單以陳鳳鸞與他人間,以及第三人彼此相互間未經補強證據之相關傳聞,即逕以認定陳鳳鸞與被告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⑵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陳鳳鸞向陳本立傳送之電子通訊對

話內容(見他案卷㈠第317至325頁),固有「大哥,你好……永吉路我住的房子,為了躲你的債物把它過到陳本誼成本的名下。這棟房子是我僅剩的財產、過戶給陳本誼只是一時權宜的措施、並非要送他的、她也沒錢出來買、這點你是明白的……你也明白這個房子的所有權是我的、我有權絕對主張處理我的房子。(註:大部分文字為簡體字,已轉換成繁體字,另陳本誼應為陳本怡之誤繕)」等與陳本立間之對話文句,然而觀諸是段通訊文句之末已另有「這是范揚渭,叫我寫給你爸爸,你看如何」之字句,即可知此係范揚渭指示陳鳳鸞傳送予陳本立該等文句內容,陳鳳鸞不知是否妥當,始先傳給陳本立,請其提供意見。蓋該段通訊前段通篇夾雜大量簡體字,與范揚渭於89年退休後即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生活情節吻合(見他案卷㈠第471頁筆錄),且是段通訊並數度誤載被告名字,與載有陳鳳鸞真正簽名之手寫字條中無任何簡體字、均正確記載被告名字迥異,衡情應係陳鳳鸞在傳送前段文字時,以「轉傳」或「複製」、「貼上」模式處理,始生如此情狀。是該等內容究否係陳鳳鸞本意,已屬可疑,縱係陳鳳鸞本意,其內容亦係陳鳳鸞單方片面向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之父陳炳綱聲稱、要求移轉或出售本件房地,而傳訊予被告之姊陳本立,並未見被告針對此事實有任何表示附和、承諾之回應,自顯不足以據此認定陳鳳鸞與被告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⑶又縱認前開陳鳳鸞於訴訟外之所為之書寫及陳述內容

均為其本人所撰,且係基於陳鳳鸞本人之意思、認知,非由於他人之教導所為,衡諸陳鳳鸞如尚生存而欲主張與被告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該等證據於訴訟程序中亦屬具利害關係之實質當事人本人之訴訟外陳述,其證據力復因無法透過當事人本人訊問程序予以究明、確認錄音譯文、及通訊軟體對話、書寫文書當時之客觀情況、環境以及想法為何,於程序上自屬薄弱。再參諸被告為陳鳳鸞之子侄輩,並非陳鳳鸞之長輩,且被告亦非長期不在國內致無機會與之直接聯繫,陳鳳鸞亦曾直接傳過電子訊息與被告聯繫事宜之情,堪認陳鳳鸞在世時直接與被告聯繫非屬難事,陳鳳鸞本人如真係認系爭房地為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而欲出賣處分系爭房地,衡情自應直接與被告本人聯繫要求出賣處分系爭房地確認後執行,然而於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文字、錄音交談譯文中,均係陳鳳鸞與被告以外之非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迂廻陳述互動,並無陳鳳鸞親自向被告明確親自提及系爭房屋「僅係借用被告名義作為登記之人頭」等明確之對話或陳述該等內容且經被告確認、承諾之情,自難僅以前開未經被告本人確認之陳鳳鸞個人隻字片語片斷陳述內容,逕予臆測陳鳳鸞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⒋況查,原告指稱由陳鳳鸞保管取用之被告彰銀帳戶係97

年6月間開戶,97年10月15日、98年2月6日、6月8日、9月4日陸續存入70萬元、10萬元、12萬元、25萬元款項,於99年1月15日取得系爭房地前,帳戶餘額即達72萬餘元。其後僅於102年10月間及104年6月間曾有較大筆數額存入,存款餘額達134萬餘元、100萬餘元,並自106年7月間開始支付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電話費,其餘時間餘額多在數十萬元,多為60餘萬元,迄110年5月31日提領56萬餘元,餘額方降為數萬元,於110年7月間再經提領,餘額降至個位數,此有卷附被告彰銀帳戶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39頁至273頁),是被告彰銀帳戶設立時間、款項存提狀態、動支情形,經核亦與原告所稱「被告與陳鳳鸞間係借名登記系爭房地」、「提供被告彰銀帳戶供陳鳳鸞利用」之情,兩者間實尚欠缺值得參考之關鍵性連結,無法作為本院認定被告與陳鳳鸞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之佐證。

⒌再者,被告本人分別於99年7月1日、100年1月27日以系

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24萬元、1,0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99年6月30日向台新商銀借款動支520萬元、250萬元,於100年1月26日向台新商銀借款動支350萬元,於104年5月18日再向台新商銀借款動支1,400萬元,前揭借用之款項均全數匯入被告台新商銀帳戶,而匯入被告台新商銀帳戶之金錢,亦未見流向原告所指稱被告併借予陳鳳鸞使用之被告彰銀帳戶內,此由他案卷內附被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交互比對可明。核與被告99年6月30日向台新商銀借款之承辦人即他案之證人黃承洋到庭結證稱:伊對本件被告(按本件被告於他案係屬原告,下同)本人有印象,當時被告在現代汽車擔任業務,於整個借款流程均是被告本人跟伊接觸,在辦理系爭房屋貸款之過程中並無現場居住人跟伊表示這房子實際上是現場住用人的,亦無其他人在被告該次貸款中表示要動用該筆錢(見他案卷㈡第213至215頁筆錄)等語相符。足徵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過程中,從未有陳鳳鸞之參與或指示,益見被告就系爭房地已確有實際上自由處分、利用以享受其經濟上價值之權。

⒍原告雖另以被告稱系爭房地為陳鳳鸞夫婦無條件贈與,

係因其很孝順云云,然而事實上被告於鄭紹成晚年住進安養院後不聞不問,住在哪一家安養院都不知道,顯然所謂孝順而贈與一事,並非實在;且被告在鄭紹成死亡時,竟未參與其喪禮等情,足認被告與陳鳳鸞間並非贈與,而係借名登記云云。惟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系爭房地被告自鄭紹成登記受讓時,其登記之原因係記載為「贈與」之情,有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按,且當事人之間為何緣故贈與不動產,其動機本有多端,當事人於受贈不動產登記前後互動如何,係屬當事人個人之道德品格行止之問題,自難單以受贈不動產登記後彼此雙方之互動情形,遽依個人主觀上之道德感要求,用以臆測推論被告與陳鳳鸞間就系爭房地間之過戶原因實係屬借名登記之約定,而非係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贈與」。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判斷原告所提各該間接事實與證據,即使於降低原告舉證之證明度後,尚無法認定陳鳳鸞與被告間確有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反而得以認定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及借款過程中,均係基於自己為所有權人之地位為之,當中從未有陳鳳鸞之參與、指示之事實,自無法單依原告所提前揭薄弱之片斷事證,遽以臆測認定陳鳳鸞與被告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又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陳鳳鸞與被告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從而,其以此為前提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因陳鳳鸞死亡而終止,基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鳳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裁判日期:202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