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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原 告 鄒麗華

鄒美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陳新傑律師被 告 鄒忠義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被 告 鄒忠科

鄒彩敏鄒翠娥鄒淑貞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共同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按附表「請求移轉範圍」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鄒麗華、原告鄒美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鄒忠勳為兩造之兄弟,已於民國110年9月2日過世,兩造全體為鄒忠勳之繼承人,原告為鄒忠勳之妹。鄒忠勳前於106年2月1日已其名下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贈與原告二人,且於同日聚餐場合提出記有「房屋及土地贈與兩位妹妹鄒麗華及鄒美完」聲明書一紙(下稱系爭聲明書)對原告二人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經原告當場應允而收執系爭聲明書,並有被告鄒忠科、鄒翠娥、鄒淑貞在場聽聞。惟鄒忠勳未曾履行贈

與,原告自得依民法繼承及第406條有關贈與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鄒忠勳繼承人即被告依該聲明書內容,共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二人均以二分之一比例共有。

(二)另系爭房屋實為原告二人共同出資向鄒忠科購買而來,而與鄒忠勳約定借用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因鄒忠勳已過世,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於原告與鄒忠勳間借名契約終止後,求命鄒忠勳繼承人即被告以移轉所有權方式共同返還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三)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鄒忠義部分:否認聲明書之真正,否認有贈與契約。亦否認鄒忠勳與原告間有借名委任關係,且借名關係與贈與契約之財產權前提矛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鄒忠科、鄒彩敏、鄒翠娥、鄒淑貞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之被告鄒忠科、鄒彩敏、鄒翠娥、鄒淑貞對於原告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為全部自認及認諾(本院卷第181、94頁),乃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爰不記載渠等答辯要旨。

三、經查,原告主張鄒忠勳於110年9月2日過世,兩造為鄒忠勳繼承人,系爭不動產前為鄒忠勳所有,嗣於起訴後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情,有鄒忠勳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及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與所有權狀等件可稽(本院111年度北司調字第243號卷第15至43頁,下稱北司調卷、本院卷一第71、77至91、1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者(本院卷一第65頁),堪信為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查原告主張得依其與鄒忠勳贈與契約關係,請求鄒忠勳繼承人即被告給與系爭不動產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依上揭舉證責任規定,應由原告就贈與契約成立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鄒忠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二人同時提出系爭聲明書,經原告應允、收執,而成立贈與契約等語,已當庭提出系爭聲明書原本為證,惟被告否認之,辯稱鄒忠勳生前擔任公務員,所為系爭聲明書竟不親筆書寫而打字,又不簽名而蓋章,還有填補「及土地」三字,按捺指紋不清,日期事後倒填,原告在鄒忠勳生前不曾要求過戶等問題,有違常情,應是偽造之假文件;原告二人均有房產可自住,鄒忠勳並無動機將價值千萬元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二人;系爭聲明書所載原告居住其中乙節與事實不符,內文提及贈與讓原告永遠居住而非贈為原告所有,雖有加註土地但未記載土地位置、面積、權利範圍,可見並無贈與土地;系爭聲明書僅記有見證人,無原告簽名,可見原告未曾允受贈與,契約意思表示未合致等語(本院卷一第63至75、185至193、205至267、297至331、425至463、469至475頁、卷二第59至121、131至169、173至241頁)。經查,

1.系爭聲明書「聲明人」欄「鄒忠勳」處之指紋乙枚,經送鑑定結果,認與鄒忠勳存檔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紋字第1110098328號鑑定書可稽(本院卷第357至361頁),堪認該指紋為鄒忠勳真正指紋。

被告雖質疑指紋不清與文書之真正,惟上揭指紋於送鑑定前,本院先詢問在見證人欄「鄒忠科」處蓋章捺印之鄒忠科有關鄒忠勳捺印經過,鄒忠科陳稱當時鄒忠勳是按左手大拇指等語,有本院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46頁),所陳經過核與上揭鑑定結果相符,亦足堪證明鄒忠科有在場見證、鄒忠勳曾在系爭聲明書捺印認可等事實。再參諸系爭聲明書「聲明人」欄「鄒忠勳」處蓋有鄒忠勳印文一枚、增補「及土地」處亦蓋有鄒忠勳印文一枚(北司調卷第45頁),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可知,鄒忠勳印文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堪認鄒忠勳有為系爭聲明書之事實。被告徒以鄒忠勳不親筆書寫而打字,不簽名而蓋章,系爭聲明書日期是事後倒填,否則原告為何在鄒忠勳生前不曾要求過戶等詞,否認系爭聲明書之真正,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至於鄒忠科指紋部分雖無鑑定結果(本院卷一第487、507頁),亦不影響上述鄒忠勳有按捺指紋與文書真正之事實,被告另聲請再送指紋鑑定(本院卷一第417至421頁),即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2.次查,系爭聲明書內文第4、5行記有「本人聲明,本房屋及土地贈與兩位妹妹鄒麗華及鄒美完,永遠讓其居住,其他人不得異議」等語(北司調院卷第45頁),再參照房屋與土地使用有不可分之關連性,系爭聲明書內文第1至2行已特定贈與標的為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不動產」,以及系爭不動產初為鄒忠科所有,嗣均移轉登記為鄒忠勳所有之交易事實,有系爭不動產之鄒忠科65年10月19日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狀1件、鄒忠科69年10月3日土地所有權狀2件、鄒忠勳與鄒忠科73年6月22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筆建物)、77年7月15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筆土地)可考(本院卷一第99頁),而解釋鄒忠勳贈與標的記載之真意,應認系爭聲明書所指土地贈與範圍即附表所示之2筆土地。至於被告以「及土地」係增補且土地內容記載欠缺不明,鄒忠勳無動機等詞,否認鄒忠勳有贈與土地意思部分,原告否認之。查「及土地」部分經鄒忠勳蓋印認可之事實,已如上述,堪認鄒忠勳已明示要贈與有關房屋之土地,且如僅移轉房屋所有權而無土地所有權,顯將致拆屋還地之紛爭,無法達成系爭聲明書所載「永久居住」目的,而與鄒忠勳之真意不符,另鄒忠勳在系爭聲明書已言明其動機是為履行奉拜任務等情,被告辯稱鄒忠勳無贈與動機或贈與土地意思云云,並不可取。是鄒忠勳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意思表示,洵可認定。

3.又原告主張其有應允、收執,而成立贈與契約之事實,已當

庭提出所收執之系爭聲明書原本為證,堪認原告稱其曾當場應允及收執乙節為有據。被告雖否認原告有在場允受之合意,惟本院審酌被告鄒忠科、鄒淑貞均為鄒忠勳繼承人,倘鄒忠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對渠等繼承特留份內容有不利影響,猶到院結稱106年2月1日當時鄒忠勳確於家族聚餐時表明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並當場提出系爭聲明書,原告均表同意與接受等語(本院卷二第31至32、40至42頁),另非繼承人之證人鄭琇瓊復結稱鄒忠勳曾於106年9月間對其表達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所有之情(本院卷第346頁),有本院111年11月24日筆錄可考,堪認鄒忠勳於交付系爭聲明書後,又對當時不在場之鄭琇瓊告以處分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二人之事,且鄭琇瓊所言與鄒忠科、鄒淑貞稱鄒忠勳贈與之情大致相符,均有憑信性,則原告主張其應允、收執鄒忠勳系爭聲明書時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贈與契約等語,亦堪採認。

(三)依上,被告為鄒忠勳繼承人,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贈與法律關係,請求鄒忠勳繼承人即被告共同履行系爭聲明書之贈與義務,洵屬有據,應予許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按原告二人各二分之一比例,移轉所有登記為原告二人共有,為有理由,應予許可,爰判決如主文。至原告另依借名委任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附表,系爭不動產(出處北司調卷第33至37頁):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標示部 面積(㎡) 權利範圍 請求移轉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4㎡ 4分之1 原告鄒麗華、原告鄒麗華各取得左列2分之1比例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9㎡ 24分之1 原告鄒麗華、原告鄒麗華各取得左列2分之1比例建物部分:

編號 建物標示部 建物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請求移轉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原告鄒麗華、原告鄒麗華各取得左列2分之1比例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