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79號原 告 揚昇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東昇原 告 楊勝雄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大慶律師
楊素芳被 告 江萃英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張家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委任款項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補字第901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662,388元(見本院卷第151頁),原告並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0,296元。原告於112年2月1日以聲請暨變更聲明狀,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揚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揚昇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狀返還於原告揚昇公司,惟未據繳納追加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查原告追加之請求,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其性質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加上前述已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23,662,388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重新核定為25,312,388元(23,662,388元+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816元,扣除前揭已繳納之220,296元,尚應補繳14,520元(234,816元-220,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