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85號原 告 蕭理明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被 告 蕭旦明
蕭力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蕭旦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壹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力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陸萬捌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旦明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被告蕭力強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蕭旦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旦明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壹仟壹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內湖區康寧段一小段12
4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之父親蕭贊育所有,後經家族協議移轉登記予原告管理,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均由家族共同經營管理,並有蕭贊育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可證,嗣原告因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羅國華,羅國華再移轉登記予被告蕭旦明及訴外人蕭亨、蕭貞、蕭祥玲等4人分別共有,4位共有人均知系爭遺囑,且亦簽名同意系爭房地未來之管理或處分均有原告之一部分。換言之,原告所有之5分之1持份係由四位共有人借名登記,系爭房地自應由5位兄弟妹共同繼承。共有人蕭貞過世後,由其子即被告蕭力強概括繼承,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5月間尋得買家,共有人其中3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4位登記名義共有人分别按比例可獲得3,750萬元價金。惟依系爭遺囑及協議,各共有人獲得之出售價金,扣除必要費用與稅金後,其中5分之1應返還予原告。被告蕭旦明更在103年10月24日簽署一份同意書,表示處分後會將其中5分之1分配予原告,而系爭房地處分並扣除必要費用與稅金後,蕭亨與蕭祥玲依協議將最終所得價金其中5分之1返還予原告,被告蕭旦明獲得3,370萬5,763元,蕭力強獲得3634萬3,140元,然拒絕返還原告應得之部分,分別為674萬1,153元及726萬8,628元,被告等拒絕給付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受領系爭房地出售價金其中5分之1為無法律上原因,爰依同意書、系爭遺囑、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蕭旦明應給付原告674萬1,15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蕭力強應給付原告726萬8,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就第一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具有公示效力,本件無借名登記,原告並
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又兩造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兩造被繼承人母親喻素真之遺產結算問題,原告與被告蕭旦明曾各出資3萬元共同委託訴外人力詺會計事務所辦理「喻素真遺產分配報告」(下稱系爭分配報告),先後完成兩份系爭分配報告,第一份初次報告為71頁,第二份複算報告為47頁,被告蕭力強主張以第二份複算系爭分配報告其中有關項目A(新臺幣部分)繼承人欄「蕭貞(兒子,蕭力強繼承)」所載金額為197萬0,453元,又系爭房地出賣時,被告蕭力強已繳納遺產稅304萬2,757元(包含土地增值稅132萬5,148元),從而應分攤之土地增值稅為0,本件系爭房地早已分割為4份,歷年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被告蕭旦明及蕭亨、蕭貞、蕭祥玲4人分別繳納,原告理應負擔上開稅務未支付,而有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等情,是被告蕭力強主張上述304萬2,757元及197萬0,453元之費用總額501萬3,210元,與原告主張請求之726萬8,628元相互抵銷,原告僅得就抵銷後之餘額請求。被告蕭旦明則主張系爭分配報告其中有關項目A(新臺幣部分)被告蕭旦明應得之424萬3,125元,與原告主張請求之674萬1,153元相互抵銷,原告僅得就抵銷後之餘額249萬8,028元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房地曾於69年間登記由蕭贊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嗣又由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羅國華,再由羅國華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蕭旦明及蕭亨、蕭貞、蕭祥玲,蕭貞死亡後,被告蕭力強繼承系爭房地,嗣系爭房地於108年5月14日出售予訴外人陳秀靖,價金1億5,000萬元,被告蕭旦明與蕭力強分別獲得價金3,370萬5,763元、3,634萬3,14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專戶收支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見本院111年度司北調字第3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18、23至3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由蕭贊育之5位繼承人繼承,故系爭房地出賣後扣除費用、稅捐,被告應將所得其中各5分之1給付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系爭遺囑記載:…余名下所有內湖區大湖街一六0巷二十七號
住宅,徵得余妻及兒女同意過戶三男理明代表發業,余夫妻在世之日,均可共同使用管理權,但不出售,去世之後,留做全家公產,以作公益之用,如出租利息,可作家人子孫或親友子弟獎學金…素真理明及全家人員同意承諾書,即附註於此遺囑之上,共無異議等語,其後由蕭贊育簽名蓋章,並註記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另左側書寫同意人,並有喻素真、蕭理明、蕭祥玲、蕭旦明、蕭貞、馬德玲等人簽名,並附註:余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寫成此遺囑,余妻素真及諸兒女與女婿均簽名共同認定證明。嗣後素真加上「管理權」三字,余又加「兄弟共同認定」六字,作為最後修正之定本,特再證明。七十五年四月三日等文字,有系爭遺囑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9至21頁),證人蕭祥玲並證稱系爭遺囑應該是伊爸爸的字,簽名是對的,內容也是對的,上面有伊簽名,伊老公是馬德玲,伊的名字旁邊的簽名也像伊老公的筆跡,應該是伊老公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顯見系爭遺囑應屬真正,而依系爭遺囑文義已表明系爭房地係由其子女全體共同使用,為全部子女共有財產。又原告提出之103年10月24日同意書,其上記載:以台北市○○○路○段000巷○號一樓房屋出售成交為前提要件完成後,我兄弟二人同意各將在台北市○○區○○街000巷○○○號不動產(含土地及地上建築物)持分之五分之一(亦即該不動產之二十分之一)或該不動產出售分配於我兄弟兩各別所得款項之五分之一,分給蕭理明等語,並由原告、被告蕭旦明及蕭亨簽名其上,及由邱維敏等人簽名為見證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37頁),足見被告蕭旦明亦同意系爭房地出售所得應由蕭贊育之五名子女分得,每人各五分之一。再審諸蕭亨已就系爭房地其獲得之價金其中之5分之1即561萬8,447元給付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存摺、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證人蕭祥玲亦證稱系爭房地原告沒有名字,原告一直求伊,伊就分給原告,大既給了7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出售,扣除應負擔之稅捐、費用後,其應分得五分之一之價款,應屬可信,則被告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已各取得四分之一之價款,其中五分之一應屬原告應分得之價款,惟被告未將該部分給付原告,受有不當得利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利得,自屬有據。
而被告蕭旦明與蕭力強分別獲得價金3,370萬5,763元、3,634萬3,140元,依上開金額5分之1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蕭旦明給付674萬1,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蕭力強給付726萬8,628元。
㈡惟被告抗辯兩造繼承母親喻素真之遺產,原告與被告蕭旦明
曾就喻素真遺產委由會計師完成系爭分配報告,且被告蕭力強尚先行支出蕭貞部分遺產稅,故就系爭房地無庸給付遺產稅,經結算後,被告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尚得請求原告給付被告蕭力強501萬3,210元、被告蕭旦明424萬3,125元,得與本件原告請求相抵銷等語。查:
⒈證人陳冠廷即會計師固到庭證述伊受蕭理明、蕭旦明委任製
作喻素真遺產的分配表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惟證人陳冠廷亦證述:一開始伊有跟兩造說個人本身沒有記帳,銀行的存摺資料這麼多年也不知道可不可以調得,甚至有發現遺產申報有落差,當時候伊也很為難要不要去接這個案件,他們只是要知道遺產的總額大約是多少,希望有一個數字,在未來討論遺產時可以有具體的數字,讓雙方未來在法庭上或私底下和解過程可以比較平順,他們沒有對伊說他們將來要受這個分配的拘束,伊有說這個數字可以參考,所謂當場討論的同意只是在討論哪些數字要列入,有無拘束他們的效力都沒有特別說,是以這個數字做分配的基礎,在討論的過程中兩造的意見是可以變動的,如果有達成一致的就填入這個表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足見關於會計師製作喻素真之遺產分配目錄即系爭分配報告(見本院卷第81至86、67至75頁)僅係提供兩造作為日後與其他繼承人討論如何分喻素真遺產之參考依據,縱於討論過程中會計師有詢問兩造意見,將兩造不爭執之項目列入,然由系爭分配報告揭露事項尚記載如南港墓園土地、蕭理明持有270萬元部分不列入此遺產分配中計算,及中國信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尚待確認屬喻素真之遺產後再另行分配予各繼承人等文字(見本院卷第69頁),由此可見原告與被告蕭旦明就喻素真最終之遺產分配並未達成成立任何債權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系爭分配報告僅在表明遺產項目及各繼承人如何分配暨金額,並無被告即可依分配金額向原告請求給付之約定,被告抗辯被告蕭力強及被告蕭旦明依該遺產分配表,對原告各有197萬0,453元、424萬3,125元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而得與本件原告請求相抵銷等語,難認有據。
⒉又系爭分配報告之製作過程,證人陳冠廷證稱:接受委任案
件前,伊有初步瞭解一些狀況,在初步取得資料過程中全部都是影印本,有一些付款單據是沒有付款金流,沒有看到從某個帳戶有支付的動作,全部資料都是手稿的,劉律師有第一部分提供給伊一部分資料,第二部分是由蕭旦明提供伊一些資料,伊知道他們有五位繼承人,要分配給五位,但是只有兩位委任伊,另外三位伊都沒有接觸,沒有見過面,手稿的部分是用手寫的,有兩個當事人寫的資料,有些單據無法判斷是何人寫的,所以伊做第一版本遺產分配表時候,有跟兩造雙方開會討論就做出版本內容有無爭議,當然有剔除無法說明的單據或是兩造雙方認為這個支出是不合理的單據,之後有再做第二次的版本,因為第一次版本是全部手稿內容彙整起來的資訊,因為資訊不夠、不完整導致這筆支出要如何認定需要兩造同時來認定,所以才會有第二次的版本,就是認定後的版本,伊是接受蕭理明及蕭旦明的委任,伊的資訊量就是由這兩位提供的來認定並由他們確認,伊當時做出來第一次版本後是到劉律師的事務所,用電子檔的方式跟蕭旦明夫妻及劉律師同時認定單據雙方是否認同該支出,如果財產是以第三人的名義保管的話,就是他們兩造同不同意,伊沒有去做查核的動作,伊是從手稿裡面去分析的,第一個版本出來後有做初步的確認,手稿是用A4的紙寫一寫並在下面署名,有時候委託人一方署名、有時候是委託人雙方署名,也有看過喻素真的單據,是葬儀社那邊的資料,是估價單、收據、發票,應該是喪葬費用,喻素真申報遺產的數字跟他們提供給伊的也有落差,存摺數字就有落差,當時不知道是由何人申報遺產稅,因為由一個繼承人去申報就可以,國稅局就會認定,但發現遺產稅申報是一個數字、手稿是一個數字,最後是以手稿數字為基準點,喻素真有沒有申報遺產的部分,遺產當中有一些是繼承人代為保管,就是一開始就放在繼承人名下的,原則上伊是用動產及不動產來分類,不動產是比較沒有爭議的,動產的部分主要是以銀行存款居多,沒有申報的部分有存摺但印章不符的狀況、也有由他人保管的狀況,當時伊看到的是申報資料少但手稿資料很多,伊也很納悶,伊記得的是有在蕭貞或蕭亨的名下,蕭理明也有代為保管的,是比較大筆的金額,馬德玲好像是某一位的配偶,在這個案件中是有提到馬德玲的名字,但文件中都沒有看到馬德玲的名字,最後伊就做了一份分配表格,就是五個人可以分到多少。本院卷第61至75頁是伊做出的第二次版本,這是彙總表格,已申報遺產不動產及動產都是在喻素真名下,動產未申報遺產的部分是按照手稿去判斷出來的,伊有依照手稿內容去做,例如有些不是登記在喻素真名下但手稿可以認定是遺產的,這個部分就列在未申報遺產內,例如第一筆台銀定存單就沒有申報遺產稅,但從手稿內容來看是屬於喻素真名下的,當時候伊做出這個表單時,也有詢問為何有沒有申報遺產的部分,他們說也不知道為什麼沒有申報,稅捐機關也沒有抓到,雙方都認同屬於喻素真的遺產,伊就將其列入,例如馬德玲的部分第一版本沒有出現,因為蕭旦明夫婦認定馬德玲有拿到這些錢,項目C 揭露事項基本上就是不列入遺產,因為有一些紛爭。表格沒有包含系爭房地,因為系爭房地賣掉就已經分配完了,伊最早接受的時候也有說年代久遠、單據只是影本或手抄本,伊只能初步計算再由他們去認定單據的真偽,未來他們在討論遺產的時候至少有一個具體的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3頁)。由證人陳冠廷上開證詞可知,證人陳冠廷在製作系爭分配報告過程中,並未通知其餘三位繼承人,且僅參考原告與被告蕭旦明提供之資料,由資料形式上認定是否合理,再經原告與被告蕭旦明同意即列入,並未經何查核動作,再審酌證人蕭祥玲證稱:未看過這個表格,(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表格中提到馬玲有代為保管165萬元跟美金30萬8,100元,你知道這件事情嗎?)我先生都過世了,我知道是知道一點點,因為他們都是給我先生,我先生會給他們利息,我不是很清楚我先生到底保管多少錢,他已經死了二十一年了,我只知道我先生的遺產有一些股票,我沒有看到我先生留有美金,申報遺產的時候也沒有,也沒有新臺幣165萬元,僅有一些股票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亦否認系爭分配報告上記載內容,且系爭分配報告係記載繼承人各應受分配金額,並無何繼承人應給付何繼承人若干金額之結算,況尚有部分喻素真之遺產未列入分配,自難認兩造就喻素真之遺產可得分配金額即如系爭分配報告所載,更不足以推論原告即受有系爭分配報告所載被告蕭力強及蕭旦明應受分配金額之197萬0,453元、424萬3,125元之利益,而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蕭力強及蕭旦明依序對原告有197萬0,453元、424萬3,12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並得與本件原告請求債權相互抵銷等語,亦屬無據。
⒊被告蕭力強另抗辯本件系爭不動產出賣時,被告蕭力強已繳
納遺產稅304萬2,757元(包含土地增值稅132萬5,148元),從而應分攤之土地增值稅為0,原告理應負擔上開稅務未支付,而有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上開債權得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查證人謝旭榮即地政士證稱:他們這個內湖區大湖街160 巷27號土地跟房屋是仲介完成,請伊當買方跟賣方委任的地政士,時間是在108 年5 月14日,買賣金額是1 億5 千萬,伊有負責買賣簽約、報稅、過戶,還有給蕭祥玲他應得的部分,報稅是事務所的助理幫伊報稅的,因為買方要申報契稅賣方要申報土地增值稅,我們契稅是用房屋的評定現值來計算,土地增值稅是看前次跟本次間的增幅來計算,土地增值稅是賣方付的,由履保專戶付的,價金是買方匯入專戶付的,之後確認沒有問題後專戶才會出款給每位出賣人的帳戶裡面,因為土地增值稅蕭旦明、蕭亨、蕭祥玲他們是78年7 月取得,當時一平方公尺是2 萬2,200元,108
年出售土地公告現值是14萬6000元,所以他每平方公尺增值12萬3,800元,他們每一個賣方擁有的土地是115 平方公尺,所以他們的增值是1,423萬7,000元,他們三位選擇百分之10之自用稅率,所以他們每個人繳的增值稅是132 萬5,148元,這裡面還有扣除物價指數,蕭力強是在105 年5月31日分割繼承取得,所以根據我們稅法的規定,繼承以後你土地的增值稅起徵點是以105 年來計算,公告現值是每平方公尺15萬3,000元,出售那個年度是14萬6,000元,反而沒有增值,增值稅是0元,分配是用1億5,000萬元除以4 來分配,扣除各自應繳之增值稅、仲介服務費、還有履約保證的費用、隨課房屋稅、代書的費用,每個人分到的錢都是這樣計算的,當場給蕭旦明本人及蕭亨、蕭力強之授權律師簽名確認,履約專戶的錢才匯到他們指定戶頭,伊的資料顯示蕭亨是3,370萬2,159元、蕭力強是3,634萬3,140元、蕭旦明數字我看得不是很清楚,大概是3,370萬5,763元,蕭祥玲應該跟蕭旦明、蕭亨一樣。假如有欠稅的情形,政府會將欠稅金額一併開出來,不繳納就不能過戶,當時他們四個人分別共有,當初可能個人有欠稅的問題,可能有之前的房屋稅或地價稅沒有繳,政府會請他們先繳納之後,才能過戶,所以金額不同有可能是持有稅的問題,而不是異動稅的問題,後來錢都有給出賣人,出賣人也都沒有意見。後來蕭祥玲的部分,是親自到他的住所去,交付票據,他也有收受。蕭力強如果在10
5 年沒有辦理繼承分割,則108 年出售系爭房地要繳的土地增值稅跟其他三人相同,應該4位前次取得都相同,是指蕭力強的父親也是跟蕭旦明等三人是同一個時間取得的。蕭祥玲的會計師事務所打電話給伊說他希望改用自用來申報,因為一般太高,他後面改的之後的增值稅就要重報,重報後金額是132萬5,148 元,蕭祥玲重報前是3 百多萬元,他不希望繳這麼多元,至於剛剛的明細表上土地增值稅為何是264萬9,968 元,伊也不記得了,但土地增值稅單伊都有拿給當事人或代理人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由證人謝旭榮之證詞可知,被告蕭旦明、蕭力強及蕭亨、蕭祥玲之土地增值稅係各為132萬5,148元,並從價金中扣除。又依原告提出之專戶收支明細表(見調字卷第39頁),被告蕭力強、蕭旦明、蕭亨分別分配之價金計算方式是以總價1億5,000萬元除以4即每人3,750萬元,再扣除利息、服務費、履約保證費、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代書費,而蕭力強部分,因土地增值稅為0元,故其分配金額為3,634萬3,140元,已較蕭旦明、蕭亨少扣土地增值稅,換言之,被告蕭力強、蕭旦明及蕭亨、蕭祥玲部分分配價金方式並非係以1億5,000萬元先扣除所有4人應負擔之費用、稅捐總額後再除以4之方式分配,而係先將價金除以4後,再扣除每個人應負擔之費用、稅捐後分配每個人應得之價金,故被告蕭力強所取得之價金並未再扣除其個人部分之土地增值稅,換言之,被告蕭力強縱先前已給付遺產稅,但於分配系爭房地價金時,已將若無該遺產稅而須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分配予被告蕭力強,被告蕭力強並未支付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當未受有土地增值稅給付之損失,原告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當無何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情事可言,故被告蕭力強抗辯原告應依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132萬5,148元,並得與原告請求相互抵銷等語,自不足採。再者,被告蕭力強主張抵銷部分除前述之132萬5,148元外,尚有304萬2,757元遺產稅扣除132萬5,148元後之171萬7,609元,然此部分係蕭貞就其所有財產應課徵之遺產稅,此參被告經本院詢問304萬2,757元是只有本件房地還是有包含其他遺產時,自承應該是蕭貞的所有財產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60頁),故此部分與系爭房地無涉,被告蕭力強縱有支出,亦難認對原告有何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存在,被告蕭力強以此主張抵銷,亦乏所依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旦明給付674萬1,153元、被告蕭力強給付726萬8,6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9日(見調字卷第49、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就被告蕭旦明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蕭旦明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蕭旦明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