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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4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86號原 告 陳本怡訴 訟 代 理 人 黃士洋律師

胡達緯律師被 告 陳鳳仁

范振豪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鄭安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鳳仁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一九五五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七樓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鳳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鳳仁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鳳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為被告陳鳳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鳳仁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陳鳳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鳳仁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一九五五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七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與坐落基地持分合稱本件房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鳳仁騰空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依首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亦有明定。原告原先、備位之訴均請求陳鳳仁騰空遷讓返還本件房屋,與預備之訴性質有間,且先、備位之訴聲明第三項均未臻具體明確,經本院行使闡明權,於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五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陳鳳仁應將本件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先位聲明:被告范振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八千零八十三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萬元。備位聲明:陳鳳仁應給付原告六十六萬八千零八十三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萬元(見卷第二八一頁筆錄);嗣於一一一年十月十七日再更正聲明第二項先、備位聲明中「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分別為陳鳳仁部分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范振豪部分一一一年四月五日,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卷第三九八頁書狀),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當日或其後為之,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或表示同意(見卷第四六一頁筆錄),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陳鳳仁應將本件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先位聲明:被告范振豪應給付原告六十六萬八千零八十三

元,及自一一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萬元。

備位聲明:陳鳳仁應給付原告六十六萬八千零八十三元,及自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萬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陳炳綱(已歿)為訴外人陳鳳鸞(已歿)及被告陳鳳仁之長兄;大姑陳鳳鸞與配偶鄭紹成並未育有子女,與原告一家感情甚篤、將原告視為己出,鄭紹成乃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將名下本件房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各六萬分之二七0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九五五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七樓房屋)贈與原告,於同年月十五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受贈本件房地後,雖即開始負擔本件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大樓管理費等費用,並兩度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貸款,但仍同意鄭紹成、陳鳳鸞繼續居住使用本件房屋安享晚年,以回報二人之恩情。鄭紹成於一0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陳鳳鸞亦於一一0年五月十八日死亡,原告遂收回房屋,小姑陳鳳仁竟以年事已高、無人贍養為由,無權占用本件房屋,拒不遷出交還;范振豪為陳鳳仁之子,負有扶養陳鳳仁之義務,竟亦拒不將陳鳳仁接回扶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陳鳳仁自本件房屋遷出,將本件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又本件房屋每月租金約為六萬元,一一0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一一一年四月十八日止十一個月期間租金六十六萬元,又是段期間水費、電費、市內電話費、大樓管理費合計八千零八十三元,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先位請求范振豪返還由原告墊付之陳鳳仁扶養費六十六萬八千零八十三元,及支付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應為受催告)翌日即一一一年四月五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自一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萬元,備位請求陳鳳仁返還是段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六十六萬八千零八十三元,及支付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應為受催告)翌日即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自一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萬元。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本件房地實為陳鳳鸞所有,原告之父、陳鳳鸞、陳鳳仁兄長陳炳綱經商失敗積欠大量債務,牽連任連帶保證人之原告祖父、陳炳綱、陳鳳鸞、陳鳳仁之父陳澤忠、陳鳳仁配偶范揚渭、陳炳綱配偶黃世美等人,陳鳳鸞為免將來因繼承債務、本件房地遭強制執行,乃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將本件房地借名登記在配偶鄭紹成名下,後因鄭紹成年老體衰、居住療養處所,方改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陳鳳鸞生前請陳鳳仁共同居住使用本件房屋,並同意陳鳳仁永久居住,陳鳳鸞死亡前即有意終止借名契約、將本件房地出賣以取得生活費,且陳鳳鸞死亡後,本件房地由陳炳綱、陳鳳仁、陳炳常繼承,陳炳綱死亡後,繼承人除陳鳳仁外均拋棄繼承,其繼承之陳鳳鸞遺產應由陳鳳仁繼承,陳鳳仁就本件房地有三分之二之權利,原告自不得請求陳鳳仁遷出返還本件房屋,依「占有連鎖」原理,陳鳳仁亦有權占有使用本件房屋,無受有不當得利之可言;又陳鳳仁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范振豪自亦無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不當得利之可言;另原告主張之租金數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陳鳳鸞為其大姑姑,與配偶鄭紹成並未育有子女,鄭紹成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將名下本件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其取得本件房地後,曾兩度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向台新商銀貸款,但鄭紹成、陳鳳鸞仍繼續居住使用本件房屋,鄭紹成於一0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陳鳳鸞亦於一一0年五月十八日死亡,被告即小姑姑陳鳳仁仍持續占有使用本件房屋迄今,被告范振豪為陳鳳仁之子,一一0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一一一年四月十八日止十一個月期間本件房屋之水費、電費、市內電話費、大樓管理費合計八千零八十三元,均由原告負擔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存摺影本、戶籍謄本為證(見卷㈠第十九至三

十、四三至四六、一八五、一八七頁),核屬相符。關於本件房地所有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同年月七日之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卷㈠第七一至一八一頁)。

關於陳澤忠(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死亡)與陳顧靜儒(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婚後育有陳炳綱(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陳鳳鸞(一一0年五月十八日死亡)、陳炳常、陳鳳仁四名子女,原告為陳炳綱之女,與陳鳳鸞、陳鳳仁均為姑姪關係,范振豪為陳鳳仁之子等情,亦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兩造所提戶籍謄本可按(見卷㈠第一八五、一八七、二一九至二二三頁)。關於本件房屋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起造完成後,同年十二月為第一次保存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間因拍賣移轉登記予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年六月十八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紹成,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亦有被告所提異動索引可考(見卷㈠第二一一、二一三頁、卷㈡第三0九至三一七頁)。關於原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一00年一月二十七日兩度以本件房地為共同擔保,分別設定以台新商銀為權利人、以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九百二十四萬元、一千零五十六萬元、均擔保原告對台新商銀現在及將來於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一二九年六月三十日、一三0年一月二十五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向台新商銀借款動支五百二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台新商銀借款動支三百五十萬元,於一0四年五月十八日再向台新商銀借款動支一千四百萬元,借用之款項全數匯入原告設在台新商銀帳號○○○○○○○○○○○○○○號帳戶(下稱原告台新帳戶),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房屋貸款申請書、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申請書、授信審核表、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足徵(見卷㈠第十九至二九、一三二、一三三、一七九、一八一頁、卷㈡第九至六三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本件房地為其所有,陳鳳仁無權占有本件房屋,陳鳳仁或范振豪於一一0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一一一年四月十八日止期間受有不當得利六十六萬八千零八十三元,及自一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按月受有不當得利六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本件房地實為陳鳳鸞所有,經陳鳳鸞借名登記在配偶鄭紹成名下,後改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陳鳳鸞生前請陳鳳仁共同居住使用本件房屋,並同意陳鳳仁永久居住,且陳鳳鸞死亡後,本件房地最終由陳鳳仁、陳炳常二人繼承,陳鳳仁權利達三分之二,原告自不得請求陳鳳仁遷出返還本件房屋,依「占有連鎖」原理,陳鳳仁亦有權占有使用本件房屋,無受有不當得利之可言,范振豪自亦無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不當得利之可言,另原告主張之租金數額顯然過高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

五、二八五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1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一項立法理由為:「『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九百四十三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增訂第一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本件房地自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迄今,前已述及,依前揭法條、說明,原告已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取得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且推定原告適法有此所有權,被告固非不得爭執原告是否取得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但應提出反證,並依法定程序塗銷所有權登記,始得推翻原告依登記取得之所有權及所得主張之所有權權能,於原告登記取得之所有權經塗銷前,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行使所有權人之權能,即自由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本件房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2被告雖辯稱本件房地實為陳鳳鸞所有,經陳鳳鸞借名登記

在配偶鄭紹成名下,後改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陳鳳鸞死亡後,本件房地最終由陳鳳仁、陳炳常二人繼承,陳鳳仁權利達三分之二云云,惟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契約為一債權契約,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經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有權處分不動產(最高法院一0六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縱係因與陳鳳鸞間訂有借名登記契約而出名登記為本件房地所有權人(僅係假設),本件房地所有權仍由出名登記之原告取得、歸原告所有,陳鳳鸞僅依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對原告享有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變更或移轉本件房地所有權」債權,或於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對原告產生「返還不當得利(本件房地所有權)」債權;原告既為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本件房地非陳鳳鸞之遺產甚明,被告爭執原告就本件房地之所有權,及稱陳鳳仁因繼承取得本件房地所有權三分之

二、其餘三分之一由陳炳常繼承取得,委無可採。3占有權源部分,被告辯稱陳鳳鸞生前請陳鳳仁共同居住使

用本件房屋,並同意陳鳳仁永久居住,依「占有連鎖」原理,陳鳳仁亦有權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云云,經查:

①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

方當事人(所有權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權人同意(如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 Besitzkette)」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不同,是現直接占有標的物之第三人得對無債之關係之標的物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權利者,以該第三人係自「基於債之關係而得對標的物所有人主張有占有權源者」「合法」「受讓」該標的物之「直接占有」為限。

②惟就「陳鳳鸞基於債之關係而得對本件房地所有人原告主

張有占有權源」部分,無論該「債之關係」係原告主張之「使用借貸」契約或被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僅係假設),該債之契約均於(使用借貸)借用人、(借名登記)委任人陳鳳鸞死亡時終止,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第五百五十條前段規定即明,陳鳳鸞據以對原告產生占有權源之債之關係(使用借貸或借名登記契約)既於陳鳳鸞死亡時終止,被告復始終未能陳明(使用借貸)借用人或(借名登記)委任人於契約終止後,仍有占有使用(使用借貸)借用物或(借名登記)標的物權利之法律上依據,陳鳳仁於陳鳳鸞死亡後,顯未能依前揭占有連鎖原理對本件房地所有人即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況陳鳳仁迭次自承係因鄭紹成入住療養院,陳鳳鸞乃央請其至本件房屋同住與之作伴云云,參諸陳鳳仁之配偶范揚渭並未隨同遷入本件房屋居住(見卷㈠第四七二、四七三頁筆錄,范揚渭證稱從未居住本件房屋,其與陳鳳仁係在山區購置一不動產房地居住),而衡諸常情,夫妻除工作、生活需要(例如:照顧一方父母或陪同子女求學),或雙方感情破裂外,通常不會長期分隔兩地居住生活,足見陳鳳仁於陳鳳鸞死亡前,係基於陳鳳鸞家屬(胞妹)之身分入住本件房屋,意在陪伴、協助照護年長其十歲之胞姊陳鳳鸞,尚非基於自己獨立占有本件房屋之意思居住本件房屋,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僅為占有輔助人、非「占有人」,自無「自陳鳳鸞處受讓直接占有」之可言,仍與占有連鎖原理有間。

③且就所指原告與陳鳳鸞就本件房地訂有借名登記契約,被

告固提出字條、電子通訊內容列印、錄音檔光碟暨譯文、原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下稱原告彰銀帳戶)交易單據、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見卷㈠第二一五、三一七至三三五頁、卷㈡第二三一至三00、三五七至三八九頁),並引用證人即陳鳳鸞死亡前四年餘之外籍看護NURLIYAH莉亞、陳鳳仁配偶范揚渭之證述(見卷㈠第四六二至四七九頁筆錄)為憑。

⑴其中(卷㈠第二一五頁【被證二】、三三五頁【被證十三】

)字條部分,經另案囑託調查局鑑定結果,僅【被證二】字條末「陳鳳鸞」三字可確認為陳鳳鸞筆跡,二紙字條其餘內容(【被證十三】字條末「我同意」三字除外)之筆跡筆劃特徵固相同,但均無法確認為陳鳳鸞之筆跡(見卷㈡第三五七、三五九頁鑑定書鑑定結果),已難遽採。至證人莉亞固稱是二紙字條為陳鳳鸞所書寫,但其亦自承不識中文字,僅係由字條上方印製之「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中英文等紙張格式,加以陳鳳鸞曾頻繁利用該等紙張書寫多張字條,推測應為陳鳳鸞所書寫(見卷㈠第四六八、四六九頁筆錄),自仍不足認該等字條確為陳鳳鸞所書立。況該等字條縱確為陳鳳鸞所書立(僅係假設),亦僅為陳鳳鸞於配偶鄭紹成以贈與為原因將本件房地移轉予原告十一年後、鄭紹成並已死亡四年後,單方片面向原告之父陳炳綱聲稱、要求移轉或出售本件房地,未見原告任何表示同意、附和、承諾之回應。

⑵(卷㈠第三一七至三二五頁)電子通訊內容列印,內容是否

陳鳳鸞親自製作已非無疑,蓋是段通訊末已有「這是范揚渭,叫我寫給你爸爸,你看如何」字樣,且是段通訊通篇夾雜大量簡體字,與范揚渭於八十九年退休後即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生活情節吻合(見卷㈠第四七一頁筆錄),是段通訊並數度誤載原告名字,與前開載有陳鳳鸞真正簽名之手寫字條中無任何簡體字、均正確記載原告名字迥異,亦難遽採。況縱是段通訊合於陳鳳鸞之意思,仍為陳鳳鸞於配偶鄭紹成以贈與為原因將本件房地移轉予原告十一年後、鄭紹成並已死亡四年後,擬單方片面向原告之父陳炳綱聲稱、要求移轉或出售本件房地,而傳訊予原告胞姊陳本立,未見原告任何表示同意、附和、承諾之回應。

⑶(卷㈠第三二七至三三三、三四三頁)錄音檔光碟暨譯文,

經證人莉亞到庭結證稱為其所錄製(見卷㈠第四六六至四六八頁筆錄),錄音內容均為陳鳳鸞與他人或陳本立以電話通話,縱或為真,同前,要均為陳鳳鸞於配偶鄭紹成以贈與為原因將本件房地移轉予原告十一年後、鄭紹成並已死亡四年後,單方片面向陳本立聲稱、要求移轉或出售本件房地,未見原告任何表示同意、附和、承諾之回應。

⑷至(卷㈠第三三九、三四一頁)錄音譯文,係陳炳常與范振

豪間通話錄音譯文,屬非當事人之親屬間對本件房地所有權歸屬之議論,不足為據。

⑸(卷㈡第二三一至三00頁)原告彰銀帳戶交易單據部分,經

另案囑託調查局鑑定結果,要皆無法鑑定,難認為陳鳳鸞之筆跡(見卷㈡第三五七、三五九頁鑑定書鑑定結果),無從推論原告彰銀帳戶係由陳鳳鸞動支。況原告彰銀帳戶係九十七年六月間開設,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六月八日、九月四日陸續存入七十萬元、十萬元、十二萬元、二十五萬元款項,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取得本件房地前,帳戶餘額即達七十二萬餘元,其後僅於一0二年十月間及一0四年六月間曾有較大筆數額存入,存款餘額達一百三十四萬餘元、一百萬餘元,並自一0六年七月間開始支付本件房屋水費、電費、電話費,其餘時間餘額多在數十萬元,多為六十餘萬元,迄一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提領五十六萬餘元,餘額方降為數萬元,於一一0年七月間再經提領,餘額降至個位數,此觀原告所提原告彰銀帳戶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即明(見卷㈠第四一七四三一頁),即原告彰銀帳戶設立時間、款項存提狀態、動支情形,要皆與被告所稱「原告借名登記本件房地,並提供原告彰銀帳戶供陳鳳鸞利用」情節不符。

⑹證人莉亞為印度尼西亞籍,原係受陳鳳仁聘僱,在本件房

屋協助照護陳鳳鸞約四年餘至一一0年五月十八日陳鳳鸞死亡為止,而陳鳳仁不唯係聘僱莉亞之人,是段期間亦與陳鳳鸞、莉亞同住本件房屋,參諸莉亞到庭前即曾經數度與陳鳳仁之配偶范揚渭聯繫,到庭作證當日亦係由范揚渭駕車接送,同車並有范振豪,莉亞之證述有相當程度偏頗附和被告尤其陳鳳仁之虞而難遽採;且莉亞之證述關於ⅰ陳鳳鸞死亡前四年半期間(約一0六年初至一一0年五月十八日),曾經三度赴彰化商銀處理事務、提款,ⅱ陳鳳鸞曾經向莉亞表示在彰化商銀處理事務所持存摺為原告所有,ⅲ陳鳳鸞曾表示本件房屋為其所有,ⅳ陳鳳鸞曾表示陳鳳仁得在本件房屋居住至死亡為止四項;第ⅰ項部分,莉亞就本院詢問「就你印象去過銀行幾次」,捨范揚渭帶同、次數更多之其他金融行庫,優先陳述四年半期間內僅前往區區三次之彰化商銀,後經本院追問方才坦承尚有陪同陳鳳鸞前往其他金融機構、次數並更多,甚且在被告訴訟代理人開始詢問時,變更前所稱「陳鳳鸞在銀行櫃臺前辦事,其在後方等待,未見處理何種事務,陳鳳鸞並有攜帶皮包,不知是否提領現金」之證述,主動補充稱曾察見陳鳳鸞提領現金云云,顯有可疑;第ⅱ項部分,陳鳳仁既與陳鳳鸞同住本件房屋逾十年,迄未遷離,縱陳鳳鸞業已死亡,陳鳳仁應得輕易在陳鳳鸞居住範圍內尋得該存摺,陳鳳仁竟歷經二年餘始終未能提出依其所辯陳鳳鸞理應執有之原告彰銀帳戶存摺,亦難採憑;第ⅲ、ⅳ項縱或屬實,仍僅為陳鳳鸞單方片面表示,未見原告任何表示同意、附和、承諾之回應。

⑺至證人范揚渭為陳鳳仁之配偶、范振豪之父,顯有相當偏

頗迴護被告之虞,所述仍難遽採;況范揚渭指陳鳳鸞使用原告之帳戶,同樣與現仍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之陳鳳仁,歷經二年餘始終未能提出陳鳳鸞理應執有之原告彰銀帳戶存摺情節齟齬,范揚渭指每月帶同陳鳳鸞赴原任職公司領取退休金支票,再至銀行兌換現金,四年半期間次數應高達五十四次,亦與莉亞所稱四年半期間共僅由范揚渭帶同前往其他金融行庫六次差異甚鉅,本院認范揚渭所述無可採憑。

⑻綜上,被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原告與陳鳳鸞間就本件房地

訂有借名登記契約。④再者,原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一00年一月二十七日兩

度以本件房地為擔保,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九百二十四萬元、一千零五十六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向台新商銀借款動支五百二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台新商銀借款動支三百五十萬元,於一0四年五月十八日再向台新商銀借款動支一千四百萬元,借用之款項全數匯入原告台新帳戶,前業載明,匯入原告台新帳戶之金錢,亦未見流向被告稱原告併借其使用之原告彰銀帳戶,此由卷附原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可明,易言之,原告以本件房地為擔保,向台新商銀借用之款項,咸匯入原告台新帳戶、由原告自行利用,無匯往陳鳳鸞之金融帳戶或匯入被告所稱「原告交予陳鳳鸞利用之原告彰銀帳戶」、任由陳鳳鸞動支情事。證人即原告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向台新商銀借款之承辦人黃承洋亦到庭結證稱:「(法官問:對該筆借款有無印象?)時間很久了,但我對原告本人有印象。我印象中當時他在現代汽車擔任業務,但其他不太記得。(法官問:方才所提整個借款流程,在你承辦的原告貸款是否都是他本人跟你接觸?有無其他人?)是,我印象中沒有其他人。(法官問:他是否提及他為何辦貸款?)我忘記了‧‧‧(法官問:有沒有遇過現場住的人跟你表示這房子是實際住用人的而不是名義人的?)沒有‧‧‧(法官問:有沒有其他人在陳本怡這件貸款表示要動用這筆錢?)沒有」(見卷㈡第二一三至二一五頁筆錄),即原告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借款過程中,從未有陳鳳鸞之參與、指示;黃承洋原為台新商銀員工,偶然承辦本件房地抵押貸款業務,與兩造俱無任何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本件訴訟結果於其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並係被告聲請訊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黃承洋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應屬客觀可採;而衡諸常情,原告如係因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僅係假設),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借得之款項,縱初始匯入原告台新帳戶,其後亦應提領交予陳鳳鸞,或轉帳匯入陳鳳鸞所有或可掌控之帳戶,無全數由原告任意動支之理,是原告兩度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向台新商銀借款,已足證明原告不唯就本件房地有處分權,且業自由處分、利用、享受本件房地之經濟上價值。⑤綜上,並無證據足認陳鳳仁自一一0年五月十九日(陳鳳鸞

死亡翌日)有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之權源,陳鳳仁自是日起,無權占有本件房屋迄今,堪以認定。

4原告自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即為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

既無證據足認陳鳳仁自一一0年五月十九日起有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陳鳳仁自本件房屋遷出,將本件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甚明。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參照)。

1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九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原告自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為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陳鳳仁自一一0年五月十九日起無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之權源存在,惟現仍占有使用本件房屋,此經本院審認如前,陳鳳仁自一一0年五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予原告之日止,無權占有本件房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本件房屋租金之利益甚明,且陳鳳仁所受不當得利,性質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即陳鳳仁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本件房屋」此一侵害行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取得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之利益。

2而債之消滅,依民法債編第一章通則第六節之規定,原則

共僅有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五種方式;是陳鳳仁自一一0年五月十九日起對范振豪縱有受扶養之權利、范振豪斯時對陳鳳仁縱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扶養義務(僅係假設,蓋陳鳳仁斯時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不明),范振豪對陳鳳仁是項扶養義務(債務)原則僅因前述五種行為(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消滅,顯不因陳鳳仁對他人之(無權占有他人之物)侵害行為獲取利益而消滅,則范振豪不因陳鳳仁無權占有本件房屋而受有「對陳鳳仁扶養債務消滅」之利益,無受有利益之可言,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先位請求范振豪返還「對陳鳳仁扶養債務消滅」之利益,顯非有據。

3本件房屋坐落基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一一0年、一一一年間起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公告地價見卷附內政部地政司土地公告地價查詢單)為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三元、十三萬零六百零七元,依該基地面積(二一六三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六萬分之二七0)計算,原告所有之本件房屋基地持分價額為一百二十一萬六千三百二十七元、一百二十七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本件房屋基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三元或十三萬零六百零七元,乘以「本件房屋基地面積」二一六三平方公尺,乘以「原告權利範圍」六萬分之二七0),本件房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興建完成、鋼筋混凝土造、商業用十四層建物之第七層、層次面積七九‧四六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十‧二二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三五‧三六平方公尺)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於一一0年五月間價額為四百五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九元,於一一一年五月間價額為四百四十六萬零五百八十元,則本件房地於一一0年五月間之申報總價額為五百七十七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於一一一年五月間之申報總價額為五百七十三萬一千八百四十三元。

4本院審酌本件房地坐落臺北市信義區,本件房屋於八十九

年十月間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十四層樓商業用房屋之第七層,層次面積七九‧四六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十‧二二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三五‧三六平方公尺,位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該路段為雙向六線道,道路兩側一樓均為店面構造,並鄰近同為雙向六線道之松隆路,周邊設有各式商店,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商業活動興盛,此為週知之事實,陳鳳仁至遲自一一0年五月十九日起喪失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之權源,仍拒不遷讓返還本件房屋,甚且持續由原告繳付水費、電費、市內電話費用,致原告無法就所有之本件房屋使用收益、受有損害等情,認陳鳳仁自一一0年五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期間,無權占用本件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本件房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應屬適當。則陳鳳仁自一一0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一年四月十八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四十二萬三千零三十九元,自一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三萬八千二百一十二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5又原告於一一0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一年四月十八日止期

間,以原告彰銀帳戶為本件房屋繳付市內電話費二百一十八元、一百九十七元,繳付電費九百一十六元、水費六百四十一元,共一千九百七十二元(見卷㈠第四五頁存摺影本、第四三一頁收支明細),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水、電、電話費債務消滅之利益;至大樓管理費部分,除社區規約另有規定外,本即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無論專有部分是否住用或由何人實際住用,原告既為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有負擔大樓管理費之義務,無由請求陳鳳仁負擔,難認陳鳳仁受有是項利益。

6執之,陳鳳仁於一一0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一年四月十八

日止期間,無權占有本件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四十二萬三千零三十九元,自一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三萬八千二百一十二元,另受有一千九百七十二元水、電、電話費債務消滅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備位請求陳鳳仁返還四十二萬五千零一十一元(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四十二萬三千零三十九元,加「水、電、電話費債務消滅之不當得利」一千九百七十二元),及自一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八千二百一十二元,亦非無憑。

7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甚明。不當得利返還之債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陳鳳仁就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另支付自催告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見卷㈠第四一三頁送達證書),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自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即為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並無證據足認陳鳳仁自一一0年五月十九日起有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之權源,陳鳳仁自一一0年五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予原告之日止,無權占有本件房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本件房屋租金之利益,陳鳳仁自一一0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一年四月十八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四十二萬三千零三十九元,自一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三萬八千二百一十二元,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共一千九百七十二元水、電、電話費債務消滅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請求陳鳳仁自本件房屋遷出、將本件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備位請求陳鳳仁返還四十二萬五千零一十一元,及支付自受催告翌日即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八千二百一十二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表:被告陳鳳仁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①110.05.19~110.12.31(227日)

「110年本件房地申報價額」× 「年租金率」 × 「期間」

5,775,666  8% (227/365)≒287,3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111.01.01~111.04.18(108日)

「111年本件房地申報價額」× 「年租金率」 × 「期間」

5,731,843  8% (108/365)≒135,6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①+②=423,039③自111.04.19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數額

「111年本件房地申報價額」× 「年租金率」 ÷ 12月

5,731,843  8% 12≒38,2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