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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91號原 告 莊斐喬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被 告 陳智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4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7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聲明請求之金額減縮為32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甲○○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51頁),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同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至同年月20日間,推由某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冒稱為「新竹縣警察局偵二隊警員王國欽」、「偵二隊隊長陳國華」及「金融犯罪科科長廖世華」,並向伊佯稱:伊申設之銀行帳戶涉及詐騙,須提款公證進行比對,以釐清款項有無不法所得,而該案由高雄地方檢察署吳文正檢察官承辦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7日、同年月30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175巷之龍生公園,交付129萬元及199萬元,共計328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其事先列印蓋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康敏郎等印文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偽造公文書予原告,被告取款後,再將詐得之款項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到院。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而交付328萬元,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有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17日刑紋字第1100007488號、同年3月31日刑紋字第1100020282號鑑定書、送鑑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2號卷第67頁至第81頁、第283頁至第293頁)等件可稽,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另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被訴詐欺等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查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協力完成前開對原告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328萬元予被告,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認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328萬元,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1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法有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8萬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