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97號原 告 蔡宏仁
吳素慧蔡宏哲蔡宏文蔡宏毅蔡淑婷蔡宏輝蔡宏旗蔡宏清蔡宏民蔡淑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昆尚律師
葉思慧律師被 告 張燕祥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六十一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六「已發生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六「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捌佰參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七「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七「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分稱系爭27、31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紅色外框所示面積3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起訴請求金額定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起訴請求金額按月給付」欄所示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為勘驗測量後,迭經原告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27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161.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最終請求金額定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最終請求金額按月給付」欄所示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其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7地號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系爭27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各自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自80年起占用系爭27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161.74平方公尺),被告嗣又於系爭27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1
6.35平方公尺)設置水塔(下稱系爭水塔),更自109年6月1日起,於系爭27地號土地如附圖C所示部分(面積13.03平方公尺)埋設管線(下稱系爭管線),至111年12月13日被告拆除系爭水塔、管線並將占用部分土地清空為止。被告未經伊等同意占用系爭27地號土地,屬無權占有,侵害伊等對系爭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伊等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7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等,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27地號土地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附近有國小、派出所及商店,鄰近安坑交流道,機能、交通均便捷,且被告將系爭建物作為營業使用,被告給付伊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伊等於104年將系爭27地號土地出租他人之租金即每平方公尺70元為計算(計算方式如附表三、四所載),是被告應給付伊等如附表一「最終請求金額定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27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等如附表一「最終請求金額按月給付」欄所示之金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最終請求金額定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最終請求金額按月給付」欄所示金額。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於80年間向訴外人張添財等人之父親,承租與系爭27地號
土地相鄰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期滿後未再簽約,伊仍每年簽發支票予張添財以清償租金迄今,故成為不定期租賃。伊興建系爭建物時,系爭23地號土地及周圍土地均為農田,各土地所有權人以田埂為界,並未鑑界測量,原告之父執輩即訴外人蔡國興、蔡慶隆均至現場看過,確認伊於田埂範圍內興建,未逾系爭23、27地號土地間之田埂,伊不知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系爭27地號土地之情事。且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蔡國興、蔡慶隆亦常入內找伊泡茶、聊天,渠等並未就上開占用情事向伊提出異議或請求遷移,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伊拆除系爭建物。
縱認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系爭建物越界之情,迄今已30多年,期間亦不妨害原告將系爭27地號土地出租或作為其他使用,且系爭27地號土地將由政府辦理區段徵收,原告已無法為長期規劃使用,如強令伊拆除越界占用部分,有害系爭建物整體使用功能,伊需另花錢修建牆壁,顯屬浪費不利於社會經濟,有損於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伊應得免為移去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7地號土地之部分,而改由伊向原告承租越界占用部分土地,並支付合理租金。又縱認本件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原告擬將系爭27地號土地出租他人作為停車場使用,若將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土地出租予伊,將其餘部分土地出租予他人,原告仍得收取租金,對原告之權利並無影響,原告強令伊拆除系爭建物,對社會經濟不利,有權利濫用之情,不應准許。
㈡又系爭27地號土地於80年間,由蔡國興、蔡慶隆出租予訴外
人合利汽車教練場,因該教練場於系爭土地留有空地未使用,且系爭建物無處擺放系爭水塔,遂經由蔡國興、蔡慶隆口頭同意伊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水塔。原告與合利汽車教練場之租期屆至後,系爭27地號土地空置數年,後由訴外人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委託訴外人鴻宸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宸公司)向原告承租,承租期間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用以擺放興建新北市捷運之建材、雜物。108年底因系爭土地地勢較高排水不良,下雨積水灌入系爭建物內,導致待售陳列家具受損,經伊與新亞公司協商後,新亞公司遂同意伊於系爭土地下埋設系爭管線解決排水問題,伊於109年6月1日埋設系爭管線並非擅自為之。
㈢另鴻宸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27地號土地期間,並未要求扣除
遭伊占用部分之租金,鴻宸公司與原告之租約雖於110年3月31日屆期,惟新亞公司直至110年9月始將廢棄物搬空、返還系爭27地號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鴻宸公司應會繼續給付租金予原告直至返還日止,原告並未因伊占用系爭27地號土地之事而受有何租金損害,故原告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㈣再者,系爭27地號土地於95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
雖有出租他人,但自105年7月1日起即空置,直至107年4月1日起方出租予鴻宸公司,閒置期長達1年9個月,且鴻宸公司向原告承租包含系爭27地號土地在內共三筆土地,每月租金為8萬元,遠低於原告於95年出租時之租金,系爭27地號土地自原告於110年9月底與鴻宸公司終止租約後迄今均為空置狀態,足證系爭27地號土地因列為區段徵收標的,不易長期規劃使用,致使他人承租意願低,遑論系爭27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7年至111年呈現逐漸向下調整走勢,原告主張以104年之租金標準即每平方公尺70元為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基礎,顯不合理,亦違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238、320至321、325頁)㈠系爭27地號土地為原告分別共有(各自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
載)。(見本院卷第347至349頁)㈡被告於80年間向張添財等人之父親承租與系爭27地號土地相
鄰之系爭23地號土地,並於系爭23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129至141頁、第167至169頁)㈢原告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將系爭27地號土地
出租予鴻宸公司。(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㈣被告所有之系爭水塔至少自106年5月25日起占用系爭27地號
土地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16.35平方公尺)至111年12月13日止。(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第191頁)㈤被告於109年6月1日起在系爭27地號土地設置系爭管線,占用
系爭27地號土地如附圖C所示部分(面積13.03平方公尺)至111年12月13日止。(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第191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水塔、管線無權占用其等共有之系爭27地號土地,侵害其等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等受有損害,其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7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7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有無理由?⒈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⒉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無違反權利濫用原則?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暨數額為何?⒈被告在系爭27地號土地放置系爭水塔,有無合法占有權源?即被告是否經蔡國興、蔡慶隆之同意?若有,蔡國興、蔡慶隆之同意,是否生拘束系爭27地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之效力?⒉被告在系爭27地號土地埋設系爭管線,有無合法占有權源?即被告在系爭27地號土地埋設系爭管線時,是否經過系爭27地號土地承租人新亞公司之同意?若有,新亞公司之同意,是否生拘束系爭2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效力?⒊原告於將系爭27地號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之期間,是否因系爭建物、管線、水塔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27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27地號土地為原告分別共有(各自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載),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7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頁、第347至3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238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占用系爭27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其興建系爭建物時,當時系爭2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蔡國興、蔡慶隆均至現場確認其於田埂範圍內興建,且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尚常進入系爭建物與其聊天,蔡國興、蔡慶隆並未就系爭建物越界建築之情向其提出異議或請求遷移,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其拆除系爭建物云云。按土地承租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80年間承租與系爭27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23地號土地,嗣於系爭23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而逾越地界占用系爭27地號土地,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然被告所稱當時系爭27地號之田埂是否即為正確之地界,已非無疑,是縱使系爭27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有人蔡國興、蔡慶隆均曾確認被告係於田埂範圍內興建系爭建物,亦難認蔡國興、蔡慶隆確知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此外,被告就蔡國興、蔡慶隆確知前情乙節,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逕認系爭建物合於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告此部分辯詞,顯無可採。
⒊被告又辯稱系爭建物越界迄今已30多年,期間不妨害原告將
系爭27地號土地出租或作為其他使用,且系爭27地號土地將由政府辦理區段徵收,如強令其拆除越界部分,有害系爭建物整體使用功能,不利於社會經濟,有損於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得免其拆除云云。按土地承租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參諸民法第796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61.74平方公尺,占用部分非微。又原告固曾將系爭27地號土地出租予第三人,然不得以此逕認遭系爭建物占用之情,斷不影響原告將系爭27地號土地出售或為其他處分、使用。另被告提出之說明會簡報(見本院卷第331至337頁),僅係都市計畫變更之規劃,亦無法得知系爭27地號土地已確定遭區段徵收或徵收期程。此外,被告復未提出關於如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A所示部分所需成本、拆除後將致系爭建物無法使用或顯難為整體利用之舉證,無從逕認本件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A所示部分,有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之情,要無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除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A所示部分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7地號土地,並不影響原告將
系爭27地號土地未遭占用部分出租予他人作為停車場使用,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A所示部分,為權利濫用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於具體個案,雖非不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駁回其請求。惟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又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27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因繼承、配偶贈與等合法原因取得系爭27地號土地所有權,本於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如附圖A所示部分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即屬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且原告收回系爭27地號土地後即可自行運用,尚難謂其所受利益甚微,縱使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被告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被告復未舉證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A所示部分所需之成本、拆除後將致系爭建物無法使用或顯難為整體利用等使被告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自無從遽認原告本件所有權之行使,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尚無何權利濫用可言,被告此部分辯詞,洵屬無據。
⒌是以,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共有之系
爭27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既無正當合法權源,又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權利濫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A所示部分,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暨數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27地號土地為原告分別共有,被告所有之系爭水塔、管線均占用系爭27地號土地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水塔、管線占用系爭27地號土地有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其在系爭27地號土地放置系爭水塔,曾經當時系爭2
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國興、蔡慶隆同意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認為真。被告另辯稱其在系爭27地號土地埋設系爭管線時,曾經當時系爭27地號土地承租人鴻宸公司之委託人新亞公司同意云云,然被告始終無法指明係與新亞公司之何人聯繫、取得同意,且未就此情提出舉證,要無從遽信為實。準此,原告為系爭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及被告所有之系爭水塔、管線無權占有系爭27地號土地如附圖
A、B、C所示部分,已如前述,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因無權占有系爭27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將系爭27地號土地出租予鴻宸公司之期間
,鴻宸公司並未要求原告扣除遭占用部分土地之租金,原告自107年4月1日至110年9月30持續收受鴻宸公司繳付之租金,並未因其占用系爭27地號土地而受有租金損害云云。然查,原告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7地號土地所受之損害為土地所有權所受之妨礙,又雖謂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所受利益仍係占用土地本身,非謂原告所受損害即為土地租金之意。又因系爭27地號土地遭被告占用,原告即無從將此部分土地交付予鴻宸公司使用,難認鴻宸公司支付原告之租金確包含遭被告占用部分土地之對價,自不得據此推論原告未受損害,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⒋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27地號土地位在新北市新店區,屬城市地方土地,可藉既成道路通往安捷路,鄰近安康路,旁有輕軌高架軌道、餐廳、商店、公車站、學校及派出所,生活機能、交通功能尚屬完善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基地位置、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按系爭27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為合理適當。而系爭27地號土地105、107、109、111年度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280元、3,120元、2,880元、2,880元(見本院卷第351至353頁、第383頁),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建物部分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系爭水塔自106年5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止、系爭管線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六「已發生不當得利數額」欄所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11年8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27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六「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數額」欄所載。原告固主張本件不當得利金額應依系爭27地號土地於104年間出租他人之租金即每平方公尺70元計算云云,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惟觀諸該契約之標的非僅系爭27地號土地,全部租賃土地面積為1,474坪(約為4,873平方公尺),再佐以系爭27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5年迄今逐年下降,是上開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時空背景均已與本件有別,尚不宜作為本件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基礎,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六「已發生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27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六「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六「已發生不當得利數額」所示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6日送達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而於是日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A所示部分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暨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六「已發生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暨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六「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茵綺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91頁)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編號 原告 起訴請求金額 最終請求金額 定額 按月給付 定額 按月給付 1 蔡宏仁 257萬9,220元 1萬4,329元 19萬6,200元 2,830元 2 吳素慧 243萬5,930元 1萬4,329元 19萬6,200元 2,830元 3 蔡宏哲 56萬3,749元 3,583元 4萬9,051元 708元 4 蔡宏文 56萬3,749元 3,583元 4萬9,051元 708元 5 蔡宏毅 56萬3,749元 3,583元 4萬9,051元 708元 6 蔡淑婷 56萬3,749元 3,583元 4萬9,051元 708元 7 蔡宏輝 6萬8,640元 2,640元 3萬9,239元 566元 8 蔡宏旗 9萬8,046元 3,771元 3萬9,239元 566元 9 蔡宏清 6萬8,640元 2,640元 3萬9,239元 566元 10 蔡宏民 6萬8,640元 2,640元 3萬9,239元 566元 11 蔡淑瑛 6萬8,640元 2,640元 3萬9,239元 566元附表二、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原告 應有部分 1 蔡宏仁 4分之1 2 吳素慧 4分之1 3 蔡宏哲 16分之1 4 蔡宏文 16分之1 5 蔡宏毅 16分之1 6 蔡淑婷 16分之1 7 蔡宏輝 20分之1 8 蔡宏旗 20分之1 9 蔡宏清 20分之1 10 蔡宏民 20分之1 11 蔡淑瑛 20分之1附表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數額編號 原告 應有部分 系爭建物 (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面積×占用期間×每月租金×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水塔 (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面積×占用期間×每月租金×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管線 (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面積×占用期間×每月租金×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占用面積 占用期間 每月租金 占用面積 占用期間 每月租金 占用面積 占用期間 每月租金 161.74平方公尺 5年 70元/平方公尺 16.35平方公尺 106年5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止,共2,028日 70元/平方公尺 13.03平方公尺 109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止,共925日 70元/平方公尺 1 蔡宏仁 4分之1 16萬9,827元 1萬9,342元 7,031元 19萬6,200元 2 吳素慧 4分之1 16萬9,827元 1萬9,342元 7,031元 19萬6,200元 3 蔡宏哲 16分之1 4萬2,457元 4,836元 1,758元 4萬9,051元 4 蔡宏文 16分之1 4萬2,457元 4,836元 1,758元 4萬9,051元 5 蔡宏毅 16分之1 4萬2,457元 4,836元 1,758元 4萬9,051元 6 蔡淑婷 16分之1 4萬2,457元 4,836元 1,758元 4萬9,051元 7 蔡宏輝 20分之1 3萬3,965元 3,868元 1,406元 3萬9,239元 8 蔡宏旗 20分之1 3萬3,965元 3,868元 1,406元 3萬9,239元 9 蔡宏清 20分之1 3萬3,965元 3,868元 1,406元 3萬9,239元 10 蔡宏民 20分之1 3萬3,965元 3,868元 1,406元 3萬9,239元 11 蔡淑瑛 20分之1 3萬3,965元 3,868元 1,406元 3萬9,239元附表四、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編號 原告 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面積×每月租金×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占用面積 每月租金 161.74平方公尺 70元/平方公尺 1 蔡宏仁 4分之1 2,830元 2 吳素慧 4分之1 2,830元 3 蔡宏哲 16分之1 708元 4 蔡宏文 16分之1 708元 5 蔡宏毅 16分之1 708元 6 蔡淑婷 16分之1 708元 7 蔡宏輝 20分之1 566元 8 蔡宏旗 20分之1 566元 9 蔡宏清 20分之1 566元 10 蔡宏民 20分之1 566元 11 蔡淑瑛 20分之1 566元附表五、被告占用系爭27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總額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建物 系爭水塔 系爭管線 一、106年5月26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3,280元×161.74平方公尺×5%÷365天×219天=15,915元 二、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3,120元×161.74平方公尺×5%×2年=50,463元 三、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2,880元×161.74平方公尺×5%×2年=46,581元 四、111年1月1日至111年5月25日:2,880元×161.74平方公尺×5%÷365天×144天=9,189元 一、106年5月25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3,280元×16.35平方公尺×5%÷365天×220天=1,616元 二、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3,120元×16.35平方公尺×5%×2年=5,101元 三、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2,880元×16.35平方公尺×5%×2年=4,709元 四、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13日之不當得利:2,880元×16.35平方公尺×5%÷365天×346天=2,232元 一、109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2,880元×13.03平方公尺×5%÷365天×578天=2,971元 二、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13日之不當得利:2,880元×13.03平方公尺×5%÷365天×346天=1,779元 總計 140,556元附表六、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編號 原告 應有部分 已發生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140,556元×應有部分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2,880元×161.74平方公尺×5%÷12月×應有部分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蔡宏仁 4分之1 35,139元 485元 2 吳素慧 4分之1 35,139元 485元 3 蔡宏哲 16分之1 8,785元 121元 4 蔡宏文 16分之1 8,785元 121元 5 蔡宏毅 16分之1 8,785元 121元 6 蔡淑婷 16分之1 8,785元 121元 7 蔡宏輝 20分之1 7,028元 97元 8 蔡宏旗 20分之1 7,028元 97元 9 蔡宏清 20分之1 7,028元 97元 10 蔡宏民 20分之1 7,028元 97元 11 蔡淑瑛 20分之1 7,028元 97元附表七、假執行宣告編號 原告 命給付金額 供擔保金額 反供擔保金額 1 蔡宏仁 35,139元 12,000元 35,139元 2 吳素慧 35,139元 12,000元 35,139元 3 蔡宏哲 8,785元 3,000元 8,785元 4 蔡宏文 8,785元 3,000元 8,785元 5 蔡宏毅 8,785元 3,000元 8,785元 6 蔡淑婷 8,785元 3,000元 8,785元 7 蔡宏輝 7,028元 2,000元 7,028元 8 蔡宏旗 7,028元 2,000元 7,028元 9 蔡宏清 7,028元 2,000元 7,028元 10 蔡宏民 7,028元 2,000元 7,028元 11 蔡淑瑛 7,028元 2,000元 7,0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