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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 告 鍾鳳良

鍾慧國鍾慧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陳宏銘律師被 告 鍾慧傑

廖怡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 代理人 潘建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鍾鳳良、鍾慧國、鍾慧莉(下合稱原告3人,分則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5月3日具狀撤回本件起訴,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鍾慧傑、廖怡茹(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逕稱其名)於111年5月13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撤回等情,有原告3人民事撤回起訴暨聲請退還裁判費狀、民事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31頁),是本件仍應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3人主張:訴外人楊秀鳳為鍾鳳良之配偶,並為鍾慧國、鍾慧莉、鍾慧傑之母,廖怡茹為鍾慧傑之妻,楊秀鳳於於102年11月13日過世,原告3人與鍾慧傑為楊秀鳳之繼承人,楊秀鳳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鍾慧傑向原告3人表示系爭不動產辦理共同繼承登記後,將不利向建商協商都市更新重建事宜,原告3人遂與鍾慧傑合意,將原告3人因繼承系爭不動產分得之應有部分各1/4均借名登記予鍾慧傑名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3人業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於另案請求鍾慧傑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各1/4(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9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86號,下分別稱另案一審判決、另案二審判決,合稱另案訴訟)。詎被告2人於105年11月3日未得原告3人同意或授權,即擅就系爭不動產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嗣並提高擔保額度至1242萬元,而將貸得之1242萬元款項供己花用,造成原告3人各受有315萬5000元之損害。爰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如無理由,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鍾鳳良3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鍾慧國3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鍾慧莉3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3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否認原告3人與鍾慧傑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實則,楊秀鳳過世時,鍾鳳良為免其百年後再辦理繼承事宜,表示毋庸繼承;鍾慧國因個人債務及與配偶感情問題,亦稱不願繼承;鍾慧莉則為女兒,亦同意不予繼承,原告3人遂與鍾慧傑於102年12月9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鍾慧傑於102年12月12日以分割繼承方式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即為鍾慧傑所有,設定抵押權無論有無經過原告3人同意均可自行設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鍾鳳良與楊秀鳳為夫妻關係,育有鍾慧國、鍾慧莉、及鍾慧傑3人,被告2人亦為夫妻關係。楊秀鳳於102年11月13日過世,遺有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2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在鍾慧傑名下,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1月3日設定10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嗣後擔保額度提高為1242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2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3人主張其等與鍾慧傑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被告2人未經其等同意或授權,即逕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得1242萬元供己花用,故依應繼份比例,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人各310萬5000元等節,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3人與鍾慧傑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㈡原告3人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人各310萬5000元,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3人與鍾慧傑間就系爭不動產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原告3人雖主張其等與鍾慧傑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⒈原告3人前在另案訴訟主張其等與鍾慧傑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原告3人已於108年10月17日口頭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請求鍾慧傑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4予原告3人,經另案一審判決命鍾慧傑應將系爭不動產各1/4移轉登記予鍾鳳良、鍾慧國,駁回鍾慧莉之訴;後鍾慧莉與鍾慧傑分別提出上訴,鍾鳳良、鍾慧國在二審為訴之追加,另案二審判決將原判決命鍾慧傑移轉登記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裁判廢棄,就廢棄部分,將鍾鳳良、鍾慧國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駁回鍾慧莉之上訴及鍾鳳良、鍾慧國追加之訴等情,有另案一審判決、另案二審判決在卷可考(見北司調卷第49-61、本院卷第133-140頁)。且另案二審判決係於111年4月13日判決,經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質之原告3人有無再對另案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原告3人確認並未提起上訴,有本院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0頁),是另案訴訟業已確定,合先敘明。⒉細繹另案一審判決(見判決理由四,北司調卷第51-59頁)、

另案二審判決(見判決理由六,本院卷第135-138頁),另案訴訟之重要爭點即:「原告3人與鍾慧傑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對此另案二審判決業已認定原告3人應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依原告3人在另案訴訟所舉證據(證人鍾岱齡之證詞、LINE對話紀錄、電腦儲存紀錄、網路搜尋資料、水電瓦斯單據等),不足以證明原告3人與鍾慧傑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因原告3人與鍾慧傑即為另案訴訟之當事人,兩訴訟當事人係屬同一,就上開重要爭點,另案訴訟業已本於原告3人與鍾慧傑辯論之結果為實質之判斷,已賦予原告3人與鍾慧傑充足之程序保障,另案一審判決、另案二審判決又無顯然違背法令,原告3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案訴訟判斷,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3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件亦不得與另案訴訟作相反之判斷,是原告3人與鍾慧傑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乙節,應堪認定。

㈡原告3人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人各310萬5000元,無理由:

原告3人以其等與鍾慧傑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被告2人未經同意或授權在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造成原告3人之損害為由,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227條;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人各310萬5000元。然因原告3人與鍾慧傑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被告2人在鍾慧傑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不可能造成原告3人之損害,原告3人上開各項請求,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3人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一、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鍾鳳良3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鍾慧國3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鍾慧莉3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3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3人仍聲請調查傳喚鍾慧國之子女鍾岱齡、鍾駿綸作證,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幸雪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 應有部分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 139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 28 3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全部 85.38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