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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4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原 告 楊子儀

楊子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被 告 黃月桂

吳麗玲吳為漪

吳志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調解成立、嗣經本院於110年3月2日以本院110年度核字第624號核定之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未履行系爭調解書約定之事項,聲請對原告二人強制執行系爭調解書第5條所定之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672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依系爭調解書,須原告二人「未於110年12月31日前履行系爭調解書第1至4條所定内容」,被告始得請求原告二人給付系爭調解書第5條之違約金,且於第6條約定被告應撤回前對原告二人提起之刑事告訴,然被告並未依約撤回告訴,經原告二人催告後仍未履約,甚且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30日作成110年度調偵字第8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後,被告猶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顯見被告已違約在先,原告二人自可拒絕履約,並無構成違約餘地,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二人行使違約金權利。又縱認原告二人就系爭調解書第1至4條構成未履約情事,然被告並未依系爭調解書第6條約定撤回對原告二人刑事告訴,卻單方且恣意請求原告二人全部如實履約,已違反誠信原則,故其行使系爭調解書第5條違約金權利,亦屬權利濫用。再者,系爭調解書第1至4條係有關高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統公司)清算後剩餘財產之分配事宜,須以被告為高統公司股東為前提,然高統公司於89年間有重新印發股票,而被告於系爭調解書簽署時並未持有高統公司重新印發之股票,並非高統公司股東,此係原告二人於系爭調解書成立後始查明,故系爭調解書第1至5條均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原告二人自無由構成違約,被告更無從引用無效而不具執行力之系爭調解書第5條約定聲請對原告二人強制執行違約金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於系爭調解書經本院核定,並收到原告110年3月4日之存證信函後,隨即以陳報狀檢附系爭調解書及本院核定備查函影本,向臺北地檢署陳明系爭調解書第6條約定內容且系爭調解書業經核定在案,是被告已為具狀撤回對原告二人刑事告訴之意思表示。又本件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6條之業務侵占罪嫌,均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本不待被告之撤回告訴,偵查機關即應本於偵查之職權為犯罪事實及刑罰之決定。然被告既已於系爭調解書第6條有同意撤回表示,本無需特別再向偵查機關提出刑事撤回狀,故被告係以刑事陳報狀提出。被告雖有對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然此係因被告認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有關業務侵占罪、背信罪部分之調查證據內容,並未說明不予查證之理由,難以認同,乃聲請再議。然因前開業務侵占及背信係不得再議,縱聲請再議,也屬無效之再議。故被告並無「未依系爭調解書第6條約定撤回對原告二人刑事告訴」之情。

(二)於系爭調解書成立時,被告確實持有高統公司股票而為高統公司之股東,於調解成立後之高統公司清算程序中,原告亦未否認被告確實為高統公司股東之事實。且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調解書成立當時,被告並未持有高統公司股票,並非高統公司股東」一節,亦非於「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書成立『後』」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原告不得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再者,依系爭調解書第5條約定,於原告二人未於110年12月31日之前履行第1至4條約定時,即應給付被告違約金,係以於110年12月31日為履行期限,並無其他之對價約定。原告二人既未於110年12月31日之前履約,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黃月桂及被繼承人吳石井與原告二人、高統公司於109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簽署系爭調解書,經本院於110年3月2日以110年度核字第624號准予核定,嗣吳石井於110年12月11日過世,由繼承人即被告四人繼受吳石井就系爭調解書之債權債務關係。嗣被告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二人未履行系爭調解書第2條約定之事項,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調解書第五條所定之違約金共計3,000萬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仍未執行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書、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0年3月19日函知兩造系爭調解書經本院核定之函文、本院111年3月8日北院忠111司執丑字第26724號執行命令為證(重訴卷一第21至23、59至6

1、115至119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0年度核字第624號調解書呈請審核事件案卷核實,有相關影卷可參(重訴卷二),堪信為真正。

(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經查,本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書,係因被告黃月桂、吳石井於108年12月24日向臺北地檢署對原告二人、楊周玉鶴提起刑事告訴指稱:吳石井與原告二人之父即楊周玉鶴配偶楊程輝於68年間共同投資高統公司,吳石井與其配偶黃月桂各持有該公司500股,並推選楊程輝為董事長、吳石井為監察人,然數十年來未曾通知吳石井與黃月桂參加任何股東或董事會議,原告二人、楊周玉鶴與楊程輝並於85年至103年間共同偽造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紀錄持以行使,且未將高統公司資產出租收益合理分配予吳石井、黃月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員登載不實、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等語,經臺北地檢署轉介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而經該會於109年12月17日調解成立,由高統公司、原告二人與被告黃月桂、吳石井簽署調解書,並報請本院審核,本院於110年1月21日以110年度核字第35號不予核定,將調解書檢還該委員會,該會再通知高統公司、原告二人與被告黃月桂、吳石井修改調解書內容為系爭調解書後,再於同年2月8日將系爭調解書報請本院審核,經本院於110年3月2日以110年度核字第624號准予核定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臺北地檢署刑事偵查案卷(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86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及本院110年度核字第35號、110年度核字第624號調解書呈請審核案卷核實。由此可知,系爭調解書應屬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後段所稱「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並依該條項後段規定得為執行名義。

(二)依據系爭調解書,高統公司、原告二人與被告黃月桂、吳石井成立之調解內容為:「第1條:被告黃月桂、吳石井同意解散高統公司,並同意選任原告楊子儀為清算人。第2條:原告二人同意於110年12月31日前,按前項清算所餘價額(扣除土地增值稅、仲介費等必要費用),連帶分別給付吳石井清算價額之10%、給付被告黃月桂清算價額之10%,係為清算中了結公司債務之行為。第3條:原告二人同意自110年1月1日起至高統公司清算、解散登記之日止,按月將高統公司所得租金收益收入之20%予吳石井、被告黃月桂,並匯入吳石井指定帳戶。第4條:清算人(即原告楊子儀)委託處分高統公司資產時,如遇須與仲介締約之情形時,至遲應於締約前10日提供契約書繕本供被告黃月桂、吳石井審閱,黃月桂、吳石井有按相同條件優先承購權。第5條:如高統公司、原告二人未於110年12月31日前履行前開以上條款,原告二人願連帶給付被告黃月桂、吳石井各1,500萬元違約金。第6條:被告黃月桂、吳石井同意撤回對原告二人之刑事告訴,並同意就本件高統公司經營事項所生之民刑事事件,拋棄對案外人楊子樺、楊周玉鶴、王姵淳之追訴請求。」(重訴卷一第21至23頁)。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第1至4條均係有關高統公司清算後剩餘財產之分配事宜,須以被告黃月桂、吳石井為高統公司股東為前提,然高統公司於89年間有重新印發股票,而黃月桂、吳石井於系爭調解書簽署時並未持有高統公司重新印發之股票,並非高統公司股東一節,核係屬「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書)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原告據此事由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非可採。

(四)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由此反面解釋,若係「非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則無此條項「經法院核定調解書時,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之適用,而須當事人另行提出撤回告訴或自訴狀,始得認有「撤回告訴或自訴」之意思。經查,被告黃月桂、吳石井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指訴原告二人、楊周玉鶴涉犯之上開罪嫌,均係「非告訴乃論」之罪,故系爭調解書雖於第6條約定「被告黃月桂、吳石井同意撤回對原告二人之刑事告訴,並同意就本件高統公司經營事項所生之民刑事事件,拋棄對案外人楊子樺、楊周玉鶴、王姵淳之追訴請求」,然仍須被告黃月桂、吳石井另行具狀明確向臺北地檢署表明撤回先前對原告二人之刑事告訴之意思,始生撤回告訴之效力。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案卷,遍查被告黃月桂、吳石井於該案中提出之歷次書狀、歷次庭期中所述及相關公務電話紀錄,均僅一再重申雙方簽署成立之系爭調解書第6條上開約定內容,並未明確陳明「撤回對原告二人之刑事告訴」之文義,此亦有黃月桂、吳石井之110年3月25日刑事陳報狀、110年4月12日刑事陳報狀、臺北地檢署110年4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重訴卷一第29至31、111至113、263頁),是本件難認被告黃月桂、吳石井有撤回對原告二人之刑事告訴,此由臺北地檢署就系爭刑事案件於110年6月30日作成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仍將被告黃月桂、吳石井列名為「告訴人」並陳明其二人「告訴」意旨等文字內容,亦可參佐(重訴卷一第34至49頁)。又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作成後,被告黃月桂、吳石井復於110年10月15日對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亦經本院函調臺灣高等檢察署該再議案卷(案號: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359號)核實。

足見被告黃月桂、吳石井確實並未依系爭調解書第6條約定撤回對原告二人之刑事告訴,固堪認定。

(五)然查,依據系爭調解書,原告二人對於被告黃月桂、吳石井應負擔之給付義務即系爭調解書第2至4條約定,均係有關:經雙方依系爭調解書第1條約定,於調解成立時(即109年12月17日)合意解散高統公司,並選任原告楊子儀為清算人之前提下,原告方面(尤其是身為清算人之原告楊子儀),所應進行之高統公司「清算程序」中之了結公司債務、收取債權、分派盈餘、分派賸餘財產等責任(參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各款),此與被告黃月桂、吳石井依系爭調解書第6條同意撤回刑事告訴之系爭刑事案件所指訴之原告方面「於經營高統公司數十年期間」偽造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紀錄、未合理分配收益等事實,並無直接關聯。申言之,無論被告黃月桂、吳石井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指訴之上開犯罪事實是否成立,均無礙於原告方面(尤其是身為清算人之原告楊子儀)依系爭調解書第2至4條約定所應負給付義務之履行。再者,被告黃月桂、吳石井對原告二人上開指訴之犯罪,既均屬「非告訴乃論」之罪,無論被告黃月桂、吳石井是否撤回告訴,檢察官均仍應續行偵查並根據調查證據結果作出起訴或不起訴之決定;本件原告二人及楊周玉鶴於系爭刑事案件最終仍獲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359號處分書(下稱系爭再議處分書)駁回被告黃月桂、吳石井之再議,可見「本件被告黃月桂、吳石井並未明確向偵查機關陳明撤回系爭刑事案件告訴」之事實,並未對原告二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之結果產生實質不利影響,故縱認「被告黃月桂、吳石井未明確向偵查機關陳明撤回系爭刑事案件告訴之意旨」,或有構成違反系爭調解書第6條約定之情形,然此仍不影響原告二人依系爭調解書第2至4條所負對被告黃月桂、吳石井之給付義務,是被告黃月桂、吳石井仍得主張原告二人應履行該等給付義務,尚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又於110年10月25日系爭再議處分書作成後,被告黃月桂、吳石井亦已於同年月29日以律師函催告高統公司及其清算人即原告楊子儀盡速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進行清算程序,並告以若未於110年12月31日,即應依系爭調解書第5條約定給付違約金等語,該函業於同年11月1日送達高統公司及原告楊子儀等情,有該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可佐(重訴卷一第143至145頁),惟原告並未依系爭調解書第2條約定於110年12月31日前給付高統公司清算價額予被告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已違反該條約定之給付義務,則被告自得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依系爭調解書第5條約定請求原告二人給付共3,000萬元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已違反系爭調解書第2條約定之給付義務,被告據此於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依系爭調解書第5條約定請求原告二人給付共3,000萬元違約金,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求為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