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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 告 張德齡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代理人 黃奕雄律師

陳顥文徐晧被 告 郁慕明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王政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84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均同)500萬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卷第223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尚非不許。

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99年4月間,邀約原告投資中國旺

民長富農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旺民公司),允諾原告與被告分享旺民公司股東受分派股利之權利,原告先後匯款各25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約定所購股份列於被告名下,兩造間成立投資委任契約;被告收受投資款後,未依其親簽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提出旺民公司正式出資文件或分派紅利,亦未報告委任投資事務進行狀況,原告經中國媒體於106年7月25日報導,始知旺民公司不法吸金,且被告未曾依約投資旺民公司500萬元,乃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準備㈢狀繕本向被告表示終止投資委任契約,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亦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另旺民公司實為詐騙集團,無從投資,被告亦未依約投資旺民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得依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又被告是旺民公司董事,明知旺民公司以虛偽財務審計報告騙取投資人投資,卻邀約原告投資,顯然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共犯,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使原告交付投資款500萬元而受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所稱投資款,並未交付被告,被告無從返還原

告任何款項;原告投資購買旺民公司股份,應是與旺民公司成立增資協議,或與旺民公司股東成立股份購買契約,僅約定將股份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未收受系爭證明書所載250萬元,亦未收取報酬,兩造間未成立投資契約或委任契約;依原告主張,被告僅提供旺民公司介紹文件,故被告未提供旺民公司財務審計報告,不知旺民公司實際狀況,無詐欺原告之意,亦未施用詐術,且原告自承於97年10月及99年4月間同意投資旺民公司,迄今已逾10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曾交付被告500萬元,不足採信:

原告雖主張曾兩度匯款各25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惟被告否認之,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99年4月間邀約原告投資旺

民公司,原告同意投資,並兩度匯款25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等語,然未舉證證明所稱97年10月匯款帳戶,且所稱99年4月間匯款帳戶之戶名為訴外人譚江霞(原證3),又無舉證證明所稱匯款帳戶是由被告指定,其主張不足採信。⒉原告雖提出系爭證明書為證(原證1),被告固自認出具系爭

證明書(卷第211頁言詞辯論筆錄),惟辯稱:原告投資旺民公司,依當時大陸法令無法登記為股東,需借助被告,被告方出具系爭證明書等語(卷第211頁),且通觀系爭證明書全文「茲證明張德齡先生投資『旺民長富農業開發有限公司』人民幣貳佰伍拾萬元整(以美金換算之值),其股份佔百分之零點壹貳伍(0.125%),列于本人名下。謹附上該公司之介紹,俟正式文件發行取得後,當即奉上,有關之權利義務依比例與本人分享。郁慕明敬啟 97年10月」(原證1),僅得認為系爭證明書是供證明原告投資旺民公司250萬元之股份列於被告名下,無從證明原告交付被告250萬元。

⒊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張榮屏,證明原告曾投資被告250萬元

以投資旺民公司,被告方簽立系爭證明書等情,惟所稱關連性及必要性為:被告收受原告匯付250萬元後,遲未為收受表示或收據,99年間又遊說原告投資250萬元,原告乃請託張榮屏向被告詢問97年10月間投資250萬元事宜,被告為使原告再次投資250萬元,遂即簽立系爭證明書,由張榮屏轉交原告等情(卷第137至138、241至242頁),與原告於準備㈠狀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間邀約原告投資旺民公司…原告出於對被告多年之尊重及信任,方同意投資被告並使其投資旺民公司250萬元,將投資所購得之股份列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親簽系爭證明書予原告,原告遂匯款25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參見附表及卷第105至106頁)、準備㈡狀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間交付原告投資證明書,證明原告經被告投資250萬元」(參見附表及卷第131頁),並不相同,尚無訊問必要。

⒋另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金超偉,證明被告有計畫詐騙投資

人,吸收投資人資金,系爭證明書是投資被告250萬元之證明等情,惟所稱關連性及必要性既然是:被告以與本件幾乎完全相同方式鼓吹、訛詐金超偉投資旺民公司500萬元,待投資人投入投資款後,提供相同內容之親簽證明書,但完全不告知資金去向及投資狀況等情(卷第138至139、242至243頁),自難以被告與金超偉間之關係,證明被告與原告間之關係,亦無訊問必要。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之契約,前後不一,亦難採信:

原告對於其與被告間成立之契約,固以系爭證明書為證(原證1,略以:證明原告投資旺民公司250萬元,其股份列於于被告名下,正式文件發行取得後即奉上,有關之權利義務依比例與被告分享),惟前後主張不一(如下所述),系爭證明書亦不足以證明其主張:

⒈被告邀約原告投資旺民公司,允諾原告同享旺民公司股東

受分派股利之權利,兩造間成立投資契約。(參見附表及卷第13頁起訴狀)⒉被告邀約原告投資旺民公司,原告同意投資被告並使其投

資旺民公司,兩造間成立投資契約。(參見附表及卷第107至108頁準備㈠狀)⒊原告投資被告,使被告投資旺民公司,兩造間成立委任契

約。(參見附表及卷第132、137頁準備㈡狀)⒋原告同意委任被告投資旺民公司股票,兩造間成立投資委

任契約,被告應以原告交付之款項購買旺民公司股份,列於被告名下,並應回報投資狀況,取得投資權利證明文件後提供原告,待有獲利後,原告依比例與被告分配,被告之委任報酬為參與旺民公司經營,並於獲利後依比例分配盈餘。(參見附表及卷第225至227頁準備㈢狀)⒌被告邀約原告投資旺民公司,允諾原告與被告分享旺民公

司股東受分派股利之權利,兩造間成立投資委任契約。(參見附表及卷第236至237頁準備㈣狀)⒍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之契約,前後不一,且除系爭證明書外,別無舉證,不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交付被告500萬元、與被告成立之契約,既不足採,

其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544條、第259條第1款、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原告500萬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544條、第2

59條第1款、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婕妤附表:原告歷次書狀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 起訴狀 被告於97年10月間邀約原告投資中國旺民長富農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旺民公司),聲稱其女婿蕭宇成擔任霸菱亞洲投資公司(下稱霸菱公司)總經理及霸菱公司已參與投資,並提示旺民公司介紹文件,其中介紹旺民公司董事包括被告及蕭宇成,原告出於對被告多年尊重及信任,同意投資人民幣(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均同)250萬元,所購股份列於被告名下,並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原證1) 被告於99年4月間要求原告增加投資,原告出於對被告之尊重及信任,勉為同意再投資250萬元,同年月9日換算為美金366,301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旺民公司負責人妻子譚江霞帳戶(原證3)。 原告投入資金後,未如被告親簽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所載內容自被告取得旺民公司正式出資證明或股份文件,亦未取得預期旺民公司分配股利,經中國媒體於106年7月25日報導旺民公司以虛偽財務報告吸引大量投資,原告始知被告邀約原告投資旺民公司是騙局,且經網路查詢旺民公司登記資料,發現被告早已於103年8月5日退股,被告退股未與原告商議,亦未告知原告。(原證4、5) 請求權基礎 ㈠原告於97年10月及99年4月間經被告邀約投資旺民公司各250萬元,並匯款予被告,被告允諾原告同享旺民公司股東受分派股利之權利,兩造間應成立投資契約,惟旺民公司以虛偽財務審計報告欺騙投資人投資,無從分派股利,被告無從依債務本旨給付,已給付不能,原告得依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卷第13頁) ㈡被告為旺民公司董事,以旺民公司不實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之損害。(卷第14頁) 準備㈠狀 被告於97年10月間邀約原告投資旺民公司,以旺民公司介紹文件及霸菱公司參與投資之方式,誘使原告投資,原告出於對被告多年尊重及信任,同意投資被告並使其投資旺民公司250萬元,將投資購得之股份列於被告名下,被告親簽系爭證明書交付原告,原告遂匯款25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原證1) 原告於99年4月間經被告要求,勉為同意再投資被告使其投資旺民公司250萬元,並匯款2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旺民公司負責人妻子譚江霞帳戶。(原證3) 被告收受前開款項後,未依系爭證明書提供投資旺民公司之正式出資證明或股份文件,亦未給付原告依出資比例可得之股利分紅,經中國媒體於106年7月25日報導旺民公司董事長及總裁遭逮捕偵辦,原告始知被告推薦投資之旺民公司是不法吸金之騙局,且被告早於103年8月5日退股,退股前未知會原告,退股後亦未告知原告,霸佔原告給付之投資款。(原證4、5) 請求權基礎 ㈠被告自始計畫吸收原告資金,無返還投資款之意;被告自始明知旺民公司以虛偽財務審計報表詐騙他人投資,無從分派股利,且於103年8月5日恣意退股,亦無從依約履行分派股利義務,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構成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給付不能,原告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投資契約;原告以起訴狀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卷第107頁) ㈡被告擔任旺民公司董事,以旺民公司不實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之損害。(卷第108頁) 準備㈡狀 被告於97年10月間交付原告系爭證明書,證明原告經被告投資250萬元,並將取得股份列於被告名下(原證1);原告於99年4月9日匯款美金366,301元(依當日美金兌換匯率計算,約250萬元)至譚江霞帳戶(原證3)。(卷第131頁) 被告於97年間推薦原告投資旺民公司,原告勉為同意投資250萬元,然因不甚瞭解旺民公司營運、獲利方式,且被告當時為旺民公司董事,遂決定投資其熟悉且信任之被告,使被告投資旺民公司,依被告出具之系爭證明書,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卷第132、137頁) 請求權基礎 原告於97年10月、99年4月各投資被告250萬元後,被告未依其親簽之系爭證明書交付任何文件或股利分紅,且於本件訴訟辯稱未曾收受原告匯付款項,經原告調取旺民公司企業信用報告,查知被告於97年10月14日僅出資1,666,666元、98年12月11日至103年8月5日退股前僅出資2,222,221元,可見被告未曾依約將其向原告收取之500萬元投資旺民公司,構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卷第135至137頁) 準備㈢狀 原告經被告極力要求而勉為同意委任被告投資旺民公司,於97年10月、99年4月分別匯款25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用以投資旺民公司股票;原告不堪人情壓力,勉為同意投資250萬元,兩造間成立投資委任契約,原告委任被告購買旺民公司股份,列於被告名下,被告應回報投資狀況,並於取得投資權利證明文後提供原告,待有獲利後,原告依比例與被告分配,被告之委任報酬為參與旺民公司經營,並於獲利後依比例分配盈餘;被告信任原告確實會與被告分享獲利,遂簽立系爭證明書,透過張榮屏轉交原告。(卷第225至229頁) 追加請求權基礎: 被告收受資金後,未依系爭證明書交付正式出資證明或股份文件,亦未曾報告委任投資事務進行狀況或分派股利,原告經中國媒體報導,始知旺民公司不法吸金,且於訴訟中調取旺民公司企業信用報告,竟查被告曾擔任旺民公司董事,其收受投資款後,直到98年12月11日方投資旺民公司555,556元(2,222,222元-1,666,666元),且被告另受金超偉委託投資旺民公司,故555,556元非以原告之投資款給付,被告於103年8月5日退股前後又未通知原告,可見被告自始未曾以原告交付之500萬元用於受任事項而投資旺民公司,亦未曾依民法第540條規定提供投資進度。(卷第229至233頁) ㈠原告以準備㈢狀繕本向被告表示終止委任契約,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卷第231頁) ㈡被告於98年12月11日支出555,556元購買旺民公司股份,原告第1筆投資尚有1,944,445元去向不明,第2筆投資則未用於購買旺民公司股份,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於103年8月5日退股,又未依民法第540條規定提供投資進度,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卷第233頁) 準備㈣狀 被告於97年10月間提出旺民公司介紹文件及霸菱公司已有投資,邀約原告投資旺民公司250萬元,允諾原告與被告分享旺民公司股東受分派股利之權利,原告不堪人情壓力,勉為同意投資250萬元,兩造間成立投資委任契約;被告邀約原告共同購入旺民公司股權,原告基於信賴被告人格與信用,簽立系爭證明書,依約交付被告500萬元,系爭證明書是透過投資人張榮屏轉交原告。(卷第236至237頁) 請求權基礎及先後順序 ㈠被告收受投資款後,未依系爭證明書取得旺民公司正式出資證明、股份文件或分派紅利,未報告委任投資事務進行狀況,原告經中國媒體報導,始知旺民公司不法吸金,且於訴訟中調取旺民公司企業信用報告,始查知被告曾擔任旺民公司董事,且其收受投資款後,直到98年12月11日方投資旺民公司555,556元(2,222,222元-1,666,666元),惟被告當初以相同手法邀約金超偉等人投資旺民公司,故上開555,556元股權顯然非原告交付被告投資款之股權,且被告於103年8月5日退股前後未通知原告,顯見被告違背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承諾,自始未曾投資旺民公司500萬元。原告乃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準備㈢狀繕本向被告表示終止委任契約,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亦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卷第 235至238頁) ㈡原告發覺旺民公司乃詐騙集團,無從投資,且被告自始未依委任投資契約投資旺民公司,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從依債之本旨投資,構成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給付不能,原告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卷第238至240頁) ㈢旺民公司以虛偽財務審計報告欺騙投資人投資,被告是旺民公司董事,其邀請原告投資旺民公司,顯然是詐騙共犯,涉犯刑法詐欺罪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使原告交付投資款500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之損害。(卷第240至241頁)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