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1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新翔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劉惠娟間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7號請求返還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有關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920萬508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利益為5,920萬5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萬9,5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