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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19號原 告 廖伯昌訴訟代理人 吳翊誠律師被 告 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芳明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孫銘豫律師複 代理人 賴侑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主張依兩造間民國92年10月28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15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0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2頁】。嗣追加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條第2項請求被告一部給付7,015萬元中之700萬元,第2條請求被告一部給付2,790萬元中之700萬元(見本院卷第38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84年4月21日與訴外人王大衛、張剛志簽訂皇家鄉村俱

樂部合作合約(下稱「小木屋開發案」),嗣於84年間原告與訴外人鄧維原、被告法定代理人羅芳明、王大衛、張剛志約定共同完成開發「小木屋開發案」,兩造及鄧維原並於84年5月11日簽訂「經營管理合作備忘錄」,後於84年10月3日以王大衛、張剛志為甲方,原告、鄧維原為乙方,被告、羅芳明為丙方,三方約定甲、乙方就前開「小木屋開發案」所生全部權利義務,全部轉讓由乙方概括承受。其後兩造及鄧維原因鳳凰城渡假村合作合約(原名稱皇家鄉村俱樂部合作合約即「小木屋開發案」)費用之糾紛興訟,於92年10月28日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於同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願返還1億5,500萬元(原告、鄧維原各7,750萬元,原告部分下稱系爭款項),並於同條第2項約定被告如有出售皇家高爾夫球場或由第三人以現金增資達51%以上時,願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系爭協議書第2條則明定被告同意自93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15萬元生活費,至系爭款項金額全部付清之日止;若違反,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經原告催告仍不為給付時,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系爭款項。

㈡嗣後被告自93年5月起至97年6月止,除95年4月外,雖有按月

給付原告15萬元,並已給付共735萬元,惟自97年7月起迄今,即未再依約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原告多次口頭催繳,並於106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惟被告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5年4月及自97年7月起至112年11月止之款項共2,790萬元。又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另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資本額僅不到2,000萬元,歷經多次增資,至108年登記資本額由2億元增為10億8,500萬元,顯已由第三人增資超過登記資本額達51%以上,故原告亦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是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部分,扣除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735萬元,原告尚得請求7,015萬元(計算式:7,750萬-735萬=7,015萬元)。爰擇一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一部給付2,790萬元中之70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一部給付7,015萬元中之7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第2項後段約定可知,被告願給付

原告系爭款項,及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至系爭款項清償完畢,係因系爭款項定性上屬於附條件之贈與,所附條件應為被告將皇家高爾夫球場出售或由第三人以現金增資,而上開條件迄未發生或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且被告已於111年8月1日以庭呈民事答辯狀㈠之送達,對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已失其效力。

㈡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告及鄧維原應交還被告所提供

擔保之球證200張及所持有之帳冊、單據、文件、圖表等,且依第3條文義觀之,上開物品及文件為原告及鄧維原共同持有,自應連帶交還予被告,惟迄今尚有球證即會員卡120張、會員證書122張未交還被告,是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原告就系爭協議書即無任何權利得請求。

㈢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被告由第三人現金

增資達51%以上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惟被告於108年增資係以「債權抵繳股款」增資,而非以「現金」增資,難認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之條件業已成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1至392頁,並依本院論述略調整用語):㈠被告於84年4月21日與王大衛簽訂「小木屋開發案」,嗣於84

年間原告與鄧維原、被告法定代理人羅芳明、王大衛、張剛志約定共同完成開發「小木屋開發案」,兩造及鄧維原並於84年5月11日簽訂「經營管理合作備忘錄」,後於84年10月3日,以王大衛、張剛志為甲方,原告、鄧維原為乙方,被告、羅芳明為丙方,三方約定甲、乙方就前開「小木屋開發案」所生全部權利義務,全部轉讓由乙方概括承受。

㈡嗣後兩造及鄧維原因給付鳳凰城渡假村合作合約(下稱鳳凰

城合約)費用之糾紛興訟,於92年10月28日達成和解,簽立系爭和解書,同日兩造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及鄧維原於92年10月28日前就鳳凰城合約所簽訂如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示之文件均作廢(包含「經營管理合作備忘錄」)。

㈢被告自93年5月起至97年6月止,除95年4月外,均有按月給付

原告15萬元;自97年7月起迄今,均未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

㈣原告於106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

㈤原告於93年5月11日交付如移交紀錄(見本院卷第111頁,下稱系爭紀錄)所列之物品予被告。

㈥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項目,僅剩球證即會員卡120張、會員證書122張未交還被告。

㈦被告於108年2月1日登記以債權抵繳股款10億6,800萬元增資發行新股,已增資超過51%。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一部給付2,790萬元中之700萬元,依第7條、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一部給付7,015萬元中之7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㈡原告是否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移交物品義務?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條第2項、第2條請求被告一部給付7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性質為創設性之和解契約: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成立之和解,究為創設性和解,抑為認定性和解,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倘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互相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及鄧維原因給付鳳凰城合約費用之糾紛興訟於9

2年10月28日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同日兩造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爭和解書所載:「立和解書人羅芳明(以下簡稱甲方)、鄧維原、廖伯昌(以下簡稱乙方)爰雙方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合作開發『鳳凰城渡假村』,因雙方誤解而涉訟,茲經友人協調,雙方達成和解如左:一、甲方原則同意乙方因投資『鳳凰城渡假村』計畫所受之損失儘量從優補償。唯補償辦法等雙方和解後另行協商。二、乙方同意立即撤銷對甲方的全部告訴,從此甲乙雙方不得再互相控訴」,此有系爭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05頁)在卷可考,復系爭協議書前言所載:「立協議書人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芳明(以下簡稱甲方),廖伯昌、鄧維原(以下簡稱乙方)。爰甲方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與案外人王大衛、張剛志簽訂鳳凰城渡假村合作合約(原合約名稱為皇家鄉村俱樂部合作合約),嗣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日乙方概括承受王大衛、張剛志之所有權利義務,並依據合約第三條第1、2、3項及第10項之規定,以及雙方所訂合作備忘錄,支付費用,因該合約小木屋案並未推動,而發生返還乙方支付費用之爭議,並因而興訟,茲經雙方協議,將前訂鳳凰城渡假村合作合約以及雙方所訂合作以及所衍生之相關文件,予以解約或廢除(詳如本協議書第四條各款所述),並約定左列事項」,第9條並約定:「雙方同意撤回所有互相告訴,並另訂和解書如附件六。自本協議書簽訂後,雙方均不得再控訴對方」,此有系爭協議書(見士院卷第18頁)在卷可參,佐以系爭和解書與系爭協議書均於同日簽立乙節,堪認系爭協議書實係為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約定之補償辦法而簽立,則兩造及鄧維原就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真意係為捨棄雙方過往因鳳凰城合約即「小木屋開發案」所生之權利義務,而約定以系爭協議書所載事項取代之,核其性質應屬創設性之和解契約,洵堪認定。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第1條標題載明:「一、返還總金

額新台幣壹億伍仟伍佰萬元整。(廖伯昌、鄧維原各柒仟柒佰伍拾萬元整)」,惟同條第1項約定:「(一)甲方並無法定原因給付乙方如此額度之義務,係因乙方曾對球場確有貢獻,如球場將來獲利,願分潤乙方,合先敘明」,則依系爭協議書之體系解釋,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係指被告並無法定原因給付第1條標題所約定之系爭款項予原告,可認系爭款項之給付性質為贈與,被告以111年8月1日庭呈民事答辯狀㈠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然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款之約定內容,益證兩造及鄧維原係捨原有之法律關係,而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代之,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及鄧維原係成立創設性之和解契約,被告復未陳明有何得撤銷和解之事由,難認其前開所辯可採。

㈡原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移交物品義務:

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細觀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同意:自本協議

書簽訂後,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起,每月支付乙方廖伯昌及鄧維原各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作為乙方之生活費用,至甲方依本協議書第一條之規定付清全部金額之日為止」,第5條約定:「乙方同意在本協議書簽訂以前,乙方鄧維原自甲方領受之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整及本協議書簽訂後,不論以何種名義,自甲方取得之金錢(如股東往來、借支、生活費等等),均由甲方在返還總金額中扣除」,以及前開第1條標題所載,可知系爭協議書如就乙方之權利或義務有特別區分原告與鄧維原之必要時,均會於乙方後特別載明係指原告或鄧維原,應認系爭協議書如未於乙方後記載原告或鄧維原,即係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有意將該約定之權利或義務由原告及鄧維原共同享有或負擔。

⒊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同意交還甲方所提供擔保之球證二百張,以及乙方目前持有甲方之帳冊、單據、文件、圖表等(包括甲方營業報表等)」,可見系爭協議書第3條並未就乙方特別記載係專指原告或鄧維原,亦未載明原告及鄧維原各自應負擔之義務內容,則依前開本院所為契約解釋之結果,應認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契約真意係原告及鄧維原應共同負擔交還上開項目之義務。再依上揭規定,球證部分係屬可分之債,系爭協議書既無特別約定如何分擔,即應認由原告與鄧維原平均分擔,各負交還球證100張之義務。而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項目,尚餘球證即會員卡120張、會員證書122張未交還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尚有會員卡20張、會員證書22張未交還被告,堪認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之義務。

⒋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紀錄所載移交物品,球證部分僅記載會

員卡80張、會員證書78張(缺少2張已遺失),而系爭記錄附記記載:「一、所有移交物品業經雙方點交無訛 二、乙方(即原告)保證所持有甲方之物品應歸還之文件資料等已全部交清,如有不實願以違約論」,且兩造均於系爭紀錄用印,應認被告承認原告就球證部分,僅須交還會員卡80張、會員證書78張,否則應記載尚未交還之物品數量,且鄧維原亦有於系爭紀錄上簽名,其簽名之意思係見證原告應移交予被告之部分均已完成等語。惟系爭紀錄附記所載之內容,僅能認系爭紀錄所載之物品經兩造點交無誤,且原告須保證已全部歸還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應由原告交還之項目,並不當然可推認此記載係被告於簽立系爭紀錄時,即承認原告已交還全部應由原告交還之項目,否則當無記載「如有不實願以違約論」之必要。又細觀系爭紀錄上鄧維原之指印為彩色,其旁所蓋原告之印章及「與正本相符」字樣之印章亦均為彩色,而系爭紀錄上乙方即原告、甲方即被告之印章均為黑白,則依系爭紀錄之外觀可推知,鄧維原之簽名應僅係證明原告提出之系爭紀錄與兩造作成之系爭紀錄相符,並不能證明鄧維原有見證原告交還全部應移交物品之意。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之當事人真意與系爭協議書文義不符,尚須提出足供本院探求其等真意之證據資料,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兩造及鄧維原確有合意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列之項目,原告僅須交還系爭紀錄所載物品之事證,實難認原告前揭主張可採。

⒌原告復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之球證僅為空白之印刷文

書,並無重要經濟價值,必須在市場賣出註記買受之會員資料後,並據會員提供之資料製作小張之會員卡,方得為會員持之以表彰其對高爾夫球場權利之用。原告所持有之球證均未出售而得交還被告,鄧維原所持有之球證則有部分出售予他人,而不能交還被告,故原告實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義務等語。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之球證僅為空白文書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其說,況縱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之球證確為空白文書,亦與原告應負返還100張球證之義務無涉,並不能當然推認原告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之義務,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稽。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條第2項、第2條請求被告一部給付700萬元,均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協議書第

三條之情事,經查有據,乙方願意放棄本協議書之全部權利」,而原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義務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原告即放棄系爭協議書之全部權利。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015萬元中之一部70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2,790萬元中之一部700萬元均無理由,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5萬

元,被告並已給付49個月即735萬元,倘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按月給付附有條件,需原告履行條件被告始為給付,則被告理當不會給付735萬元予原告,故可認上開按月給付之約定並無附任何條件。又自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對原告及鄧維原之給付內容為金錢給付,並非不可分,原告與鄧維原之權利既可分,則解釋上即不宜將鄧維原之交付球證義務課責於原告,且自系爭協議書體系解釋以觀,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7條約定並無附加其他條件,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義務抗辯被告無須給付該等款項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書既已定明原告及鄧維原如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情事,願放棄系爭協議書之全部權利,自包含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2條、第7條所定原告享有之權利,系爭協議書復無約定排除適用之條款,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則被告縱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給付原告735萬元,亦不能推認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權利未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範疇內,原告前開主張,實屬無據。

⒊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可知,鄧維原已自被告

處先獲得850萬元,而後自93年5月起自被告處每月取得15萬元,並擔任被告之獨立董事,合理推知鄧維原受有被告所給付之報酬或分紅,則被告已有陸續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載給付鄧維原7,750萬元之給付義務,卻對移交清楚之原告拒不履行,於事理均有所不平等語,並以公司組織及管理層簡介及達德阜有限公司、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359至367頁)為證。然鄧維原與被告之關係如何、被告是否有給付金錢予鄧維原,均與原告因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所應負擔之義務,而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放棄系爭協議書之全部權利無涉,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條第2項、第2條請求被告一部給付7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