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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33號原 告 王寶桂

傅祥庭傅祥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被 告 謝冠園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複 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間與訴外人魏富田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向魏富田借款美金23萬3,125.62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應於100年8月24日返還系爭借款。嗣被告無法遵期返還系爭借款,被告、魏富田、訴外人傅仁雄乃於100年8月29日簽立還款契約書,約定由傅仁雄代被告清償該借款並自魏富田受讓其對被告之債權。嗣傅仁雄於110年10月30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還款契約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7萬7,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100年間日本311大地震造成重大傷亡,傅仁雄想贊助神韻藝術團在日本演出,然傅仁雄顧慮其配偶即原告王寶桂控管家中財產,商請被告形式簽立借款契約書及還款契約書,系爭借款之用途係匯款予財團法人日本葵文化教育團體,實際借款人為傅仁雄,該等契約書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證人魏富田證稱傅仁雄有表示要贊助,簽約是為給家人交代,足見傅仁雄應已拋棄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魏富田於100年7月20日簽立借款契約書,被告、魏富田、傅仁雄於100年8月29日簽立還款契約書,依還款契約書第2條約定:經被告同意,傅仁雄於100年8月29日按當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公告新臺幣兌換美元匯率,將相當於系爭借款等值之647萬7,767元存入魏富田配偶許麗足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綜合存款帳戶;還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自100年8月29日(即傅仁雄代被告清償本契約債務之日)起,被告同意原債權人魏富田將原債權正式全額移轉給傅仁雄等語;傅仁雄於110年10月30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有借款契約書(卷第17頁)、還款契約書(卷第19頁)、傅仁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卷第11-16頁)為憑,而被告對於借款契約書、還款契約書之真實性均無爭執(卷第80頁),堪認魏富田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經傅仁雄於100年8月29日代被告清償後,系爭借款債權已移轉與傅仁雄,嗣傅仁雄死亡後,系爭借款債權即應由原告承受。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還款契約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647萬7,767元,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主張借款契約書及還款契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云云。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魏富田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跟我與傅仁雄都是法輪功練習者,100 年神韻打算要在日本演出,為了爭取在日本的劇場場地,需要提早定位,定位需要用錢,當時被告拿不出錢出來支付預付款,被告就跟我商量請我是否代墊美金22萬3125.62 元的等值日幣來訂購劇場,我認為神韻是在宣揚中華傳統的道德文化,舉動非常神聖,我於100年7月19日同意之後我從香港匯款到日本,共匯款22萬3148.12美元到被告指定的帳戶,中間的差額可能是手續費,受款人名字都是日本的單位。匯款後我100年7月20日與被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我借錢的人是被告。當初被告跟我說她要拿她先生的房子抵押貸款之後來償還我這筆錢,當時被告說這筆錢請我先代墊,將來一定會還款給我。後來傅仁雄來還我這筆錢,傅仁雄認為他應該要來贊助這筆款,但為了安太太、家人的心,傅仁雄就來跟我簽原證4的還款契約書,就是為了證明這筆錢我先墊,傅仁雄已經還給我了,讓原告可以跟被告要這筆錢。私底下傅仁雄也不希望與家人引起巨大的衝突,所以為了讓家人有交代,所以跟我簽原證4的還款契約書,家人看到還款契約書,才同意把錢打到我的帳戶。傅仁雄沒有跟我說還款契約書是簽假的等語(卷第106-109頁),足見被告曾向魏富田表示將以房子抵押貸款償還系爭借款債務,魏富田認知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即為被告,傅仁雄代償系爭借款債務時,為讓家人安心得向被告請求還款,故被告、魏富田、傅仁雄簽立還款契約書以示系爭借款債權移轉與傅仁雄,還款契約書內容均依當事人真意表示而為,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還款契約書係基於互相故意為非真意表示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主張自難認有據。

㈢被告另主張傅仁雄已拋棄對被告之請求權云云。按債權人向

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固有明文。惟按債權係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特定法律關係。免除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以向債務人為之為必要。故若向第三人為免除之意思表示者,債之關係並不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魏富田到庭具結證稱:傅仁雄說也不指望被告會還這筆錢,除非神韻在日本的演出有還本或是盈餘,這筆錢被告就會還給傅仁雄等語(卷第107頁),僅得認傅仁雄未期待被告會償還系爭借款債務,然無從遽認傅仁雄確有向被告表示免除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承受自傅仁雄之系爭借款債權自仍未消滅,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647萬7,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還款契約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647萬7,767元,及自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返還欠款
裁判日期:2022-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