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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5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41號原 告 林京虢被 告 林韻梅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追加被告 陸慶豪

許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84,16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13,31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及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之1亦有規定。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時聲明係以:被告林韻梅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同地段2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22持分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為原告所有,及自民國103年8月14日起至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應給付原告3億0,976萬元及自10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強制調解程序中另具狀追加陸慶豪、許莉苓(下稱追加被告)為被告,追加之訴聲明為:1.確認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慧字第8673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拍賣無效。2.追加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等語。

㈡原告主張略以: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被告林韻梅僅為借名登

記人,惟拒不返還,系爭房地嗣遭法院強制執行,拍定予追加被告,是原告追加起訴,請求確認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慧字第8673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拍賣無效,及請求追加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與其本訴訴請被告林韻梅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在請求回復系爭房地所有人的地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房地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價格為7,440萬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6月23日北院忠105司執慧字第86734號函在卷足認,堪認以7,440萬元為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屬適當,至原告請求被告林韻梅按月給付80萬元部分,核屬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入其價額之計算。

㈢另原告主張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就系爭房地鑑價

不實,致其損失3億976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如數賠償部分,乃係損害賠償之債,核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返還法律關係別立,訴訟目的不同,且請求金額遠逾系爭房地價額,顯已超出前開終局標的範圍,自非「附帶請求」,而應另行併計其訴訟標的金額。

三、從而,併計系爭房地價額及損害賠償請求金額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4,160,000元(計算式:74,400,000元+309,7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80,032元,原告僅繳納666,720元,尚欠2,413,3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日期:2022-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