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5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42號原 告 羅月卿訴訟代理人 趙政揚律師被 告 鎧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譜安訴訟代理人 黃品淞律師複代理人 周郁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玖萬貳仟玖佰肆拾元,及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玖萬貳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月21日與被告簽訂「擁恆文創園區商品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伊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980萬元價格,向被告購買「草之園A區望族景觀型商品」(下逕稱「望族景觀型商品」)1單位(下稱系爭商品)。

伊於102年6月25日預選編號1308號之墓園位置(下稱系爭預選位置),並依約分期繳付價金,於107年2月6日繳納完成,共支付1,049萬2,940元(各期繳款日期、金額詳附表所示)。

惟被告竟於110年11月間擅自將系爭預選位置另行出售他人,顯已給付不能,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受領價金時起之利息。為此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0,492,940元及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所購買系爭商品之特定座落位置編號,雖原告曾預選位置,然其簽署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2點亦載明「預選位置僅保留至商品完工辨理正式選位時。於商品完工辦理正式選位前,須於通知期間内繳清全數價款及永久管理費,並辦妥正式選位手續,否則預選位置即予取消」。亦即預選位置尚須待完成正式選位程序,始予特定,逾期不予保留。伊於系爭商品完工後,於103年11月19日寄送選位通知書,通知原告開放選位,因原告當時尚未繳清分期價款,無從取得正式選位權利,伊遂依選位通知書附件二第4點,將系爭預選位置保留至原告繳清商品價款之日;然原告於107年2月6日繳清系爭商品價款後,仍遲未前來辦理正式選位,則依系爭同意書第2點之規定,伊無須再保留系爭預選位置,伊將系爭預選位置釋出由他人登記選位,並無可歸責事由。且依上所述,系爭契約之標的物因原告未前來辦理正式選位而未特定,核屬種類之債,「望族景觀型商品」既尚有其他位置可供選擇,伊未陷於給付不能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於102年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總價款98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商品,原告並於102年6月25日簽署系爭同意書,辦理預先選位而擇定系爭預選位置,契約價金則以分期方式繳納,於107年2月6日繳納完畢,共支付1,049萬2,940元,各期款項繳款日期、金額如附表所示;及被告已於110年11月間將系爭預選位置另行出售他人,無從將系爭預選位置給付原告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系爭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以給付特定物即系爭預選位置為契約標的,被告將系爭預選位置另行出售,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並附加各期價款受領時起之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

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80號判例參照)。此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祇須債務之履行期或債務人得為履行之期間,若有不能給付之情形,皆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又種類之債並非不能特定,種類之債標的物經特定後,給付標的物即為特定,種類之債即變為特定物之債,債務人已不得以他物代替給付,自可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兩造於102年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約定以「望族景觀型商

品」其中1單位為契約標的,尚未特定其座落位置編號,惟嗣於102年6月25日另以系爭同意書約定「立同意書人(原告)因購買貴公司(被告)『擁恆文創園區』草之園A區域之望族景觀型商品,…經慎重考慮,立此同意書,聲明選擇下列勾選方案,不再變更,並遵守相關事項:☑本人決定於購買簽約同時辦理預先選位…」,原告並依系爭同意書,預先選定系爭預選位置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買賣契約書、系爭同意書及選位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91頁)。是以兩造於簽約時固僅約定買賣標的為「望族景觀型商品」其中1單位,而屬種類之債,但嗣後已另以系爭同意書,將契約標的物特定為系爭預選位置,而變為特定物之債甚明。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以特定物即系爭預選位置為契約標的,被告依契約應給付該特定物等情,堪信非虛。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同意書第2點記載「預選位置僅保留至商品

完工辨理正式選位時。於商品完工辦理正式選位前,須於通知期間内繳清全數價款及永久管理費,並辦妥正式選位手續,否則預選位置即予取消」等語,即預選位置尚須待完成正式選位程序,始予特定云云。然查,依系爭同意書第2點之文義,兩造係約定被告就系爭預選位置保留至商品完工辨理正式選位時,至於後段「須於通知期間内繳清全數價款及永久管理費,並辦妥正式選位手續,否則預選位置即予取消」,僅為預選位置取消之事由,並非兩造未就契約標的予以特定。被告執系爭同意書第2點規定,抗辯系爭預選位置須待正式選位始為特定云云,核無可採。

㈣被告雖另抗辯:依系爭同意書第2點,原告預選位置後尚須完

成正式選位手續,逾期即不予保留,伊曾於103年11月19日寄送選位通知書,通知原告開放選位,因原告當時尚未繳清分期價款,無從取得正式選位權利,伊乃將系爭預選位置保留至原告繳清系爭商品價款之日均未釋出;然原告繳清系爭商品價款後,仍遲未完成正式選位手續,依系爭同意書第2點之規定,伊即無須再保留系爭預選位置云云。然查:

⒈被告提出之選位通知書第1條「開放選位商品」載明開放選位

之商品為草之園家庭阡陌型、宗族阡陌型、家庭天地型、宗族天地型商品,並另註明「(望族景觀型於購買時已有預約位置,詳細辦理方式請詳本通知書附件二)」等語,有選位通知書可佐(本院卷第108頁),足認被告通知開放選位之商品並不包含「望族景觀型商品」在內。原告購買之「望族景觀型商品」既非被告通知開放選位之範圍,被告執上開選位通知書抗辯曾通知原告開放選位云云,即無可採。

⒉關於系爭同意書第2點「…並辦妥正式選位手續,否則預選位

置即予取消」規定所謂之「辦妥正式選位手續」,依選位通知書附件二「望族景觀型商品選位注意事項:1.望族景觀型客戶於購買時已有預訂一組臨時編號,須將其轉換為正式編號以利電腦控管。…3.若持有望族景觀型單一產品權狀、已繳管理費,請於104年1月後上班時間,攜帶權狀正本、身分證正本、合約書章撥冗至台北市○○區○○○路○段00號9樓,將派專人為您完成轉換正式編號粘貼於權狀上之手續。4.若不克立即結清,其預約之臨時編號將預留至合約全部價款繳清時…」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應係指買方在履行繳納價金、管理費等契約義務後,前往被告指定地點辦理臨時編號轉換為正式編號之手續即可。而兩造於本件訴訟提出買賣契約書、系爭同意書及選位通知書等文件,均未記載有關「辦理臨時編號轉換為正式編號手續」之期限,則縱令辦理該手續屬原告應負之給付義務,亦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被告得請求給付時,經催告而未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通知或催告原告辦理該手續之證明,原告即無何給付遲延可言。被告以原告遲未辦理正式選位為由,抗辯其無須保留系爭預選位置云云,亦無可採。

㈤按債權人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時

,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觀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查兩造約定以給付特定物即系爭預選位置為契約標的,被告不得任意以他物代替給付,已如前述,被告將系爭預選位置另行出售,致無法對原告為給付,亦為被告所不爭,自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附加受領時起之利息,洵屬有據。另查,原告主張支付頭期款及分期價款合計1,049萬2,940元,各期繳款金額、日期如附表所示等情,亦經被告表明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15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49萬2,940元價金並附加附表所示各期價款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9萬2,940元,及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其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附表:

項目 金額 利息起算日 頭期款 3,200,000元 102年1月21日 分期款(下同)01期 121,549元 102年3月6日 02期 121,549元 102年4月6日 03期 121,549元 102年5月6日 04期 121,549元 102年6月6日 05期 121,549元 102年7月6日 06期 121,549元 102年8月6日 07期 121,549元 102年9月6日 08期 121,549元 102年10月6日 09期 121,549元 102年11月6日 10期 121,549元 102年12月6日 11期 121,549元 103年1月6日 12期 121,549元 103年2月6日 13期 121,549元 103年3月6日 14期 121,549元 103年4月6日 15期 121,549元 103年5月6日 16期 121,549元 103年6月6日 17期 121,549元 103年7月6日 18期 121,549元 103年8月6日 19期 121,549元 103年9月6日 20期 121,549元 103年10月6日 21期 121,549元 103年11月6日 22期 121,549元 103年12月6日 23期 121,549元 104年1月6日 24期 121,549元 104年2月6日 25期 121,549元 104年3月6日 26期 121,549元 104年4月6日 27期 121,549元 104年5月6日 28期 121,549元 104年6月6日 29期 121,549元 104年7月6日 30期 121,549元 104年8月6日 31期 121,549元 104年9月6日 32期 121,549元 104年10月6日 33期 121,549元 104年11月6日 34期 121,549元 104年12月6日 35期 121,549元 105年1月6日 36期 121,549元 105年2月6日 37期 121,549元 105年3月6日 38期 121,549元 105年4月6日 39期 121,549元 105年5月6日 40期 121,549元 105年6月6日 41期 121,549元 105年7月6日 42期 121,549元 105年8月6日 43期 121,549元 105年9月6日 44期 121,549元 105年10月6日 45期 121,549元 105年11月6日 46期 121,549元 105年12月6日 47期 121,549元 106年1月6日 48期 121,549元 106年2月6日 49期 121,549元 106年3月6日 50期 121,549元 106年4月6日 51期 121,549元 106年5月6日 52期 121,549元 106年6月6日 53期 121,549元 106年7月6日 54期 121,549元 106年8月6日 55期 121,549元 106年9月6日 56期 121,549元 106年10月6日 57期 121,549元 106年11月6日 58期 121,549元 106年12月6日 59期 121,549元 107年1月6日 60期 121,549元 107年2月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2-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