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51號原 告 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育良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游彥夫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 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零年度司執更一字第十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朱蕙蘭,於訴訟審理中,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變更為周志明,業經周志明具狀承受訴訟,有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周志明之111年10月12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9-340、348-353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承攬新北市樹林藝文綜合行政大樓興建統包工程,再
將其中機電工程部分,發包予原告施作,雙方並簽訂有「新北市樹林藝文綜合行政大樓興建統包工程-機電工程㈠」合約書,嗣兩造間因工程履行問題發生爭議,原告乃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被告亦提起反請求,後經仲裁協會以108年度仲聲平字63號仲裁判斷書作出仲裁判斷(下稱A仲裁判斷),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295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新北地院以109年度仲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8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
㈡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有下列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得以依序主張:
⒈原告於投標機電工程時,曾依「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購
案件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將票面金額均為147萬5000元之支票4張交付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被告本應依據工進每完成25%後按比例發還,然原告工進累積已達75%以上,被告均未按原告聲請將約保證支票交還原告,反而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將上開4張支票提示兌現,被告因此取得59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依據「採購合約一般條款(工程案件)」(下稱一般條款)第31條及投標須知第16條,履約保證金590萬元應得自懲罰性違約金1295萬元中扣除/扣抵。
⒉兩造間就機電工程之工程款等項目,另經被告於109年向仲裁
協會聲請仲裁,原告亦提出反請求,經仲裁協會作成109年度仲聲和字80號仲裁判斷書(下稱B仲裁判斷),依據B仲裁判斷主文,原告應給付被告514萬8571元,被告應給付原告4244萬3594元,兩者相減後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金額應為3729萬5023元,原告亦以其中705萬元債權與被告依據A仲裁判斷所確定之違約金債權相互主張抵銷。
⒊原告亦可再依B仲裁判斷,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金額3729萬5023
元中之590萬元,與被告依據A仲裁判斷所確定之違約金債權相互主張抵銷。
㈢經原告主張上開3項異議事由,被告對原告之1295萬元債權業
已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首因原告起訴迄今均未具體敘明執行名義成立後究竟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本件訴訟已應駁回。次就原告主張之3項異議事由分述之:
㈠扣除/扣抵履約保證金590萬元部分:
原告在A仲裁判斷中即已請求返還履約保證支票,已遭A仲裁判斷認為請求無理由,況關於履約保證支票返還之請求,係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發生之事由。原告雖於審理中稱真意為A仲裁判斷之1295萬元應予扣除/扣抵履約保證支票金額590萬元,但仍未表明得向被告主張590萬元之債權依據為何,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705萬元抵銷部分:
系爭執行名義係於109年9月2日成立,原告所謂工程款等項目之請求,早於系爭執行名義前即成立,自非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之異議事由。又被告已對B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雖經本院110年度仲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但被告業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且原告稱以B仲裁判斷之
主文中對被告債權705萬元與被告依據A仲裁判斷所確定之違約金債權相互主張抵銷云云,但原告所述之705萬元債權並不存在,理由詳如附表。
㈢590萬元抵銷部分:
法院業於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示兩造須在111年11月21日前回應庭詢事項,否則有失權效之適用,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再依B仲裁判斷,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金額3729萬5023元中之590萬元,與被告依據A仲裁判斷所確定之違約金債權相互主張抵銷,屬延滯訴訟,其餘答辯引用上開㈡所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4-286、314-315、362、600頁):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新北地院109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
㈡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㈢兩造於106年11月6日簽訂「新北市樹林藝文綜合行政大樓興
建統包工程-機電工程㈠」契約。原告並交付4紙支票(發票日為106年11月16日,票號分別為TT0000000、TT0000000、TT0000000、TT0000000)作為擔保工程契約履行之履約保證金。原告後於108年8月12日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0057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工程契約。
㈣原告向仲裁協會提起108年度仲聲平字第63號案件(即A仲裁判
斷案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已完成工程款5280萬3776元、採購補充合約(第一次)變更追加款840萬3700元、依107年11月26日協議書約定之設備追加款546萬5240元、返還支票4紙」,被告於該案件中提出反請求,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95萬元、被告履約遲延所生之損害4931萬6175元」。A仲裁判斷駁回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之反請求則判斷「反請求相對人(按:即原告)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按:即被告)1295萬元,及自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被告即向新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新北地院准予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名義)。
㈤原告後於109年8月12日發函向被告請求高達9663萬1789元之
工程款,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對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9663萬1789萬元不存在」(案號:109年度建字第378號)之訴。被告另於109年11月17日向仲裁協會就「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另行雇工代辦完成系爭工程所生之損失」聲請仲裁(案號:109年仲聲和字第80號,即B仲裁判斷案件)。原告則於B仲裁判斷案件審理期間(110年1月21日)提出反請求。
㈥B仲裁判斷案件就本請求部分,認原告應給付被告514萬8571
元本息,反請求部分則認被告應給付原告4244萬3594元本息。被告就B仲裁判斷已於1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案號:110年度仲訴字第6號)。
㈦原告交付予被告之4紙支票(發票日為106年11月16日,票號分
別為TT0000000、TT0000000、TT0000000、TT0000000)業已於106年11月21日經被告提示兌現。
㈧依投標須知第16點,被告得沒入原告所繳履約保證金59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一部。
㈨兩造均對他造所提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始當庭提出再依B仲裁判斷,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金額3729萬5023元中之590萬元,與被告依據A仲裁判斷所確定之違約金債權相互主張抵銷乙情,固有上開期日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1頁),惟原告當庭提出新攻擊方法之原因,乃因本院行使闡明權,質之原告就590萬元是否符合抵銷定義,主動債權究竟為何,原告為回應本院闡明權之行使,當庭補足法律上之陳述,為法律上主張之變更及補充,又因原告原就705萬元,已依B仲裁判斷而為抵銷,原告再就590萬元亦主張依B仲裁判斷而為抵銷,無礙被告之防禦,且本件於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按原定審理計畫辯論終結,亦無礙訴訟之終結,是尚難認原告屬逾期提出攻擊方法,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駁回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歸於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和解、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及債務承擔等事由。茲就原告主張之3項異議事由分述之:
⒈扣除/扣抵履約保證金590萬元部分:
⑴原告原主張590萬元部分屬抵銷,抵銷依據為一般條款第31條
及投標須知第16點,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質之是否符合抵銷之定義,抵銷之主動債權為何後,原告變更主張590萬元部分可扣除/扣抵,依據為一般條款第31條及投標須知第16點等情,有本院111年9月7日、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5、600頁),合先敘明。
⑵按「1.乙方(按:即原告)依本合約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或於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工務所負有清償債務責任時,甲方(按:即被告)得由乙方之應得工程款、工程保留款或工程保固金及履約保證金內扣抵之。不足部分經甲方通知後,乙方應立即全額支付。2.不論乙方逾期與否,皆必須完成本工程,若有違反之情事發生或債務不履行情事時,應給付契約總價1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1.履約保證金得依工程進度分4期(每完成百分之25為1期)按比例無息發還(惟第4期應俟業主驗收合格及辦理結算後發還之)。如廠商無力完成本工程或有違反合約之任何規定時,除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外,廠商及其保證人均仍應依照合約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一般條款第31條及投標須知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8、34頁)。查依A仲裁判斷所示(見本院卷第120頁),針對被告之反請求,仲裁協會固係以原告未完成約定之工程,而依一般條款第31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1295萬元。
又被告固自陳業於106年11月21日兌現原告交付之履約保證支票共590萬元(見本院卷第362頁),亦不爭執A仲裁判斷命原告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1295萬元時,未將被告業已提示兌現原告交付之履約保證支票共590萬元部分納入計算(見本院卷第363頁),然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歸於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和解、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及債務承擔等事由,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履約保證金590萬元得自懲罰性違約金1295萬元中加以「扣除」或「扣抵」,然「扣除」或「扣抵」非民法上法律概念,已難認屬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消滅債權人請求之異議事由。況細繹一般條款第31條及投標須知第16條規定,「沒收」、「扣抵」履約保證金係屬定作人即被告之權利,承攬人即原告並無依據前開規定對被告主張「沒收」、「扣抵」履約保證金之權利,是原告關於「扣除」或「扣抵」履約保證金590萬元之異議事由主張,即屬無據。
⒉1295萬元(即705萬+590萬元)抵銷部分:
⑴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40條固有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定事由,本質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審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1款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為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合先敘明。查被告固對B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依上開說明,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本質非B仲裁判斷之上級審或再審,況被告所提B仲裁判斷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業經本院判決駁回,有本院110年度仲訴字第6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337頁),故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發生B仲裁判斷遭撤銷確定之情事,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B仲裁判斷於兩造間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⑵B仲裁判斷之主文已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仲裁協會在反請求
部分認被告應給付原告4244萬3594元本息,縱將本請求部分所認原告應給付被告514萬8571元本息納入考量,原告仍得對被告主張3729萬5023元(計算式:4244萬3594元-514萬8571元=3729萬5023元)之債權。原告以被告依B仲裁判斷所負債務3729萬5023元中之1295萬元(即705萬+590萬元),與原告依A仲裁判斷所負債務1295萬元加以抵銷,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及當庭陳述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因兩造確實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符合民法第334條第1項法律規定,且意思表示均已到達被告,抵銷之主張應屬有據。因原告為抵銷後,被告已無債權可資對原告主張,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
⒊被告就1295萬元(即705萬+590萬元)抵銷部分固以前詞置辯。然:
⑴原告係於起訴狀及本院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為70
5萬、590萬元抵銷之意思表示,此部分抵銷異議事由之發生,自係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抗辯縱屬異議事由亦係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云云,容係混淆原告在B仲裁判斷中反請求所據原因事實發生時點與原告以B仲裁判斷之債權行使抵銷之時點,純屬法律之誤認,委無可採。
⑵被告另以附表所示理由,認原告依B仲裁判斷所示之債權均不
存在云云,然B仲裁判斷於兩造間有確定判決之效力,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審理範疇,已如前述,被告如附表所示抗辯,係就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B仲裁判斷實體內容,再事爭執,無一一駁斥之必要,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幸雪附表:
出處:被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見本院卷第392-395頁 原告於B仲裁判斷案件中提出之反請求 該等債權不存在之情 A.工程第10期工程款607萬7474元。 1.此即原告於A仲裁判斷案件中已提出之第㈠項「未付工程款3487萬1615元」,且已遭駁回,故B仲裁判斷之認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債權不存在。 2.被告已於109年11月13日就本項爭議提出確認訴訟,故B仲裁判斷之認定違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約定,原告債權不存在。 B.依107年11月26日協議書約定之設備款54萬65250元 1.此即原告於A仲裁判斷案件中已主張,第㈡項「依107年11月26日協議書約定之設備款546萬5250元」且已遭駁回,故B仲裁判斷之認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債權不存在。 2.被告已於109年11月13日就本項爭議提出確認訴訟,故B仲裁判斷之認定違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約定,原告債權不存在。 C.107年11月26日協議書約定之管線工程款758萬9074元 1.此即原告於A仲裁判斷案件中已主張,第㈢項「管線工程追加款5629萬4924元」範圍且已遭駁回,故B仲裁判斷之認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債權不存在。 2.此項僅被告於本案仲裁程序中提出反請求時自行縮減金額,然權利標的與原告提出確認之訴訟標的相同 D.工程第1至9期之5%工程保留款309萬876元 1.此即原告於A仲裁判斷案件中已提出之第㈠項「未付工程款3487萬1615元」,且已遭駁回,故B仲裁判斷之認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債權不存在。 2.被告已於109年11月13日就本項爭議提出確認訴訟,故B仲裁判斷之認定違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約定,原告債權不存在。 E.第10期工程款以外之應付工程款1973萬6448元 1.此即原告於A仲裁判斷案件中已提出之第㈠項「未付工程款3487萬1615元」,且已遭駁回,故B仲裁判斷之認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債權不存在。 2.被告已於109年11月13日就本項爭議提出確認訴訟,故B仲裁判斷之認定違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約定,原告債權不存在。 F.第9期已施作完成未計價部分工程款532萬200元 1.此即原告於A仲裁判斷案件中已提出之第㈠項「未付工程款3487萬1615元」,且已遭駁回,故B仲裁判斷之認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債權不存在。 2.被告已於109年11月13日就本項爭議提出確認訴訟,故B仲裁判斷之認定違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約定,原告債權不存在。